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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堅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陳曉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維平       家家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河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 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訴外人宏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安公司)之債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聲請該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五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宏安公司之財產,上訴人以其次承攬宏 安公司前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承攬交通部 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之「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 澳段第C511標5K+263~7K+401及7K+879~10K+171 主線高架橋 預鑄節塊懸臂吊裝工法橋樑上部結構工程」(下稱C511標)、「 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0標OK+523~4K+213 主線高架橋 預鑄節塊懸臂工法橋樑上部結構工程」(下稱C510標),對於宏 安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三百九十五萬七千 七百三十六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而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核發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一○四六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聲明參與分配系爭支付命令係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吳素 婷代理宏安公司收受,依法不生送達效力;且系爭工程款債權係 上訴人與宏安公司通謀虛偽而捏造,亦不能參與分配。縱令宏安 公司有將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因上訴人就宏安公司所開立折讓單 部分應退還營業稅,且應返還其虛列預鑄節塊懸臂工法趕工設備 費而溢領之工程款予宏安公司,並賠償宏安公司因榮工公司瑕疵 扣款之損害,及償還宏安公司代墊安衛、超用材料與借用外勞等 費用,伊等代位宏安公司以各該債權抵銷上訴人參與分配之系爭 工程款債權,已對於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經 上訴人為反對之陳述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求為將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分配表之次序8 受分 配執行費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次序17受分配普通債 權本息四千六百五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元、次序18受分配程序費 用二百四十三元,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分配表之表1次序9普 通債權原本一億四千五百四十九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及受分配金額 七萬零五百三十五元,均應全部剔除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 求部分(含對於共同被告趙素堅之請求及將剔除金額改分配部分 ),於原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又第一審共同原 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撤回其上訴,均未繫屬本院 ,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宏安公司同意由伊之受僱人吳素婷代理收受系爭支 付命令之送達,且宏安公司承攬C511標、C510標工程後,分別於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五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材料買 賣合約(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伊次承攬部分工程;又於同 年九月十六日與伊簽訂合作承攬契約(下稱系爭資金合約),並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四日簽訂補充條款,由伊資 助工程費用,伊與宏安公司間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又C510 標趕工機具設備追加工作係由伊向訴外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泛亞公司)購買部分設備,及發包予訴外人瑋宏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宏公司)施作,伊與宏安公司約定由實際 借用外勞之下包商負擔相關費用,被上訴人所主張宏安公司對於 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宏安公司係就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八日分配表所示伊未受分配債權一億三千一百七十六 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部分,開立折讓證明單,並未支付伊營業稅 ,伊無須返還宏安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系爭支付命令卷 宗所附送達證書所示,吳素婷係持宏安公司之印章簽收系爭支付 命令,被上訴人復未爭執宏安公司印文之真正,認上訴人辯以 宏安公司將印章交付吳素婷,委託其代理收受郵件為可採,自無 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情形,系爭支付命令即已發生合法 送達宏安公司之效力。而上訴人就其於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系爭 工程款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辯稱:伊與宏安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 約,承攬C511標、C510標之工程施作,並依約完工,宏安公司尚 積欠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承攬報酬等語,固提出與宏安公司簽訂之 系爭工程合約、協議書、存摺、存款憑條、統一發票為證。惟依 系爭資金合約第七條、第八條之約定,明示宏安公司負責C511標 、C510標工程之一切工程事務,上訴人則負責為宏安公司墊付工 程履約保證金、工程費用,及代理宏安公司向榮工公司請領工程 款用以沖償上開墊款,宏安公司並承諾給付上訴人報酬四千萬元 ,顯見上訴人與宏安公司間為委任墊款關係,與承攬契約無涉; 且系爭資金合約簽訂之日期在系爭工程合約簽訂以後,前者內容 復與後者矛盾,自應以系爭資金合約決定上訴人與宏安公司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又瑋宏公司於系爭資金合約係擔任宏安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該合約明定宏安公司負責工程事務,瑋宏公司則在一 定金額範圍內,連帶保證宏安公司對於上訴人所負義務,並同意 上訴人代理宏安公司執行工程收支相關行為,亦與上訴人、瑋宏 公司間簽訂之承攬合約所表見上訴人轉包工程予瑋宏公司之關係 互有衝突。審酌瑋宏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開立統 一發票予宏安公司、宏安公司轉帳予上訴人、上訴人向泛亞公司 購買預鑄節塊吊裝桁架,及向伸鼎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吊車等情節 ,均可解釋係上訴人、宏安公司及瑋宏公司本於系爭資金合約第 七條第二、五、十二款之履行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其曾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月與宏安公司辦理估驗計 價,及曾依其與瑋宏公司間之承攬合約約定,按月與瑋宏公司辦 理估驗計價,並實際支付工程款予瑋宏公司之情事;再參酌證人 王明證稱:伊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二月在宏安公司擔任主 任技師,宏安公司出名承攬C510標、C511標工程,實際由瑋宏公 司施作,資金則由上訴人支援,上訴人不負責施工,不可能跟宏 安公司估驗工程等語,亦堪認上訴人、瑋宏公司間並不存在承攬 關係。觀諸訴外人一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行公司)負責 人林榮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陳稱:瑋宏公司以宏安公司名義投標宜蘭 快速道路工程,宏安公司向上訴人借錢進行該工程等語,及瑋宏 公司負責人沈育豪於該案件證稱:瑋宏公司併購宏安公司,因宏 安公司承攬C510標、C511標工程需要營運資金,故與上訴人約定 由宏安公司施工,上訴人支付工程費用,以宏安公司在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二公司 之專案協力專戶,存摺、印鑑由上訴人保管,宏安公司向國工局 請領之工程款交由上訴人管理等語,已提出該專戶之存摺封面各 情;且上訴人用以證明宏安公司轉帳款項之存款憑條,其中「對 方科目」欄(即轉出帳戶)有登載者,均載明為上開專案協力專 戶帳號;並參諸趙素堅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亦陳稱:「我所經營 之地樺公司與宏安公司合作,由我公司出資,宏安公司負責施工 ,為確保雙方利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簽立工程合作承攬契 約書(指系爭資金合約),……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因沈 育豪與宏安公司所提工程預算無法達成,故我公司再與宏安公司 簽訂工程合作承攬契約書補充條款」等語;再由系爭資金合約全 體當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工程合作承攬契約書補充 條款,載明因宏安公司無法依系爭資金合約預定工期、預算成本 完成工程,約定上訴人之工程代墊款最高額度增加為一億零八百 萬元、保證報酬加計稅後紅利,宏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限額 則增加為一億八千八百萬元;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簽訂工程合 作承攬契約書第二次補充條款,約定上訴人之工程代墊款最高額 度及連帶保證人保證限額均變更為二億五千萬元,宏安公司承認 工程所需之銀行履約保證金、所有購置機器設備資金、和營運之 週轉金等均全數借自上訴人,益徵上訴人、宏安公司及瑋宏公司 間僅存在系爭資金合約所示之委任墊款、連帶保證等關係,上訴 人與宏安公司間或上訴人與瑋宏公司間均不存在工程承攬契約關 係。而上訴人因認定宏安公司違約,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依系 爭資金合約第七條第十九款之約定,將宏安公司股票過戶至一行 公司及林燦榮等人名下,並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指派其總經理林燦 榮擔任宏安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兩造所不爭,故宏安公司後於 被上訴人家家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家家公司)訴請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第五五號 工程款事件),所為關於宏安公司轉包工程予上訴人之陳述,及 宏安公司、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四 次修訂協議書內容,雖與上述認定之結果不同,惟宏安公司為該 陳述及簽訂協議書之目的係為將其對於家家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轉 嫁予瑋宏公司,及配合上訴人藉由系爭工程款債權在系爭執行事 件參與分配,均不能據以否定上訴人與宏安公司間僅存在系爭資 金合約所示委任墊款關係之事實。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統計表、會 議紀錄,可知上訴人係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始每月派駐二至十四人 次員工在工地,且自同年十月起始指派員工出席工地安全衛生組 織會議;參酌余文吉於第五五號工程款事件所稱上訴人指派其負 責工地請款事務之證述,堪認上訴人係依系爭資金合約第七條第 十二、十四款之約定,派遣人員管理工程收支,及於工程未如期 進行時派員監管或督導宏安公司進行工程,並履行承攬人之工 作給付義務,尚無依上訴人聲請而通知其員工張震揚、余文吉到 庭作證之必要。至張書楷出具之聲明書,係屬證人於法院外以書 狀為陳述之情形,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未依法具結,欠缺證 據能力,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宏安公司間存在工程承攬關係。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宏安公司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其間 不存在系爭工程款債權,屬有據;雖其間另隱藏委任墊款之法 律關係,惟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標的,上訴人自不得就委任 墊款債權以該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宏安公司強制執行。從 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其上述所聲明,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 餘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 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述所聲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 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上訴人前以其向宏安公司承攬C5 10標、C511標工程,對於宏安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提出 系爭工程合約為證,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 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有系爭支付命令卷足憑(外放影 本卷)。且系爭工程合約係上訴人與宏安公司通謀虛偽而簽訂, 其間不存在工程承攬關係,並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復為原審 所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本此論斷上訴人不能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表 彰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執行名義,對於宏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 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 誤。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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