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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陳祚昌       陳永順       陳美慧       陳勇安       邱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益隆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 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登記及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暨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月霞(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死亡 )原擔任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佳麗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公司)、中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 崙公司)之負責人,且係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 公司)、台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勝公司,並與上開公司合稱 系爭公司)之股東。伊與上訴人陳祚昌、陳永順、陳勇安、陳美 慧、陳美華(下稱陳祚昌等五人)為陳月霞之全體繼承人,上訴 人邱淑貞則係陳祚昌之妻。詎渠等趁陳月霞重病住院無法視事之 際,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持偽造文件虛偽指陳月霞將系爭股權分別 贈與上訴人,辦理股份或出資額變更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至五所示後,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公司之變更登記,伊 因繼承取得之股權或出資額為上訴人所侵奪等情。爰依繼承、所 有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 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上訴人協同伊向開發公司、佳 麗公司、中崙公司、東方公司、台勝公司辦理將公司股東名簿、 章程中如附表一、二、三、四、五「變更登記後」欄位所示股權 及出資額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如附表一、二、三、四、五「變 更登記前」欄位所示之登記。嗣於原審追加起訴,求為確認陳月 霞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上訴人間就系爭公司如上開附表所示股 權及出資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共同被告陳美華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陳美華聲明不服)。 上訴人陳祚昌、陳美慧、陳永順、陳勇安、邱淑貞則以:被上訴 人擅自提領陳月霞借名登記之存款美金一千七百零四萬三千一百 五十三元後出國未歸,行蹤不明。嗣陳月霞於住院期間擔心病情 惡化,為安排子女接班,於意識清楚下,將名下系爭股權分別贈 與伊等名下,並指定邱淑貞、陳永順、陳美慧依序擔任中崙公司 、開發公司、佳麗公司之負責人,交由訴外人王瑞均完成系爭股 權移轉及改推董事等事宜,而未將系爭股權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確 認陳月霞與上訴人間之股權及出資額贈與關係不存在,無非以: 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股權贈與關係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陳美慧於刑事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就邵陳慧紋是否在場聽聞陳月霞就系爭五家公 司股權分配為指示,已先後供述歧異。又與陳祚昌於原審就陳月 霞具體指示之時間、地點,亦互不脗合。證人邵陳慧紋於刑案偵 查中並堅決否認其曾親耳聽聞陳月霞指示系爭公司股權分配,並 經手辦理系爭股權移轉事宜,則陳月霞究竟有無指示陳美慧等人 辦理系爭股權移轉事宜,已非無疑。陳美慧、陳祚昌二人就何人 備妥系爭股權移轉文件交陳月霞簽署乙節,亦供述歧異。參以證 人王瑞均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及系爭股權贈與契約係王瑞均持 其代為保管之陳月霞印章用印等情,足認陳月霞從未直接交代王 瑞均、邵陳慧紋辦理系爭股權分配予上訴人。陳美慧、陳祚昌之 證述難以採信。而被上訴人於陳月霞重病住院期間,曾於九十九 年八月十三日親往榮總探視,倘若陳月霞自知病重來日無多,預 就系爭股權處置,何以獨漏被上訴人未予分配。上訴人提出之關 閉帳戶函、陳月霞指示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陳月霞美金帳戶 資料、轉帳證明、理專洪淑慧與陳月霞間往來電子郵件、被上訴 人出具之授權書、被上訴人與陳美慧錄音譯文,僅能證明陳月霞 將其在LGT銀行帳戶存款全數轉存被上訴人在LGT銀行帳戶,被上 訴人曾授權陳月霞提領該帳戶內資金;然上訴人提出陳月霞九十 八年六月四日帳戶關閉指示卻明確載明要將該銀行帳戶資產贈與 被上訴人之旨。是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捲款出國,無從聯絡 ,致陳月霞傷心不已,唯恐辦理系爭股權分配事宜因欠缺被上訴 人簽名而無從辦理,故未分配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云云,殊無可 採。又將台勝公司、中崙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股東同意書 上陳月霞簽名筆跡(下合稱系爭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 調查局)鑑定,並請該局斟酌陳月霞罹患肝癌末期,身體狀況是 否會影響其書寫方式或筆順等情,該局綜合研判作成系爭筆跡與 參考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之鑑定結果,有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可稽。益證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簽名係屬 偽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及陳美華亦 分別對陳永順、陳美慧、陳祚昌共同偽造開發公司、佳麗公司、 東方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記錄、陳月霞贈與契約、股東 同意書等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上訴人所 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其與陳月霞間確有贈與系爭股權之意思。陳 月霞與上訴人間未就系爭股權成立贈與契約,陳月霞所有之系爭 股權雖移轉予上訴人所有,然系爭股權於該移轉登記時,並無移 轉之合意,當自始不生系爭股權移轉效果。又系爭五家公司並未 發行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月霞與如附 表一至五所示各上訴人間股權及出資額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繼 承、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上訴人應 協同被上訴人各向系爭五家公司辦理,分別將公司股東名簿、章 程中如附表一至五「變更登記後」欄位所示股權及出資額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附表一至五「變更登記前」欄位所示之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 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 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式而後定其取捨。因此,法院於分別囑託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 定事項為鑑定時,如該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所為鑑定意 見不同,或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自應命各 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 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必待透過 上述程式,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式 始得謂為合法。查第一審法院因刑事偵查中曾經將系爭筆跡等件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該局 因發現陳月霞本人在金融機構印鑑卡上之字跡,有多數書寫方式 ,認無法列入比對乙節(第一審卷㈠第二○九頁、卷㈡第十頁) 。因而再函該局查明書寫習慣是否受身體健康狀況等影響?其函 覆稱:因個人情形不同,未便臆測;若個人簽名具有多種書寫方 式,以特徵比對法進行比對,仍認其前鑑定結果不受影響等語( 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二四頁)。再以同樣理由函詢法務部調查局( 下稱調查局)時,該局亦表明:由於筆跡是一種行為特徵及動態 過程,可能因生理、心理之因素(如:年齡成長、身體機能、健 康狀況、情緒波動、精神狀態等)、外在環境(如:書寫之目的 、工具、環境、姿勢、標的等),以及教育訓練(如:外在的學 習、自我修正、書寫頻率等)而生變化,或致生多種書寫方式, 其變化程度、時間點、書寫方式等則因人而異。因此鑑定時,送 件質量品質(字跡是否充分表現出書寫之個性與慣性特徵)及數 量對筆跡鑑定結果之正確與否影響至鉅。一般而言,熟於寫字且 筆跡具穩定慣性者,樣本字跡數量對筆跡異同判斷之影響較小; 但對筆跡多變者,則樣本字跡數量要求較多,且書寫之時間需與 待鑑字跡相近,俾與待鑑字跡作客觀、精確之比對等語(見同上 卷㈡第一○六頁)。顯見陳月霞書寫方式多樣,其又生病住院, 甚至已加裝呼吸器進入加護病房,似均可能影響其筆跡。而原審 提出中崙公司及台勝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股東同意書 (下稱系爭中崙公司等股東同意書)與系爭五家公司相關股東同 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送請調查局為鑑定, 該局以:就爭議筆跡與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五月經陳月霞 平日親簽參考筆跡之筆畫特徵進行比對,……系爭筆跡係穩定控 制下運筆,且書寫時間與部分供參筆跡相近(同為九十九年患病 期間)、同質性亦高(均為公司簽署文件),由於兩類筆跡書寫 之「個性」特徵(獨特性)與「慣性」特徵(重現性)不同,因 此,綜合研判作成系爭筆跡與參考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之鑑定結果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然對比之筆跡綿延經 年,陳月霞又係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因突然發燒腹脹住院,此 前其未見有何不適情形。上訴人即一再辯稱:陳月霞於辦理股權 轉讓時,正是臥床極為不適,身體、體力、環境、情緒、姿勢未 能如平時,自難期待其保持與一般正常狀態之書寫習慣。而供比 對之文書均在其生病前等語。則提供用以比對之樣本字跡文書之 簽名是否有在陳月霞生病中者?提供之數量是否充足?就其多樣 性書寫之習慣是否曾讓鑑定機關得以知悉,作為比較參考之依據 ?原審俱未就此提供鑑定機關作為鑑定依據,又未就上揭不明瞭 或不完足處及與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同原因,命各該機關所指 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 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調查審認,徒以調查局上揭鑑 定結果,遽認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簽名係屬偽造, 已嫌速斷。又陳美慧及陳祚昌為上揭證述時,距陳月霞過世已二 至三年,渠二人均具結證稱:陳月霞自知不久人世,將股權平均 分析給上訴人等,用以使公司得以運作,並叫公司總務王瑞均辦 理等語。王瑞均於刑事偵查中亦證稱:公司使用的章都在公司統 一處理,簽名都是自己簽,用印由陳月霞指示,陳月霞會看文件 內容,沒問題後,渠在陳月霞面前用印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參以 陳月霞遺產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二億三千萬餘元,系爭公司 積欠其債務自四千九百餘萬元至四億三千餘萬元(第一審卷㈡第 二八至四三頁),上揭公司之資產狀況俱不佳,倘由被上訴人共 同繼承,而由包括陳祚昌等五人之全體繼承人平均獲得上揭登記 之出資額或股權,較之如附表一、二、三、四、五「變更登記後 」欄位所示上訴人及陳美華股權及出資額,差異不大,則上訴人 陳祚昌、陳永順、陳勇安、陳美慧及邱淑貞是否有動機偽造移轉 文件,自非無疑。乃原審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分別就其與應證事 實關聯性之親疏強弱定其取捨,竟僅摭拾筆錄中渠等所證前後不 符之片段記載,逕認為陳月霞並未贈與上訴人系爭股權及出資額 ,辦理股權移轉,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欠允洽。上訴 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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