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陳祚昌
陳永順
陳美慧
陳勇安
邱淑貞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益隆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
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登記及確認
贈與關係不存在
暨該
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月霞(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死亡
)原擔任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佳麗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公司)、中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
崙公司)之負責人,且係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
公司)、台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勝公司,並與
上開公司合稱
系爭公司)之股東。伊與上訴人陳祚昌、陳永順、陳勇安、陳美
慧、陳美華(下稱陳祚昌等五人)為陳月霞之全體
繼承人,上訴
人邱淑貞則係陳祚昌之妻。
詎渠等趁陳月霞重病住院無法視事之
際,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持偽造文件虛偽指陳月霞將系爭股權分別
贈與上訴人,辦理股份或出資額變更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至五所示後,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公司之變更登記,伊
因繼承取得之股權或出資額為上訴人所侵奪
等情。
爰依繼承、
所
有權、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及
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
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上訴人協同伊向開發公司、佳
麗公司、中崙公司、東方公司、台勝公司辦理將公司股東名簿、
章程中如附表一、二、三、四、五「變更登記後」欄位所示股權
及出資額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如附表一、二、三、四、五「變
更登記前」欄位所示之登記。
嗣於原審追加起訴,求為確認陳月
霞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上訴人間就系爭公司如上開附表所示股
權及出資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共同
被告陳美華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陳美華聲明不服)。
上訴人陳祚昌、陳美慧、陳永順、陳勇安、邱淑貞則以:被上訴
人擅自提領陳月霞
借名登記之存款美金一千七百零四萬三千一百
五十三元後出國未歸,行蹤不明。嗣陳月霞於住院
期間擔心病情
惡化,為安排子女接班,於意識清楚下,將名下系爭股權分別贈
與伊等名下,並指定邱淑貞、陳永順、陳美慧依序擔任中崙公司
、開發公司、佳麗公司之負責人,交由訴外人王瑞均完成系爭股
權移轉及改推董事等事宜,而未將系爭股權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確
認陳月霞與上訴人間之股權及出資額贈與關係不存在,無
非以:
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股權贈與關係存
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依陳美慧於刑事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就邵陳慧紋是否在場聽聞陳月霞就系爭五家公
司股權分配為指示,已先後供述歧異。又與陳祚昌於原審就陳月
霞具體指示之時間、地點,亦互不脗合。證人邵陳慧紋於刑案偵
查中並堅決否認其曾親耳聽聞陳月霞指示系爭公司股權分配,並
經手辦理系爭股權移轉事宜,則陳月霞究竟有無指示陳美慧等人
辦理系爭股權移轉事宜,已非無疑。陳美慧、陳祚昌二人就何人
備妥系爭股權移轉文件交陳月霞簽署乙節,亦供述歧異。參以證
人王瑞均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及系爭股權贈與契約係王瑞均持
其代為保管之陳月霞印章用印等情,足認陳月霞從未直接交代王
瑞均、邵陳慧紋辦理系爭股權分配予上訴人。陳美慧、陳祚昌之
證述難以採信。而被上訴人於陳月霞重病住院期間,曾於九十九
年八月十三日親往榮總探視,
倘若陳月霞自知病重來日無多,預
就系爭股權處置,何以獨漏被上訴人未予分配。上訴人提出之關
閉帳戶函、陳月霞指示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陳月霞美金帳戶
資料、轉帳證明、理專洪淑慧與陳月霞間往來電子郵件、被上訴
人出具之授權書、被上訴人與陳美慧錄音譯文,僅能證明陳月霞
將其在LGT銀行帳戶存款全數轉存被上訴人在LGT銀行帳戶,被上
訴人曾授權陳月霞提領該帳戶內資金;然上訴人提出陳月霞九十
八年六月四日帳戶關閉指示卻明確載明要將該銀行帳戶資產贈與
被上訴人之旨。是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捲款出國,無從聯絡
,致陳月霞傷心不已,唯恐辦理系爭股權分配事宜因欠缺被上訴
人簽名而無從辦理,故未分配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
云云,
殊無可
採。又將台勝公司、中崙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股東同意書
上陳月霞簽名筆跡(下合稱系爭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
調查局)鑑定,並請該局斟酌陳月霞罹患肝癌末期,身體狀況是
否會影響其書寫方式或筆順等情,該局綜合研判作成系爭筆跡與
參考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之鑑定結果,有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
可稽。益證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簽名係屬
偽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及陳美華亦
分別對陳永順、陳美慧、陳祚昌共同偽造開發公司、佳麗公司、
東方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
記錄、陳月霞贈與契約、股東
同意書等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上訴人所
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其與陳月霞間確有贈與系爭股權之意思。陳
月霞與上訴人間未就系爭股權成立贈與契約,陳月霞所有之系爭
股權雖移轉予上訴人所有,然系爭股權於該移轉登記時,並無移
轉之
合意,當自始不生系爭股權移轉效果。又系爭五家公司並未
發行股票,為
兩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月霞與如附
表一至五所示各上訴人間股權及出資額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繼
承、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上訴人應
協同被上訴人各向系爭五家公司辦理,分別將公司股東名簿、章
程中如附表一至五「變更登記後」欄位所示股權及出資額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附表一至五「變更登記前」欄位所示之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
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
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
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
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式而後定其取捨。因此,法院於分別囑託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
定事項為鑑定時,如該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所為鑑定意
見不同,或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自應命各
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
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
適當完全辯論,必待透過
上述程式,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式
始得謂為合法。查第一審法院因刑事偵查中曾經將系爭筆跡等件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該局
因發現陳月霞本人在金融機構印鑑卡上之字跡,有多數書寫方式
,認無法列入比對乙節(第一審卷㈠第二○九頁、卷㈡第十頁)
。因而再函該局查明書寫習慣是否受身體健康狀況等影響?其函
覆稱:因個人情形不同,未便臆測;若個人簽名具有多種書寫方
式,以特徵比對法進行比對,仍認其前鑑定結果不受影響等語(
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二四頁)。再以同樣理由函詢法務部調查局(
下稱調查局)時,該局亦表明:由於筆跡是一種行為特徵及動態
過程,可能因生理、心理之因素(如:年齡成長、身體機能、健
康狀況、情緒波動、精神狀態等)、外在環境(如:書寫之目的
、工具、環境、姿勢、標的等),以及教育訓練(如:外在的學
習、自我修正、書寫頻率等)而生變化,或致生多種書寫方式,
其變化程度、時間點、書寫方式等則因人而異。因此鑑定時,送
件質量品質(字跡是否充分表現出書寫之個性與慣性特徵)及數
量對筆跡鑑定結果之正確與否影響至鉅。一般而言,熟於寫字且
筆跡具穩定慣性者,樣本字跡數量對筆跡異同判斷之影響較小;
但對筆跡多變者,則樣本字跡數量要求較多,且書寫之時間需與
待鑑字跡相近,俾與待鑑字跡作客觀、精確之比對等語(見同上
卷㈡第一○六頁)。顯見陳月霞書寫方式多樣,其又生病住院,
甚至已加裝呼吸器進入加護病房,似均可能影響其筆跡。而原審
提出中崙公司及台勝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股東同意書
(下稱系爭中崙公司等股東同意書)與系爭五家公司相關股東同
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送請調查局為鑑定,
該局以:就爭議筆跡與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五月經陳月霞
平日
親簽參考筆跡之筆畫特徵進行比對,……系爭筆跡係穩定控
制下運筆,且書寫時間與部分供參筆跡相近(同為九十九年患病
期間)、同質性亦高(均為公司簽署文件),由於兩類筆跡書寫
之「個性」特徵(獨特性)與「慣性」特徵(重現性)不同,因
此,綜合研判作成系爭筆跡與參考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之鑑定結果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然對比之筆跡綿延經
年,陳月霞又係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因突然發燒腹脹住院,此
前其未見有何不適情形。上訴人即一再辯稱:陳月霞於辦理股權
轉讓時,正是臥床極為不適,身體、體力、環境、情緒、姿勢未
能如平時,自難期待其保持與一般正常狀態之書寫習慣。而供比
對之文書均在其生病前等語。則提供用以比對之樣本字跡文書之
簽名是否有在陳月霞生病中者?提供之數量是否充足?就其多樣
性書寫之習慣是否曾讓鑑定機關得以知悉,作為比較參考之依據
?原審俱未就此提供鑑定機關作為鑑定依據,又未就
上揭不明瞭
或不完足處及與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同原因,命各該機關所指
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
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調查審認,徒以調查局上揭鑑
定結果,
遽認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簽名係屬偽造,
已嫌速斷。又陳美慧及陳祚昌為上揭證述時,距陳月霞過世已二
至三年,渠二人均
具結證稱:陳月霞自知不久人世,將股權平均
分析給上訴人等,用以使公司得以運作,並叫公司總務王瑞均辦
理等語。王瑞均於刑事偵查中亦證稱:公司使用的章都在公司統
一處理,簽名都是自己簽,用印由陳月霞指示,陳月霞會看文件
內容,沒問題後,渠在陳月霞面前用印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參以
陳月霞遺產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二億三千萬餘元,系爭公司
積欠其債務自四千九百餘萬元至四億三千餘萬元(第一審卷㈡第
二八至四三頁),上揭公司之資產狀況俱不佳,倘由被上訴人共
同繼承,而由包括陳祚昌等五人之全體
繼承人平均獲得上揭登記
之出資額或股權,較之如附表一、二、三、四、五「變更登記後
」欄位所示上訴人及陳美華股權及出資額,差異不大,則上訴人
陳祚昌、陳永順、陳勇安、陳美慧及邱淑貞是否有動機偽造移轉
文件,自非無疑。
乃原審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分別就其與應證事
實關聯性之親疏強弱定其取捨,竟僅摭拾筆錄中
渠等所證前後不
符之片段記載,逕認為陳月霞並未贈與上訴人系爭股權及出資額
,辦理股權移轉,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欠允洽。上訴
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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