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泰甫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張晶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代表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
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及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
暨該
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簽訂設計暨工
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門牌號碼改制前桃園縣○○鄉
○○路○○○號三樓、四樓房屋(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泰山
所有,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下稱系爭工程)
由伊
承攬。
嗣由林泰山之妻林以娟代理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四日與
伊就系爭工程為協議,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簽署付款進度表(下稱
系爭進度表),同意於同年月十三日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一
百五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以支付第三期款,
惟上訴人未依約交付
等
情,
爰依系爭合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六年
九月十四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無施工嚴重落後或瑕疵等違約情
形,上訴人之解約不合法。況依
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伊
得請求給付系爭合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
報酬,上訴人不得請求
返還已給付之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人則以:林以娟無代理伊之權限,其行為對伊不生效力。又
被上訴人之設計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未提出完整設計圖及材料
內容供伊確認,伊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又被上訴人工作有嚴
重瑕疵,其未完成之工作對伊無價值,伊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解除系爭合約,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為終止系爭合約
之意思表示,自無給付第三期款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提起
反訴,主張:系爭合約經伊解除或終止,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二百五十
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其中一百五十萬元
自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其餘部分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
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林以娟曾於系爭進度表、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設計圖上簽名,約定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開立即期支票為第三期款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
林聖賢所證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泰山所陳林以娟簽署系爭協議
書等過程之
證言,並審酌林以娟為上訴人員工,且為林泰山之配
偶,復多次參與圖面討論及簽收設計圖,
堪認林以娟簽訂系爭協
議及付款進度表,均已獲上訴人授權,其行為應對上訴人發生效
力。次查,依系爭進度表所示,各期付款均有對應之工作項目,
第三期款至第六期款之工作完成項目,並無被上訴人應提出設計
圖面,可見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前即已交付設計圖。
又系爭合約之工程進度規劃表未約定拆牆及作新牆、一樓RD門之
完成日期及三、四樓間加內梯之時程,另第二期款應完成之工作
項目,亦未包括
上開工作項目,足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施工
進度落後
云云,尚不可採。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施工
有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亦未證明以單磚修砌拆牆,有何影響安全
結構問題;且系爭工程尚未施工完成,被上訴人縱未修補施工過
程造成之破損,亦不能認其施工品質與約定不符。至被上訴人於
三樓開窗係應上訴人要求,為運送材料而開設,待施工完成後即
將之拆除另換新窗,均難憑以證明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及施工有
瑕疵。復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依系
爭合約所附付款進度表及系爭進度表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就系
爭工程承攬報酬之給付,係採
分期給付方式,系爭進度表第三期
款
所載「完成項目」為「地壁磚、水電/木作進場」,即以被上
訴人完成「地壁磚、水電、木作進場」為第三期款之清償期。而
依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及其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意見,雖可認
被上訴人未完成上開項目,然證人丁庚辛、蔡燄紅及黃凱琳均證
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備妥材料召集工班,配備吊
車待命進場,遭上訴人拒絕,致無法如期進場施作等詞,再佐以
被上訴人提出之同年九月十三日函、磁磚訂購單、取款支票收據
、請款單等件,足認係上訴人拒不配合被上訴人施工,故意阻止
第三期款付款期限屆至,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上開工作;且系
爭工程款
乃報酬先付性質,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不足
採。另系爭工程既無遲延或施工瑕疵情事,又非以特定期限完成
工作為系爭合約之要素,復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被上訴人進
場施作,致未於預定完工日完工,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第五百零二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應屬無據,其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二百五十萬元
本息,自無可取。末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
契約關係,並不發生
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
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
本文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固屬合法,惟對於被上訴人原依系爭合
約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是被上訴人仍得本於系爭合約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其依系爭合約受領之承攬報酬二百五十
萬元,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從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
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
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二百五十萬元本息,則
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
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分期之工程款如含有未
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定作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本文規定終止
契約時,
承攬人不得依該契約請求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查系爭
工程款乃報酬先付性質,為原審所確定,且系爭進度表約定之工
程款給付,為預付(先付)性質,兩造並無異詞(見原審㈠卷四
一頁、一五一頁、一六一頁背面)。而系爭鑑定報告謂:「已施
作工程部分之費用為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見原審㈢卷二
一頁);補充鑑定報告復謂:「依據設計圖說施工工程進度為6
%……依現場工程進度,大部分以泥作拆除為主,也未完成,未
達到木作進場程度……依工程項目及金額比例計算扣除未施作項
目,其現場達成率為5.5%……」(見同卷一○六至一○七頁
);「
參照本會設計監工收費基準計價表以及設計費估價,依每
坪三千元整做調整」(見同卷一四二頁),則系爭合約終止時,
被上訴人已完成、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各為若干?上訴人就此主張
:伊終止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未施作完成」之工程
款云云(見原審㈠卷三一頁),是否全然不足採?自非無疑。原
審未予調查審認,遽依系爭合約所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之額數,
命上訴人為給付,已有可議。次按定作人固得於工作未完成前隨
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
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即明。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
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
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
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原審既認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
本文規定終止,則上訴人陳稱:伊終止系爭合約而應賠償被上訴
人者,應就其實際完成之工作價值及因此節省之費用、勞力加以
「結算」等語(見原審㈡卷一三九頁);被上訴人辯以:縱上訴
人終止系爭合約,伊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
損害
賠償」等詞(見原審㈠卷四二頁至四三頁、一五七頁、一七七頁
至一七九頁、二○六頁、㈡卷四四頁、八九頁、一三三頁、一四
六頁,並參原審㈡卷一九一頁、㈣卷七九頁背面之陳述)。究竟
上訴人所謂之「結算」、被上訴人所辯之「損害賠償」是否可取
?數額若干?此與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反訴請
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所關頗切,自不得
恝置不論。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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