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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黃廷彰即名鴿天下雜誌社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弘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 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獨 資設立「名鴿天下雜誌社」,並擔任發行人。而上訴人於該雜誌 社民國一○一年一月復刊號刊登以「黃正」名義撰稿題為「蒙蔽 鴿友被德利士TauRIS 900綁架的鴿界」一文,並代表訴外人瑞德 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五洲賽鴿雜誌一○○年八月號、九月號 ,連續刊登內容為「騙很大TauRIS的代理公司」之廣告。上訴人 因刊登上述文章及廣告,經刑事法院依妨害名譽罪,處有期徒刑 六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於上述文章及廣告中逕指被上訴人「 綁架鴿界」、「不能防弊」、「可以任意變更」、「進口商(指 被上訴人)謊言」、「騙很大」、「欠缺安全機制」,其意見之 表達不僅誇大,更屬偏激不堪,核非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自屬 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又兩造間就本件糾紛所涉及者為賽鴿所 用之TauRIS 900電子腳環之環號得否經變更複製,此與賽鴿人士 較為有關,且上訴人所刊登之媒體係五洲賽鴿雜誌及名鴿天下雜 誌等專業賽鴿雜誌,自應於上開雜誌刊登道歉啟事為適當。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在上開雜誌之封面內頁第一頁,刊登如第 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期,其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 」部分以36級超黑字體刊登,其餘部分以18級字體刊登,為有理 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八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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