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黃廷彰即名鴿天下雜誌社
訴訟
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弘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
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獨
資設立「名鴿天下雜誌社」,並擔任發行人。而上訴人於該雜誌
社民國一○一年一月復刊號刊登以「黃正」名義撰稿題為「蒙蔽
鴿友被德利士TauRIS 900綁架的鴿界」一文,並代表訴外人瑞德
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五洲賽鴿雜誌一○○年八月號、九月號
,連續刊登內容為「騙很大TauRIS的代理公司」之廣告。上訴人
因刊登上述文章及廣告,經刑事法院依妨害名譽罪,處有期徒刑
六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於上述文章及廣告中逕指被上訴人「
綁架鴿界」、「不能防弊」、「可以任意變更」、「進口商(指
被上訴人)謊言」、「騙很大」、「欠缺安全機制」,其意見之
表達不僅誇大,更屬偏激不
堪,核非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自屬
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又
兩造間就本件糾紛所涉及者為賽鴿所
用之TauRIS 900電子腳環之環號得否經變更複製,此與賽鴿人士
較為有關,且上訴人所刊登之媒體係五洲賽鴿雜誌及名鴿天下雜
誌等專業賽鴿雜誌,自應於上開雜誌刊登道歉啟事為適當。從而
,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在上開雜誌之封面內頁第一頁,刊登如第
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期,其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
」部分以36級超黑字體刊登,其餘部分以18級字體刊登,為有理
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八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