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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榮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冬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 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一○一年間簽訂「林園/大發工業區單元設備除臭 噴霧系統工程」及「林園/大發工業區單元設備除臭系統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觀諸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茂琛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函文所載,及參以經濟部工業局一 ○二年七月一日施工協調暨趕工會議記錄所載,足見上訴人逾約 定完工日即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而遲至一○二年六月始完成大 發進流抽水站除臭噴霧設備工程,自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依系爭 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於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逾期完工時, 被上訴人即得抵扣上訴人逾期罰款或延後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以 系爭工程完工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工程款,自無可取 。又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關係,受領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作物 ,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七 十一萬一千元本息,為無理由。上訴人聲請調查系爭工程之工作 日誌,已無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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