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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婦產科醫學會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圓桌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端秀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就「2011 年第22屆亞太婦產科醫學會」(下稱系爭醫學會)之籌劃辦理事 宜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依照該合約附件一預 算表(下稱系爭預算表)所示委辦項目,辦理該會議之整體規劃 及執行,所需費用分為第一類大會執行費、第二類大會執行費及 第三類會議顧問服務費,俟各個委辦項目完成後,由伊開立發票 向上訴人請款。其中第二類大會執行費原預估花費新台幣(下同 )八百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惟經伊協助上訴人開源節流後 ,僅花費六百一十萬二千三百零九元,更為上訴人爭取展覽贊助 與政府補助款項,以系爭醫學會議實際收入三千三百七十九萬三 千三百三十元、支出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其他 費用為一千零八十萬元計算,該會議之淨利達三百十四萬五千九 百六十七元,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依淨利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獎勵 金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詎上訴人直接支付第一類大會執 行費予各該廠商及支付伊第三類會議顧問費、第二類大會執行費 部分款項後,竟以伊應提出第三人出具之單據供其審核為由,拒 絕給付第二類大會執行費第六期款二百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下 稱系爭第六期款),且遲不給付獎勵金,已構成違約,除應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外,並應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按日給付 前開延遲款項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又上訴人於一○○ 年九月二十五日舉辦另一TAOG年會(下稱TAOG年會),委任伊設 計印製該年會邀請卡,伊已依約完成,上訴人應依委任契約給付 伊費用一萬三千零二十元;縱令無委任關係存在,伊亦得依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上開費用等情,爰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六十四 萬八千八百零六元,及其中二百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部分自約定 給付日之翌日(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加付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按日以二百零一元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九 十三元部分自約定給付日之翌日(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加 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日以六十三元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一萬 三千零二十元部分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即原請 求違約金以千分之一計算,經判決以萬分之一計算之差額),經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因依法不得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加註「第二類大會執 行費採實報實銷」等字句,被上訴人即負有提出系爭第六期款相 關憑證供伊查核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單據供伊核對,伊 自無給付之義務,亦無從確認獎勵金之數額;且此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伊不負遲延責任,即無庸給付罰金。另伊雖委任 被上訴人協助印製TAOG年會邀請卡,惟未約定報酬,被上訴人僅 能請求償還必要費用,而伊依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無從確認其實 際支出費用,無法給付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系爭合約第六條 本文、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第一類大會執行費(即場地租金、 視聽設備等租金等費用)由上訴人直接支付廠商,被上訴人無須 提供結算明細表及發票供核銷;其餘第二類大會執行費及第三類 會議顧問服務費,則由被上訴人提供結算明細表及發票供上訴人 核銷,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直接審核廠商銷售憑證者,僅以第一 類大會執行費為限。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第六期款(屬第 二類大會執行費)仍應提出實際執行之廠商所出具之憑證及發票 供其核對確認,始得請款云云,核與上述約定不符,顯難憑採。 雖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第二類大會執行費付款方式 ,註記「第二類大會執行費採實報實銷」等文字,惟綜觀該條第 一項關於第二類大會執行費用給付之完整約定為:被上訴人應開 具與系爭合約相同之上訴人抬頭發票,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按 約定付款時程給付予被上訴人,第二類大會執行費暫估八百十九 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分六期給付,採實報實銷,且上訴人可保 留詢價及議價之權利等語;參諸第二類大會執行費列為暫估金額 ,與第三類會議顧問服務費為固定金額不同,且系爭合約第八條 另有關於上訴人得依實際需要請求被上訴人追加、減有關項目之 約定,可見兩造就第二類大會執行費「採實報實銷」之真意,應 指第二類大會執行費雖有預估金額,惟上訴人保留詢價及議價權 利,可依實際需要追加減工作或價款,被上訴人僅得就其實際執 行之項目、數量,按約定價款請求付款,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開具 抬頭為上訴人之發票經其確認後付款,被上訴人不得逕依合約暫 估價款請求付款。再參以第二類大會執行委辦事項之工作內容, 包含大會設計、網站規劃、印刷設計、網站報名系統規劃、國際 宣傳計畫規劃執行、表演節目、場地佈置、交通旅遊、人力、住 宿、餐飲結算尾款等,各該工作固需使用物料資源以完成,惟各 物資之運用與被上訴人就各項事項所為規劃、設計結合,密不可 分,經由被上訴人加工施作以完成上訴人委辦事項,並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或兩造事後合意變更之報酬約定請求給付契約對價,被 上訴人即為第二類執行委辦事項之實際執行者。則被上訴人立於 營業(銷貨)人地位向上訴人提供貨物、勞務、服務,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商業會計法等相關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出 具銷售憑證(如發票或收據憑證等)供上訴人核銷,而非由原物 料供應廠商或履行輔助之使用人出具銷售憑證供上訴人核認。何 況系爭合約自簽訂時起至系爭醫學會開會之日止,歷時一年六月 ,且上訴人就第二類大會執行費之工作項目保留詢價、議價及變 更服務之權利,倘認被上訴人報價過高,上訴人原得委由他人辦 理,而其捨此不為,猶令被上訴人依約執行各工作事項,截至一 ○○年七月三十日止,其參與籌備會議討論各項工作執行達十四 次,均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第三人之憑證及發票供其審核確認, 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給付第二類大會執行費用第一至四期款 ,嗣並給付第五期款,益徵第二類大會執行費採實報實銷之意, 非在責令被上訴人負有提出第三人之憑證及發票供上訴人核付該 類執行費之義務甚明。至富毓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關於「實報實銷 」之鑑定報告,依其所舉事例,尚與被上訴人本於營業銷貨人地 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契約對價之交易情形有間,仍不能據以認定 被上訴人負有提出實際支出之外來憑證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請領 第二類大會執行費用,僅針對其實際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工作項目(含新增追加工作項目),共計六百一十萬 二千三百零九元,並不包括上訴人詢價而收回自行執行之項目, 有客戶專用確認單、電子郵件、報價單、旅遊參與人員名單、簽 到表、報到單等件可稽,洵堪採信;而上訴人僅給付第二類大會 執行費用第一至五期款,合計四百零九萬五千七百十六元,為兩 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第六期款二百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本息,即屬有據。 其次,系爭醫學會議活動收入總計三千三百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三 十元,實際支出僅為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其他 費用為一千零八十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提出「AOCOG 2011收入支 出表」為憑,其中所載之第二類大會執行費六百一十萬二千三百 零九元,即為上述論斷之數額,而兩造就其餘各項數額並無爭執 ,堪認該收入支出表所載實際支出金額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七千三 百六十三元、淨利三百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為可採。被上訴 人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淨利百 分之二十計算,給付獎勵金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本息,亦 應准許。另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為其設計及印製另一場TAOG 年會邀請卡,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為兩造所不爭;且該委任事 務處理費用為一萬三千零二十元(含稅),有客戶專用確認單明 載「邀請卡完稿費用四千元(未稅),單價二十八元(未稅), 數量為三百份」足憑,並經上訴人員工黃閔照簽署確認,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就系爭TAOG年會邀請卡設計及印製等事務之處理,事 前已為報酬(對價)之約定,亦堪採信。則其本於契約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經兩造約定之 報酬一萬三千零二十元本息,即有理由。審酌上訴人未給付之系 爭第六期款僅占結算總金額比例約十分之一,且淨利亦占實際總 收入之比例約為十分之一,而上訴人因系爭合約文字解釋之歧異 致延遲付款等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被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自逾期付款起按日給付該價 款千分之一(相當於年息36.5% ),即系爭第六期款部分按日給 付違約金二千零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獎勵金部分按 日給付違約金六百二十九元尚屬過高,爰減為依該價款萬分之一 計算,即前者按日給付違約金二百零一元、後者按日給付違約金 六十三元為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無理由,為 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 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 上述所聲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查第二類大會執行費用共分六期給付,其中第一至五期 款計四百零九萬五千七百十六元,業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發票給付完畢;而被上訴人就第二類大會執行工作,實際完成如 附表所示之項目(含新增追加工作項目),金額結算共計六百一 十萬二千三百零九元(扣除前五期即為二百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 ),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且依上訴人提出其訪價資料,並於 客戶專用確認單、報價單批註「由學會製作」,而自行執行之工 作項目復高達十餘項,金額合計亦近六十萬元,有估價單、客戶 專用確認單、報價單足憑(原審卷㈠一九三至二一二頁);上訴 人又以被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持向外交部、教育部、前衛生署等 單位申請輔助款,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陳報狀可稽(一審卷一 五一頁背面)。原審本此論斷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載 「第二類大會執行費採實報實銷,且甲方(即上訴人)可保留詢 價及議價之權利」之真意,乃在使上訴人經詢價、議價後,得變 更或取消系爭合約所定之執行項目及單價,尚非使被上訴人負有 提出第三人之憑證或發票供上訴人核付該類執行費之義務,並以 上述理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亦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無悖。其次,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 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第六期款、獎勵金,並非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委 任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有原審一○二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憑(原審卷㈠一五四頁),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如被上訴人上述 所聲明,即無不合。上訴論旨,徒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第二類大會執行費用,僅限於請求償還實 際支出之費用,不能從中賺取差價,原審判命伊給付系爭第六期 款、獎勵金本息,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云云,並 以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 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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