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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基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一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 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於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十日買受附有圍牆及庭院之系爭房屋時,其地上物占 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K之系爭土地,自應將地上物拆除後返 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不當得利新台幣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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