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黃鈺芳(即張錫坤
承受訴訟人)
張淳惠(即張錫坤承受訴訟人)
張雅媚(即張錫坤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錫秋(即張沈彩雲承受訴訟人)
張錫榕(即張沈彩雲承受訴訟人)
張金葉(即張沈彩雲承受訴訟人)
張金滿(即張沈彩雲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
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張沈彩雲(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九日
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其訴訟)主張:伊之配偶張木海於民國(
下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
繼承人為伊與子女即被上訴
人張錫秋、張錫榕、張金滿、張金葉(下稱張錫秋等四人)、張
錫坤及張錫昌。張錫坤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死亡,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張錫昌則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
承,法院選任蘇志成律師為
遺產管理人。張木海生前所有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地,
借名登記於張錫坤名下,二人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張木海死亡時消滅,因
系爭房地於張錫坤死
亡後,經上訴人黃鈺芳、張淳惠以分割繼承為由,依序將附表一
編號1至3、4至6登記為其名義,伊自得為張木海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請求
渠二人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即
兩造公同共有。另伊與張木
海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
法定財產制,該財產制關係因張木
海死亡而消滅,伊與張木海婚後財產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五百
六十九萬零七百九十五元、二千一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
,伊得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由張木海之其餘繼
承人負清償責任。
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一
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求為命黃鈺芳、張淳惠應分別將附表一編
號1至3、編號4至6所示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張錫昌公同共
有;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伊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本息部分,經
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其餘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張沈彩雲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僅被
上訴人聲明承受,自
非合法。另系爭房地係張木海
贈與張錫坤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張木海於五十七年九月六日與訴外人陳文魁、詹津銘共
同出資購買坐落○○市○○區○○○段1020之10、1020之11、10
20之12、1020之15地號土地四筆,六十三年間協議分配,分得10
20之1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二分之一(重測、分割後為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及1020之12地號土地全部(重測、分割後如附表一編
號4、5所示),張木海將
上開土地以張錫坤名義登記。
嗣張木海
於八十年間與訴外人合建,分得附表一編號3、6所示房屋亦登記
在張錫坤名下。有張沈彩雲提出之共同購買不動產
切結書、系爭
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土地及建物謄
本、工程款交付明細及匯款資料等為證。參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權
狀均由張木海夫妻保管,九十六年以前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均
由張木海夫妻繳納並保管收據,及附表一編號6之房屋由張木海
夫妻居住達十餘年,張錫坤並未實質管領系爭房地
等情,
堪認張
木海與張錫坤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雖黃鈺芳與張淳惠
辯稱:張木海生前即分配財產與子女,系爭房地係其贈與張錫坤
,稅款於十年前即由張錫坤繳納
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與張沈彩雲
所否認,且系爭房地價值非微,張木海若為分配財產與子女,當
無不以書面為之之理;又其中八十五至八十九年及九十二年度地
價稅繳款書固載「I 納」,但亦有「由爸付」「爸付」之註記,
表示稅金由張木海繳納,為兩造所不爭,繳款書復均由張沈彩雲
保管中。黃鈺芳、張淳惠所辯,即非足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
因張木海死亡而消滅,張錫坤本有返還系爭房地於張木海全體繼
承人之義務,其死亡後因分割繼承登記為黃鈺芳、張淳惠名義,
張沈彩雲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黃鈺芳、張淳惠將
系爭房地移轉與張木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次查張沈彩雲與張木海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張
木海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時,兩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張沈彩雲訴請張木海之繼承人張錫坤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即屬有據。張木海婚後財產為系爭房地及附表二編號3至7所
示,其價值合計為二千一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張沈彩
雲婚後財產價值為五百六十九萬零七百九十五元,其差額為一千
六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21,917,451-5,690,795=16,
226,656),故張沈彩雲得向張木海之繼承人請求連帶給付平均
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八百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而張沈彩
雲既為張木海之配偶,與被上訴人、張錫坤、張錫昌同為張木海
之繼承人,其對張木海有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亦繼承張木
海是項給付債務,為連帶
債務人之一,兩相
混同而消滅其請求權
。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張錫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錫昌亦同免責任,張沈彩雲僅得
按其他繼承人各自分擔部分請
求償還,張錫坤部分為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8,113,
328÷6=1,352,221)。上訴人為張錫坤之繼承人,對此項債務
應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其中超過三十一萬一千七百
七十六元本息及上開請求移轉系爭房地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系爭房地係張木海借用張錫坤名義登記,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
實。張木海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兩造及張錫昌、張沈彩雲為其繼承人,張沈彩雲本於該借名
登記關係,請求黃鈺芳、張淳惠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
及張錫昌公同共有,業經除上訴人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見
一審卷㈠九五、九六頁,卷㈡一○五頁),其
當事人適格自無欠
缺。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
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
,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張沈彩
雲訴請黃鈺芳、張淳惠移轉系爭房地予伊及張木海之其他繼承人
;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零四萬四百四十五元本息,張沈彩
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上訴人既為訟爭之對造,依上說明,自非
得承受其訴訟。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
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
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
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
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
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又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
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
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
承人之
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七
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自亦不生
混同之結果。況被繼承人之債權亦屬遺產之一部,
苟認繼承人之
債務得因繼承而混同,無異影響其他繼承人及
債權人之權益。原
審認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本息(含
第一審判命給付之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本息),未逾張沈
彩雲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尚無不合。原審就被上訴
人上開請求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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