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祥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
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原承租上訴人管理之
系爭土地,
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二日即將租賃權讓予訴外人思源股份限公司(下稱思源公
司),上訴人並與思源公司另訂立國有林地
租賃契約書,租賃
期
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思源
公司並占有系爭土地,可見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即受租賃
物之返還,其遲至一○○年十二月二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租賃物所受之損害,其
請求權已罹於
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
第一項所定二年之
消滅時效。又系爭土地上設有涼亭、水泥通道
、水泥桌椅、荷蘭戰爭壕溝紀念碑等設施,既為早期提供市民活
動休憩運動使用,衡情系爭土地為原管理機關基隆市政府所興建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設置該
地上物請求損害賠償,
亦屬
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
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既已
罹於時效,不得請求承租
人即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關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減損之論
斷,其當否即與判決結果無渉,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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