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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祥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 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原承租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二日即將租賃權讓予訴外人思源股份限公司(下稱思源公 司),上訴人並與思源公司另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 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思源 公司並占有系爭土地,可見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即受租賃 物之返還,其遲至一○○年十二月二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租賃物所受之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 第一項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又系爭土地上設有涼亭、水泥通道 、水泥桌椅、荷蘭戰爭壕溝紀念碑等設施,既為早期提供市民活 動休憩運動使用,衡情系爭土地為原管理機關基隆市政府所興建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設置該地上物請求損害賠償,亦屬 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承租 人即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關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減損之論 斷,其當否即與判決結果無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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