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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黃正宏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上 訴 人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 第三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黃正宏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對造上訴 人陳文彬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清償日為同年六月八日,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並 將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小段一六七之一、一六七 之二、一六七之三、一六七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陳文彬設定一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供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詎 陳文彬遲至一○一年十二月間始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 林地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一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系爭土地而拍定。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1次序4列計陳文彬之違約金 債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一○二年八月十三日止共為五千一 百七十九日,按日息0. 1%計算為八百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元(下 稱系爭違約金)。然系爭違約金換算年利率約為36%,陳文彬長 達十多年不聲請拍賣土地,顯係規避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百 二十六條之規定,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 九十萬元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 認系爭分配表陳文彬受分配之違約金超過九十萬元部分不存在, 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陳文彬受分配之違約金超 過二百五十五萬四千零二十七元部分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兩 造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另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分 配表陳文彬受分配之系爭借款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不存在,不得 列入分配,未據陳文彬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陳文彬則以: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乃懲罰性違約金, 系爭分配表計算並無不當。衡諸一般民間放款年利率約24%至36 %,伊僅請求系爭違約金而未請求利息,且貨幣隨通貨膨脹而貶 值,黃正宏長期未清償系爭借款,伊同受有損失,可見以原約定 方式計算違約金,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查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於八十八年六月八 日屆至,黃正宏迄未清償,陳文彬得依兩造約定,請求黃正宏給 付違約金。參諸黃正宏倘能如期清償系爭借款,陳文彬將該款項 另貸與他人,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其最高可收取之利息為 按週年利率20%計算;系爭借款為民間借貸,一般約定之借款利 率更高,遠逾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法定利率週年利率 5%, 或系爭借款當年度之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67%至7.71%,暨黃正 宏違約期間長達十四年餘等情,審酌陳文彬因而所受損害,及黃 正宏如能依約履行時,其可受之利益等情狀,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確屬過高,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12%計算為適當,其金額為二百 五十五萬四千零二十七元(0000000元×12%÷365×5179=0000 000元 )。再者,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 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性質不同,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 而非五年,故陳文彬之違約金債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 黃正宏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陳文彬受分配之違約金超過二百五十 五萬四千零二十七元部分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兩造各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黃正宏之上訴及陳文彬之 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 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 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本件違約 金約定「按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僅係其金額計算方式,非一 定期間經過而反覆發生債權。原審認本件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 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猶執陳詞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違約金數額多寡之職權行使,及贅述之 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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