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御銓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吳邦華
上 訴 人 羅玉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建弘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温士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御銓營造有限公司、羅玉香再
連帶給付及
駁
回上訴人御銓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上訴人吳邦華、羅玉香之
上訴,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御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御銓公司)
邀同羅玉香為連帶
保證人,與被上訴人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和公司)及訴外人全和電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和
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共同
承攬「新屋鄉海
岸復育及景觀改善工程」(下稱新屋工程案)合約書(下稱新屋
工程案合約),約定元和公司提供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額度
內之工程資金予御銓公司,御銓公司則於
本案業務完成後歸還元
和公司,並保障元和公司總獲利一百二十五萬元以上。御銓公司
另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邀同羅玉香為連帶保證人,與元和公司
簽訂共同承攬「平鎮市○○市區道路景觀與人本環境改善計畫(
環南路第二期)工程」(下稱平鎮工程案)合約書(下稱平鎮工
程案合約),約定由元和公司提撥資金八百萬元予御銓公司,御
銓公司則於工程案完成,領取工程款時全數歸還元和公司,並給
付元和公司總獲利一百二十萬元。御銓公司與元和公司間就各該
工程案之關係,實係金錢之消費
借貸關係;新屋工程案已於九十
九年五月十日完成驗收,御銓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受領工程
款尾款,
惟並未給付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利息之保證獲利十
七萬五千元。平鎮工程案部分,元和公司已提撥八百萬元資金,
平鎮市公所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核撥估驗款,御銓公司尚有八十
七萬三千五百元之出資並未返還元和公司,亦未給付相當於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利息之保證獲利一百零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又
御銓公司之負責人吳邦華自九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先後
向元和公司借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元,另於同年十月間請元和公
司代繳御銓公司遭裁處之罰金二萬元,合計共五十六萬二千三百
元,屆期亦未清償。另御銓公司於同年九、十月間,分別執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1、2之
本票,依序向被上訴人温士賢、元
和公司借款一百四十萬八千元、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
,經温士賢、元和公司分別
聲請本票裁定准
強制執行而部分取償
後,御銓公司依序尚欠温士賢、元和公司九十萬零八百十八元、
一百二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六元,及均自一○二年一月三日起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
爰依
系爭合約、消費借貸等
法律關係,求為命:
㈠御銓公司、羅玉香連帶給付元和公司二百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
七元。㈡吳邦華給付元和公司五十四萬二千三百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御銓公司依序給付温士賢
、元和公司九十萬零八百十八元、一百二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六元
,及均自一○二年一月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元和公
司、温士賢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經一、二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
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御銓公司及被上訴人元和公司間關於新屋工
程案、平鎮工程案均約定由元和公司負責出資,御銓公司負責執
行及出名承攬,雙方成立隱名
合夥契約,並
非消費借貸關係,故
於合夥清算確定有盈餘前,元和公司不得請求分派利潤。另新屋
工程案尚未結案,平鎮工程案則無獲利;吳邦華個人並未向元和
公司借款,借據
所載金額係元和公司就工程案之出資,元和公司
其後已取回出資,不得再向吳邦華重複請求。附表1、2之本票
,係元和公司就平鎮工程案之出資,元和公司已取回其出資,亦
不得向御銓公司重複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元和公司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御
銓公司、羅玉香再連帶給付元和公司二百萬元;暨維持第一審所
為命㈠御銓公司、羅玉香連帶給付元和公司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
七元、㈡吳邦華給付元和公司五十四萬二千三百元之本息、㈢御
銓公司依序給付温士賢、元和公司九十萬零八百十八元、一百二
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六元之本息,駁回御銓公司、羅玉香、吳邦華
之該部分上訴,
無非以:新屋工程案及平鎮工程案之合約前言雖
載有元和公司、御銓公司、全和公司「共同承攬」新屋工程案,
或元和公司、御銓公司「共同承攬」平鎮工程案乙詞,惟各該工
程均係由御銓公司單獨承攬,元和公司或全和公司並非
承攬人。
依新屋工程案合約、平鎮工程案合約之約定及證人劉福賀之證述
,足見元和公司與御銓公司間,就新屋工程案或平鎮工程案之權
利義務關係,實係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御銓公司就新屋工程案
、平鎮工程案依序保證元和公司獲利一百二十五萬元以上、一百
二十萬元,實係
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約定利息性質,御銓公司
應於消費借貸關係終止時,就新屋工程案、平鎮工程案,依序給
付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利息之保證獲利十七萬五千元、一百
零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給付平鎮工程案應返還之出資八十
七萬三千五百元,並各由羅玉香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吳邦華
自九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先後向元和公司借款五十四萬
二千三百元,另於同年十月間請元和公司代繳御銓公司遭平鎮市
公所裁處之罰金二萬元,合計共五十六萬二千三百元,
上揭借款
與元和公司之出資無關,元和公司自得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吳邦華如數償還。御銓公司分別執附表1、2之本票,依序
向温士賢、元和公司借款一百四十萬八千元、一百九十五萬六千
九百四十二元,經温士賢、元和公司分別聲請本票裁定准強制執
行而部分取償後,御銓公司依序尚欠温士賢、元和公司九十萬零
八百十八元、一百二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六元,及均自一○二年一
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温士賢、元和公司亦得本於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御銓公司如數償還各該借款之本息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契約,
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
非不得由當事人約定隱名
合夥人僅分受出名
營業人之營業所生利益,而不分擔其所生損失。查新屋工程案及
平鎮工程案均係由御銓公司單獨承攬,元和公司或全和公司並非
承攬人,各該工程案合約(見一審卷第一一、一三頁)第二、三
條已載明御銓公司、元和公司之各自工作內容,其中元和公司之
工作內容係指於三百萬元(新屋工程案)或八百萬元(平鎮工程
案)額度內,依實際資金需求逐項提撥。各該合約復約定元和公
司之出資於本案業務完成後全數歸還,及保障元和公司總獲利一
百二十五萬以上元或一百二十萬元,但無元和公司應分擔各該工
程案所生損失之明文。證人劉福賀亦證述:「(新屋工程案)當
時預計的獲利是二百多萬元,沒有想到有虧錢的可能。」(見一
審卷第一二四頁反面)各
等情,元和公司簽訂各該工程案合約,
似係為分受御銓公司營業所生之利益(保證獲利一百二十五萬元
或一百二十萬元),而不分擔所生之損失。參以各該保證獲利之
金額,並非以元和公司之出資(原本)按一定之利率計算得出,
亦與金錢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係按其權利
存續期間內之日數,收取
利息者顯然不同。則上訴人抗辯:各該工程案合約
所稱之保證獲
利,並非消費借貸之利息約定,御銓公司與元和公司係成立隱名
合夥契約,並非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為研求之
餘地。究竟元和公司與御銓公司間就新屋工程案、平鎮工程案成
立隱名合夥契約?抑或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審未詳為
勾稽,
遽謂
兩造間非隱名合夥關係,已有可議。次查吳邦華於九十九年
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借據係記載:吳邦華向元和公司借款三十三
萬元,由元和公司開立票號AW0000000號,受款人游金
生之支票交付吳邦華,吳邦華於領取平鎮工程案工程獲利時歸還
借款總額之意旨(見一審卷第一九頁);惟上開支票票載金額與
御銓公司支付游金生擔任技師之年薪(見一審卷第五九頁正、反
面)相符,是吳邦華向元和公司收取之上開三十三萬元,似係御
銓公司承攬平鎮工程案之支出費用。又吳邦華於同年五月十日出
具之借據亦記載:於領取新屋工程案尾款時歸還借款總額乙詞,
另吳邦華請元和公司繳納之二萬元罰金罰款,則係御銓公司因承
攬平鎮工程案而遭業主
求償之罰款(見一審卷第一八、二○頁)
,均與御銓公司承攬各該工程案所衍生之糾紛相關。是卷附借據
所載金額究係吳邦華個人之借款,抑或元和公司就工程案之出資
?
非無疑義。再附表1、2之本票上,附記有「支付大磊企業社
、支付友孛地磚」、「支付(環南路二期)工程景觀燈尾款」、
「支付工地零用雜支」、「付薪…於市公所款項下來付清…」、
「支付平鎮市公所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本環境改善計畫工程
八月份工資及工地雜支)」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一、二二頁)
,參以大磊企業社、「友孛地磚」均係御銓公司承攬平鎮工程案
之協力廠商,具見上開本票亦與御銓公司承攬之平鎮工程案相關
。是附表1、2之本票金額,究係元和公司就平鎮工程案之出資
?或係御銓公司額外向元和公司、溫士賢借貸之款項?均有待釐
清。此與元和公司及温士賢得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御銓公司各
償還借款債務及其金額若干?所關至切。原審
未遑詳查究明,遽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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