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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御銓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邦華 上  訴  人 羅玉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建弘律師 被 上 訴 人 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温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御銓營造有限公司、羅玉香再連帶給付駁 回上訴人御銓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上訴人吳邦華、羅玉香之 上訴,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御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御銓公司) 邀同羅玉香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和公司)及訴外人全和電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和 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共同承攬「新屋鄉海 岸復育及景觀改善工程」(下稱新屋工程案)合約書(下稱新屋 工程案合約),約定元和公司提供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額度 內之工程資金予御銓公司,御銓公司則於本案業務完成後歸還元 和公司,並保障元和公司總獲利一百二十五萬元以上。御銓公司 另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邀同羅玉香為連帶保證人,與元和公司 簽訂共同承攬「平鎮市○○市區道路景觀與人本環境改善計畫( 環南路第二期)工程」(下稱平鎮工程案)合約書(下稱平鎮工 程案合約),約定由元和公司提撥資金八百萬元予御銓公司,御 銓公司則於工程案完成,領取工程款時全數歸還元和公司,並給 付元和公司總獲利一百二十萬元。御銓公司與元和公司間就各該 工程案之關係,實係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新屋工程案已於九十 九年五月十日完成驗收,御銓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受領工程 款尾款,並未給付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利息之保證獲利十 七萬五千元。平鎮工程案部分,元和公司已提撥八百萬元資金, 平鎮市公所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核撥估驗款,御銓公司尚有八十 七萬三千五百元之出資並未返還元和公司,亦未給付相當於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利息之保證獲利一百零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又 御銓公司之負責人吳邦華自九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先後 向元和公司借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元,另於同年十月間請元和公 司代繳御銓公司遭裁處之罰金二萬元,合計共五十六萬二千三百 元,屆期亦未清償。另御銓公司於同年九、十月間,分別執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1、2之本票,依序向被上訴人温士賢、元 和公司借款一百四十萬八千元、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 ,經温士賢、元和公司分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部分取償 後,御銓公司依序尚欠温士賢、元和公司九十萬零八百十八元、 一百二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六元,及均自一○二年一月三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系爭合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求為命: ㈠御銓公司、羅玉香連帶給付元和公司二百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 七元。㈡吳邦華給付元和公司五十四萬二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御銓公司依序給付温士賢 、元和公司九十萬零八百十八元、一百二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六元 ,及均自一○二年一月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元和公 司、温士賢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一、二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 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御銓公司及被上訴人元和公司間關於新屋工 程案、平鎮工程案均約定由元和公司負責出資,御銓公司負責執 行及出名承攬,雙方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並消費借貸關係,故 於合夥清算確定有盈餘前,元和公司不得請求分派利潤。另新屋 工程案尚未結案,平鎮工程案則無獲利;吳邦華個人並未向元和 公司借款,借據所載金額係元和公司就工程案之出資,元和公司 其後已取回出資,不得再向吳邦華重複請求。附表1、2之本票 ,係元和公司就平鎮工程案之出資,元和公司已取回其出資,亦 不得向御銓公司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元和公司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御 銓公司、羅玉香再連帶給付元和公司二百萬元;暨維持第一審所 為命㈠御銓公司、羅玉香連帶給付元和公司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 七元、㈡吳邦華給付元和公司五十四萬二千三百元之本息、㈢御 銓公司依序給付温士賢、元和公司九十萬零八百十八元、一百二 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六元之本息,駁回御銓公司、羅玉香、吳邦華 之該部分上訴,無非以:新屋工程案及平鎮工程案之合約前言雖 載有元和公司、御銓公司、全和公司「共同承攬」新屋工程案, 或元和公司、御銓公司「共同承攬」平鎮工程案乙詞,惟各該工 程均係由御銓公司單獨承攬,元和公司或全和公司並非承攬人。 依新屋工程案合約、平鎮工程案合約之約定及證人劉福賀之證述 ,足見元和公司與御銓公司間,就新屋工程案或平鎮工程案之權 利義務關係,實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御銓公司就新屋工程案 、平鎮工程案依序保證元和公司獲利一百二十五萬元以上、一百 二十萬元,實係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約定利息性質,御銓公司 應於消費借貸關係終止時,就新屋工程案、平鎮工程案,依序給 付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利息之保證獲利十七萬五千元、一百 零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給付平鎮工程案應返還之出資八十 七萬三千五百元,並各由羅玉香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吳邦華 自九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先後向元和公司借款五十四萬 二千三百元,另於同年十月間請元和公司代繳御銓公司遭平鎮市 公所裁處之罰金二萬元,合計共五十六萬二千三百元,上揭借款 與元和公司之出資無關,元和公司自得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吳邦華如數償還。御銓公司分別執附表1、2之本票,依序 向温士賢、元和公司借款一百四十萬八千元、一百九十五萬六千 九百四十二元,經温士賢、元和公司分別聲請本票裁定准強制執 行而部分取償後,御銓公司依序尚欠温士賢、元和公司九十萬零 八百十八元、一百二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六元,及均自一○二年一 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温士賢、元和公司亦得本於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御銓公司如數償還各該借款之本息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契約,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約定隱名合夥人僅分受出名 營業人之營業所生利益,而不分擔其所生損失。查新屋工程案及 平鎮工程案均係由御銓公司單獨承攬,元和公司或全和公司並非 承攬人,各該工程案合約(見一審卷第一一、一三頁)第二、三 條已載明御銓公司、元和公司之各自工作內容,其中元和公司之 工作內容係指於三百萬元(新屋工程案)或八百萬元(平鎮工程 案)額度內,依實際資金需求逐項提撥。各該合約復約定元和公 司之出資於本案業務完成後全數歸還,及保障元和公司總獲利一 百二十五萬以上元或一百二十萬元,但無元和公司應分擔各該工 程案所生損失之明文。證人劉福賀亦證述:「(新屋工程案)當 時預計的獲利是二百多萬元,沒有想到有虧錢的可能。」(見一 審卷第一二四頁反面)各等情,元和公司簽訂各該工程案合約, 似係為分受御銓公司營業所生之利益(保證獲利一百二十五萬元 或一百二十萬元),而不分擔所生之損失。參以各該保證獲利之 金額,並非以元和公司之出資(原本)按一定之利率計算得出, 亦與金錢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係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收取 利息者顯然不同。則上訴人抗辯:各該工程案合約所稱之保證獲 利,並非消費借貸之利息約定,御銓公司與元和公司係成立隱名 合夥契約,並非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為研求之 餘地。究竟元和公司與御銓公司間就新屋工程案、平鎮工程案成 立隱名合夥契約?抑或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審未詳為勾稽, 遽謂兩造間非隱名合夥關係,已有可議。次查吳邦華於九十九年 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借據係記載:吳邦華向元和公司借款三十三 萬元,由元和公司開立票號AW0000000號,受款人游金 生之支票交付吳邦華,吳邦華於領取平鎮工程案工程獲利時歸還 借款總額之意旨(見一審卷第一九頁);惟上開支票票載金額與 御銓公司支付游金生擔任技師之年薪(見一審卷第五九頁正、反 面)相符,是吳邦華向元和公司收取之上開三十三萬元,似係御 銓公司承攬平鎮工程案之支出費用。又吳邦華於同年五月十日出 具之借據亦記載:於領取新屋工程案尾款時歸還借款總額乙詞, 另吳邦華請元和公司繳納之二萬元罰金罰款,則係御銓公司因承 攬平鎮工程案而遭業主求償之罰款(見一審卷第一八、二○頁) ,均與御銓公司承攬各該工程案所衍生之糾紛相關。是卷附借據 所載金額究係吳邦華個人之借款,抑或元和公司就工程案之出資 ?非無疑義。再附表1、2之本票上,附記有「支付大磊企業社 、支付友孛地磚」、「支付(環南路二期)工程景觀燈尾款」、 「支付工地零用雜支」、「付薪…於市公所款項下來付清…」、 「支付平鎮市公所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本環境改善計畫工程 八月份工資及工地雜支)」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一、二二頁) ,參以大磊企業社、「友孛地磚」均係御銓公司承攬平鎮工程案 之協力廠商,具見上開本票亦與御銓公司承攬之平鎮工程案相關 。是附表1、2之本票金額,究係元和公司就平鎮工程案之出資 ?或係御銓公司額外向元和公司、溫士賢借貸之款項?均有待釐 清。此與元和公司及温士賢得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御銓公司各 償還借款債務及其金額若干?所關至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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