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昱爵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沛灝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淑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
專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新型第M339972 號「櫃體連桿結構改良
」專利、第M339971 號「儲物架組合結構」專利(以下依序簡稱
系爭七二、七一號專利,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
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上
訴人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製造與販售設有連桿之櫃體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下稱系爭第一
請求項)範圍而侵害伊之專利,
爰依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
正前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
準用第八十四條
、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於系爭專利
存續期
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伊經被上訴人授權
使用系爭專利,並無侵權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系爭七二號專利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
改判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侵害系爭七二號專利之物品,
暨維持第一審就系爭七一號
專利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無
非以
:系爭產品雖未落入系爭七二、七一號專利之第一請求項文義範
圍,
惟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七二、七一號
專利之第一請求項實質相同,而屬均等,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七
二、七一號專利第一請求項之權利範圍。上訴人提出之引證1(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四○九五二六號「收納部昇降支
橕裝置」新型專利案)、引證2(九十六年六月六日金華鴻公司
發行之產品型錄)不足以證明系爭七二、七一號專利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上
訴人提出之專利授權書並未表明訴外人詹德榮代理被上訴人授權
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之意旨,被上訴人亦無何
表見代理之情事,
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
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自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
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
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當事人
提出或援用之證據,法院依法調查後,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在終局判決理由項
下記明該證據是否合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能否採為證明
事實之用,及取捨之原因如何等
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屬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與訴
外人金華鴻廚櫃配件有限公司(下稱金華鴻公司)及金華順股份
有限公司(由翁守宣代表簽訂)於一○○年七月十三日簽訂專利
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相互授權使用
彼此之專利,其
中金華鴻公司之專利部分即指系爭七二、七一號專利(見一審卷
第二三四頁正、反面),參以被上訴人係金華鴻公司之
法定代理
人,被上訴人不否認其配偶詹德榮以金華鴻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授權書之事實(見一審卷第三四八頁、原審卷第一○七頁
),卷附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係由金華鴻公司之代表人王淑美委
託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鑑定後所出具(見一審卷第四七、五九頁
),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之律師函中,亦揭
示被上訴人之聯絡人為詹德榮(見一審卷第七二頁)各
等情。則
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授權書係被上訴人授權詹德榮簽訂,其經被
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專利,並無侵權情事,是否全無可採?已非
無再為研求之餘地;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
聲請訊問證人詹德榮、
翁守宣(見原審卷第二三、一○七頁),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授權
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上訴人是否應負專利侵權賠償責任?原審
未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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