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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行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昱爵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沛灝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 專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新型第M339972 號「櫃體連桿結構改良 」專利、第M339971 號「儲物架組合結構」專利(以下依序簡稱 系爭七二、七一號專利,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 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上 訴人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製造與販售設有連桿之櫃體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下稱系爭第一 請求項)範圍而侵害伊之專利,爰依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 正前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 、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於系爭專利存續期 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伊經被上訴人授權 使用系爭專利,並無侵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系爭七二號專利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 改判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侵害系爭七二號專利之物品,暨維持第一審就系爭七一號 專利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 :系爭產品雖未落入系爭七二、七一號專利之第一請求項文義範 圍,惟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七二、七一號 專利之第一請求項實質相同,而屬均等,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七 二、七一號專利第一請求項之權利範圍。上訴人提出之引證1(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四○九五二六號「收納部昇降支 橕裝置」新型專利案)、引證2(九十六年六月六日金華鴻公司 發行之產品型錄)不足以證明系爭七二、七一號專利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上 訴人提出之專利授權書並未表明訴外人詹德榮代理被上訴人授權 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之意旨,被上訴人亦無何表見代理之情事, 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 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自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 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 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當事人 提出或援用之證據,法院依法調查後,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在終局判決理由項 下記明該證據是否合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能否採為證明 事實之用,及取捨之原因如何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屬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與訴 外人金華鴻廚櫃配件有限公司(下稱金華鴻公司)及金華順股份 有限公司(由翁守宣代表簽訂)於一○○年七月十三日簽訂專利 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相互授權使用彼此之專利,其 中金華鴻公司之專利部分即指系爭七二、七一號專利(見一審卷 第二三四頁正、反面),參以被上訴人係金華鴻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被上訴人不否認其配偶詹德榮以金華鴻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授權書之事實(見一審卷第三四八頁、原審卷第一○七頁 ),卷附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係由金華鴻公司之代表人王淑美委 託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鑑定後所出具(見一審卷第四七、五九頁 ),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之律師函中,亦揭 示被上訴人之聯絡人為詹德榮(見一審卷第七二頁)各等情。則 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授權書係被上訴人授權詹德榮簽訂,其經被 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專利,並無侵權情事,是否全無可採?已非 無再為研求之餘地;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聲請訊問證人詹德榮、 翁守宣(見原審卷第二三、一○七頁),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授權 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上訴人是否應負專利侵權賠償責任?原審 未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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