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瑞源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被 上訴 人 天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
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投資興建「天都福座寶塔納骨塔」
(
嗣更名為天都金寶塔),經台灣省政府及台南市政府核准殯葬
業設施經營設立登記,取得省府(八四)社三字第一九○三五字
號及南市社福字第○八八二五五字號(下合稱
系爭許可字號),
並就該寶塔之興建與被上訴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助簽訂
合建契約,約定陳建助享有十分
之六權益。嗣陳建助以喜願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共有物
分管契
約,並於附件各層樓平面圖確立雙方分得之納骨塔塔位數目,而
約定使用、收益範圍。依目前法令,喜願公司不能就天都金寶塔
另取得設立許可字號對外出售,應認上訴人與喜願公司簽立上開
契約時,已同意喜願公司對外得以上訴人取得之系爭許可字號出
售塔位。系爭許可字號僅係政府同意上訴人興建納骨塔設施函文
之發文字號,不具識別力,不屬於「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喜
願公司將之用於塔位使用權狀上,僅係用來表明系爭納骨塔建物
係經過核准興建,屬合法之建築物;且喜願公司及
嗣後成立之被
上訴人天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喜願公司名義販賣其所
持有之塔
位,並無致與上訴人之商品混淆,亦未侵害上訴
人權益,則上訴
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條及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後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經營殯葬業及於出售之天都金寶塔永久
使用權狀上,揭示系爭許
可證字號,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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