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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8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除去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源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被 上訴 人 天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 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投資興建「天都福座寶塔納骨塔」 (更名為天都金寶塔),經台灣省政府及台南市政府核准殯葬 業設施經營設立登記,取得省府(八四)社三字第一九○三五字 號及南市社福字第○八八二五五字號(下合稱系爭許可字號), 並就該寶塔之興建與被上訴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助簽訂合建契約,約定陳建助享有十分 之六權益。嗣陳建助以喜願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共有物分管契 約,並於附件各層樓平面圖確立雙方分得之納骨塔塔位數目,而 約定使用、收益範圍。依目前法令,喜願公司不能就天都金寶塔 另取得設立許可字號對外出售,應認上訴人與喜願公司簽立上開 契約時,已同意喜願公司對外得以上訴人取得之系爭許可字號出 售塔位。系爭許可字號僅係政府同意上訴人興建納骨塔設施函文 之發文字號,不具識別力,不屬於「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喜 願公司將之用於塔位使用權狀上,僅係用來表明系爭納骨塔建物 係經過核准興建,屬合法之建築物;且喜願公司及嗣後成立之被 上訴人天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喜願公司名義販賣其所持有之塔 位,並無致與上訴人之商品混淆,亦未侵害上訴人權益,則上訴 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後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經營殯葬業及於出售之天都金寶塔永久 使用權狀上,揭示系爭許可證字號,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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