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何青樺
訴訟
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湘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令慧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重上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母親何蔡湘蘋、張瓊文原為被
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何蔡湘蘋為董事長。何蔡湘蘋於民國一○○
年七月十五日因急診入院後,即一直住院治療中,身體、精神狀
況皆不佳,晚年出現老年痴呆症,不可能於一○○年八月二十二
日參加股東臨時會(下稱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股東會),該股
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為選任何蔡湘蘋、張瓊文及盧俐惠
為董事,何榮庭為
監察人之決議無效;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何
蔡湘蘋為董事長之決議自亦無效,盧俐惠即
非董事。何蔡湘蘋
嗣
於一○○年十月八日逝世,被上訴人於一○○年十月二十日舉行
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與監察人(下稱一○○年十月二十日股東會
),決議由何榮庭當選董事,何宗遠當選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
開董事會選任何榮庭當選董事長。該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
,其決議無效,同日之董事會(下稱一○○年十月二十日董事會
)之決議亦當然無效。嗣何榮庭於一○一年十月十三日死亡,被
上訴人公司未召開董事會討論召開股東臨時會及一○○年度盈餘
分配事宜,竟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由無召集權人召開股東臨時會(
下稱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股東會),決議選任張令慧為董事及分
配現金股利,自屬無效,同日董事會所為選任張令慧為董事長之
決議自亦無效
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一○○年十月二十日及一○一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股東會及董事
會決議均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何蔡湘蘋雖然住院,但言語正常、意識清楚,可
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盧俐惠於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股東會當
選董事,同日由何蔡湘蘋、盧俐惠、張瓊文互選何蔡湘蘋為董事
長。何蔡湘蘋逝世後,由剩餘董事盧俐惠與張瓊文互推盧俐惠為
主席召集董事會,並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何榮庭
為董事,何宗遠當選為監察人。一○一年十一月二日召開之股東
臨時會,係由盧俐惠與張瓊文於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舉行董事會
為決議,上訴人曾參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股東臨時會,並參與
董事選舉,其既未當場對召集程序表示
異議,自不得主張股東臨
時會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公司召開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股
東臨時會之前,被上訴人之董事為何蔡湘蘋、張瓊文及上訴人。
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董事會係決議選任何蔡湘蘋為董事長,一
○○年十月二十日董事會係決議選任何榮庭為董事長。然何蔡湘
蘋、何榮庭均已去世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因其二人現既均非
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故就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二十
日之董事會決議,上訴人均無
確認利益。又何蔡湘蘋逝世後,被
上訴人係由其餘之董事盧俐惠、張瓊文及監察人何榮庭出席董事
會並為決議,盧、張二人嗣以被上訴人董事會名義召集一○○年
十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董事長縱未依上述
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
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亦僅屬召集程序違反
法令而已,此與
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查依證人張瓊文、許正春及
盧俐惠所證各節,佐以證人何宗遠證述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內之
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印章為其母何
蔡湘蘋所有,亦由何蔡湘蘋簽名等語,
堪認何蔡湘蘋意識清楚,
得以參加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雖一○○年
八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前召開之董事會未通知上訴人與會,得
認該董事會決議無效。然該股東會既由當時之董事長何蔡湘蘋以
董事會名義召集,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所為選任何蔡湘蘋、
盧俐惠、張瓊文為董事,選任何榮庭為監察人之決議,自屬合法
有效。又依證人張瓊文、盧俐惠所證,何蔡湘蘋去世後,張瓊文
、盧俐惠與監察人何榮庭決議召開一○○年十月二十日股東會,
雖董事會召開前,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於七日前將召
集事由通知董監事,然全體董監事皆已應召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
,對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
難謂董事會
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又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
人
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
。若董事不依同條第一、二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既已死亡,被上訴人又未設有常務董事或副董
事長,此經調閱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查明屬實,該公司董事盧
俐惠、張瓊文既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規定互選董
事長,依上說明,即應由盧俐惠、張瓊文共同代表公司行使董事
長職務,故其二人以董事會名義召開一○○年十月二十日股東會
,
於法有據,尚難指該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選任
何榮庭為董事、何宗遠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至證人何宗遠證稱
:
渠於一○○年十月二十日前未收受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通知,亦
未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伊擔任監察人
係何榮庭事後請伊簽署同意書時始知悉等語,然此情僅為召集股
東臨時會程序違法,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既未經撤銷,即屬合法有
效。又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
暨代
理人代表已發行股份計八四八○○○股」、一○○年十月二十日
股東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股東暨代理人代表已發行股份計八八
○○○○股」等詞,足認出席股數係指親自出席及代理出席之合
計股數。且一○○年十月二十日股東會選任何宗遠為監察人,何
宗遠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迄今仍行使監察人職權,上訴人及何
宗遠、許正春均參加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股東臨時會且無異議,
上訴人尚且參與董事選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會時之股份
總數扣除上訴人及何宗遠、許正
春股數後,與股東會議事錄
所載
不符,可見事實上未開會,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及一○○年十
月二十日之股東臨時會不存在
云云,
洵無足取。何榮庭去世後,
盧俐惠及張瓊文於頭七法會上,利用中間休息時至會場外開會,
決議召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股東會,亦據證人盧俐惠、張瓊文
證述甚明,何宗遠、許正春所為
證言,不能證明張瓊文、盧俐惠
未曾討論開會事宜。雖
彼二人舉行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
條之規定通知監察人何宗遠與會,該董事會之決議為無效,然盧
俐惠與張瓊文
斯時既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於未互選董事長之情形
,應由渠二人共同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證人張瓊文證稱:一○一
年十一月二日股東會通知係伊與盧俐惠討論後發給各股東等語,
佐以該股東會開會通知之記載,係以被上訴人董事會之名義召集
,其情形相當於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集股東會,仍
難認係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會所為選任張令慧為
董事及分配現金股利之決議,自合法有效。至於同日舉行之董事
會,依證人何宗遠證稱:伊唯一有參加之會議即一○一年十一月
二日之會議,開會當天有看到要補選董事、董事長及分配盈餘之
文件等語觀之,
堪認已有為召集董事會之通知,是縱一○一年十
一月二日之董事會議紀錄,未有監察人何宗遠列席之記載,仍不
能認未為通知。而當日召集董事會之目的係因被上訴人原董事長
辭世,無人代表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急須選任董事長,足認合於
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但書即「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之規定,故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之董事會固然未於七日前通知,
仍無礙於該次董事會召集程序合法。是一○一年十一月二日召集
之董事會,決議選任張令慧為董事長亦屬合法有效。從而,上訴
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一○○年十月二
十日及一○一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
心證所由得。
爰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
核與法並無違背。
查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股東會及一○○年十月二十日股東會之
決議均屬有效,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
上開各股東會後召開之
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董事會及一○○年十月二十日董事會,由
新任董事決議選任何蔡湘蘋、何榮庭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即均
屬合法有效。原判決雖認上訴人就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及一○
○年十月二十日董事會無確認利益,然不影響判決結果。次按董
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
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
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至
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
惟公司法第
二百零四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
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
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
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
,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
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
其決議為無效。原審本此見解,認董事張瓊文、盧俐惠與監察人
何榮庭決議召開一○○年十月二十日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非屬無
效,自不違背法令。又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股東會及一○○年
十月二十日股東會之議事錄上載明出席股數包括出席股東暨代理
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等語,足認計算出席股份係包括親自出席之股
東及代理出席之股東所代表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上訴人僅以出席
股東所有之股份為據,計算與會股份,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名
下股份係父母
贈與,或係父親何榮庭所有,上訴人係掛名股東,
與原判決結果
無涉,原判決關此部分之記載,
核屬贅述。上訴論
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