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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泳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厚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上訴 人 陳光宇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 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光宇在第一審之備位之訴 及備位之訴之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光宇於民國一○○年九月間誑稱其 與被上訴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願承作伊 之產品「00000000精華液」(下稱系爭化粧品)廣告在CH26緯 來綜合台(下稱緯來綜合台)播出之業務,播出時間為同年十月 、每日兩檔、每次播放時間為八分鐘,廣告託撥費用計新台幣( 下同)二百七十九萬元,伊不疑有他,即委託陳光宇處理有關向 台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申請系爭化粧品廣告(下稱系 爭廣告)播出所需之核定表、修改播出帶以符合法令要求、與緯 來公司締約使系爭廣告在緯來綜合台依上述檔期及分鐘數播出等 事務,並各於同年九月八日、三十日交付訂金九萬元、面額二十 二萬元支票予陳光宇,另匯款二百四十八萬元至緯來公司之帳戶 。系爭廣告播出後,伊發現系爭廣告遭刪改僅餘六分二十秒, 且與伊提供之母帶(下稱系爭母帶)內容不同,無法完整表達廣 告精神,嚴重損及伊之形象,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倘緯來公司主張與伊無契約關係或系爭母帶內容依法不 得播出,則緯來公司受領伊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又伊與陳光宇已成立委任契約,陳光宇亦應依委任及債務不履 行法律關係,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陳光宇、緯來公司連帶給付 二百七十九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另分別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 備位聲明,求為命陳光宇、緯來公司各給付二百七十九萬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 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陳光宇以:上訴人未委任伊處理託播事務,伊替上訴人 找尋價格低、收視好之電視台使系爭廣告上檔,應屬居間關係。 又系爭廣告播出內容及分鐘數,伊受委託處理事務之範圍,伊 無侵權行為,處理事務亦無過失。縱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多 賠償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緯來公司則以:伊未與上訴人或 陳光宇接洽,而係承接訴外人鑫鑫數位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鑫鑫 公司)託播系爭廣告,且將之播出,上訴人受鑫鑫公司或第三人 指示交付伊費用,伊受領其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欲在電視播出系爭廣告,與訴外人 芮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芮祺公司)簽訂委託拍攝合約書, 由芮祺公司製作八分鐘之系爭化粧品廣告,完成後交付完成帶、 無字幕帶各一支予上訴人。上訴人委任陳光宇處理於緯來公司 託播系爭廣告事宜,由陳光宇將系爭母帶交予訴外人張北達、卓 裕翔。系爭廣告於一○○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在緯來綜 合台每日播出兩檔,每檔六分二十秒。系爭化粧品係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所列之化粧品,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且向傳播機構繳驗 核准之證明文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嗣後播 出之廣告與系爭母帶不符,損及其形象,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陳光宇陳稱:其透過卓裕翔找到張北達,安排系爭 廣告在緯來公司頻道播出;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李忠謀證稱: 上訴人匯款二百四十八萬元予緯來公司時,只有陳光宇與上訴人 之人員在場,陳光宇稱代表緯來公司,但未提出託播合約書;證 人即鑫鑫公司人員張北達稱:鑫鑫公司共承包緯來綜合台四條八 分鐘的廣告,陳光宇透過卓裕翔輾轉找到伊,希望伊四條八分鐘 廣告能讓二個八分鐘時段給上訴人上廣告,伊與卓裕翔是好友, 也想將新客戶培養起來,所以才同意承接各等語;另鑫鑫公司為 緯來公司之廣告代理商,系爭廣告經由鑫鑫公司與緯來公司簽 訂託播合約等情,有廣告託播合約書及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足認 鑫鑫公司係向緯來公司購買頻道之廣告時段,再分賣給需託播廣 告之業主,上訴人係委託陳光宇透過卓裕翔找到鑫鑫公司之業務 員張北達而購得託播時段,並未與緯來公司簽訂託播契約。又陳 光宇就系爭廣告係與卓裕翔、張北達接洽,然卓裕翔任職於世界 電視公司,張北達任職於鑫鑫公司,均非緯來公司之員工,亦未 經緯來公司授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緯來公司有何以自己之行 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張北達,或明知張北達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難認上訴人與緯來公司有契約關係。再系爭母帶 由陳光宇輾轉交付張北達、緯來公司人員審核時,確實與送審內 容不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母帶光碟譯文與衛生局核定 表(下稱系爭核定表)內容差異表在卷可參,故緯來公司因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第四、五款等 規定,要求刪除非核定內容部分,乃屬依法令所為,難認緯來公 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陳光宇、卓裕翔、張北達 就系爭母帶因不符系爭核定表內容,於播出前之多次修剪及付款 事宜之證言;及李忠謀稱:陳光宇曾於一○○年九月三十日告知 伊,系爭母帶不合法要修剪,後來修剪成七分十幾秒云云,可知 上訴人於託播前,就系爭母帶不符系爭核定表,須提供符合系爭 核定表內容之廣告帶,始能於緯來公司頻道播出等事實,均已知 悉。參以上訴人承認收取拍攝費用之芮祺公司未負有「修改系爭 母帶至得以合法播滿八分鐘之義務」(下稱系爭義務),則無償 為上訴人介紹廣告代理商之陳光宇更無系爭義務;證人即芮祺公 司負責人林汶霖雖稱:陳光宇於鑫鑫公司取得系爭廣告託播退佣 三十一萬元,其中二十二萬元交予芮祺公司,九萬元由陳光宇留 用等語,然該筆退佣應屬陳光宇代芮祺公司為鑫鑫公司介紹廣告 業主,自鑫鑫公司取得之居間報酬,非上訴人所給付。陳光宇書 予上訴人之道歉函,僅陳明因未處理好廣告上檔事宜,並退還九 萬元訂金,未承認有系爭義務。至於陳光宇積極協調使系爭廣告 順利上檔,並參與系爭廣告之修改等行為,係出於個人期待,非 基於上訴人委任之事務範圍。是陳光宇與上訴人間係成立無償之 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委任陳光宇尋找得以購買託播廣告時段之頻 道商或代理商,未包含系爭義務。再系爭廣告播出後,上訴人向 陳光宇表達對廣告內容不滿,欲找緯來公司理論,陳光宇與李忠 謀遂於一○○年十月三日與卓裕翔會面協談,上訴人要求先停播 ,經卓裕翔隔日轉達張北達後,鑫鑫公司並未同意等情,分據陳 光宇、卓裕翔證述明確,依張北達關於其後交涉經過之證言,足 認陳光宇從系爭母帶遭張北達、緯來公司審核發現不符合系爭核 定表後,已積極協助處理修剪事宜,甚至於系爭廣告播出後,仍 繼續協助上訴人與張北達、緯來公司協商更換廣告帶或停播事宜 ,惟因廣告檔期無法逕為停播,陳光宇之協助行為雖未為上訴人 滿意,但已盡處理委任事務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亦不成立侵 權行為。末查不論託播法律關係直接存在於緯來公司與鑫鑫公司 ,或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鑫鑫公司、鑫鑫公司與緯來公司之間, 緯來公司收取二百四十八萬元對價後,已提供廣告時段播出系爭 廣告,係依託播契約履行義務,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 十九條規定,請求如上之先、備位聲明,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 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就備位之訴命陳光宇給付五十八萬 一千二百五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決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光宇 備位之訴及上訴部分):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 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第五百四十條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 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委任陳光宇處理於緯來公司之託播事宜,由 陳光宇將系爭母帶交予張北達、卓裕翔,系爭廣告於一○○年十 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以每日兩檔、每檔六分二十秒在緯來綜 合台播出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又系爭廣告託播事宜在緯來 綜合台播出之前,均由陳光宇與張北達、卓裕翔接洽等事實,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參以陳光宇陳稱「廣告 帶要播放之前,卓裕翔有通知我說廣告帶未經核可,必須要再修 剪,就邀請張北達到剪接室剪出七分十秒版本,因為是在張北達 盯剪下,所以我認為這個帶子是符合核可標準。後來我要去跟泳 弘公司簽託播合約時,卓裕翔打電話告訴我,說緯來公司認為帶 子還要再修剪,因為我已經南下,所以請張北達自行到剪接室修 剪」(見原審㈠卷四三頁背面);證人張北達證稱「我請他們修 帶,來來回回拖了半個月,修帶修了很多次,修帶是由陳光宇修 的」「系爭廣告前後修了五到十次,是由卓裕翔轉告陳光宇修的 」(見一審卷七二頁背面、七三頁);證人卓裕翔稱「是由陳光 宇後製,張北達、陳光宇一起依核定表內容盯剪」等語(見原審 ㈠卷一二二頁背面),倘陳光宇並無系爭義務,何以一再處理、 連繫系爭廣告之修剪事務,並提供剪接處所及剪接師?上訴人稱 :陳光宇處理系爭廣告託播事宜時,有修正、剪輯使系爭廣告通 過緯來公司審核等節(見原審㈡卷四八頁、一○二至一○三頁) ,是否全然不足採?尚非無疑。原判決遽以芮祺公司未負有系爭 義務,即認陳光宇參與系爭廣告之修改行為,係出於個人期待, 非基於委任事務範圍,已嫌速斷。次查證人張北達證稱「快到九 月底時,照核定表剪接出來就是六分鐘」「剪成六分鐘,因為剪 接師是陳光宇,陳光宇應該知道」(見一審卷七三頁背面、七四 頁)「陳光宇拿七分十七秒的帶子,當時是九月中旬。經由緯來 公司法務葉曉芳審核,當時陳光宇修了之後的分鐘數,就是六分 鐘」等語(見一審卷七七頁背面);證人李忠謀稱「如緯來公司 通知刪改,我們可以延後播出」「陳光宇從未跟我們講有不合法 的地方或有修改未滿八分鐘的問題」(見原審㈡卷二八頁背面至 二九頁);陳光宇自陳「我知道九月三十日那天,我的剪接師要 剪接」各等語(見一審卷七四頁背面),陳光宇就系爭廣告播出 前之修剪情事,似已知悉,倘系爭廣告剪接為六分鐘二十秒,其 長度、廣告內容與系爭母帶已有相當差異,則陳光宇就該狀況未 報告上訴人,即任令修剪後之廣告播出,則上訴人主張:因陳光 宇處理系爭義務之過失,致系爭廣告無法完整表達廣告精神,嚴 重損及伊之形象,陳光宇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賠償之 責乙節,是否無可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先位之訴及緯來公司 備位之訴之上訴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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