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泳弘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國厚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光宇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 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光宇在第一審之備位之訴
及備位之訴之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光宇於民國一○○年九月間誑稱其
與被上訴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願承作伊
之產品「00000000精華液」(下稱
系爭化粧品)廣告在CH26緯
來綜合台(下稱緯來綜合台)播出之業務,播出時間為同年十月
、每日兩檔、每次播放時間為八分鐘,廣告託撥費用計新台幣(
下同)二百七十九萬元,伊不疑有他,即委託陳光宇處理有關向
台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申請系爭化粧品廣告(下稱系
爭廣告)播出所需之核定表、修改播出帶以符合
法令要求、與緯
來公司締約使系爭廣告在緯來綜合台依上述檔期及分鐘數播出等
事務,並各於同年九月八日、三十日交付訂金九萬元、面額二十
二萬元支票予陳光宇,另匯款二百四十八萬元至緯來公司之帳戶
。
詎系爭廣告播出後,伊發現系爭廣告遭刪改僅餘六分二十秒,
且與伊提供之母帶(下稱系爭母帶)內容不同,無法完整表達廣
告精神,嚴重損及伊之形象,被上訴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責任。倘緯來公司主張與伊無契約關係或系爭母帶內容依法不
得播出,則緯來公司受領伊之給付,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又伊與陳光宇已成立
委任契約,陳光宇亦應依委任及
債務不履
行法律關係,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陳光宇、緯來公司
連帶給付
二百七十九萬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另分別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
備位聲明,求為命陳光宇、緯來公司各給付二百七十九萬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
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陳光宇以:上訴人未委任伊處理託播事務,伊替上訴人
找尋價格低、收視好之電視台使系爭廣告上檔,應屬居間關係。
又系爭廣告播出內容及分鐘數,
非伊受委託處理事務之範圍,伊
無
侵權行為,處理事務亦無過失。縱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多
賠償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緯來公司則以:伊未與上訴人或
陳光宇接洽,而係承接訴外人鑫鑫數位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鑫鑫
公司)託播系爭廣告,且將之播出,上訴人受鑫鑫公司或
第三人
指示交付伊費用,伊受領其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欲在電視播出系爭廣告,與訴外人
芮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芮祺公司)簽訂委託拍攝合約書,
由芮祺公司製作八分鐘之系爭化粧品廣告,完成後交付完成帶、
無字幕帶各一支予上訴人。
嗣上訴人委任陳光宇處理於緯來公司
託播系爭廣告事宜,由陳光宇將系爭母帶交予訴外人張北達、卓
裕翔。系爭廣告於一○○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在緯來綜
合台每日播出兩檔,每檔六分二十秒。系爭化粧品係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所列之化粧品,應經
主管機關核准,且向傳播機構繳驗
核准之證明文件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
嗣後播
出之廣告與系爭母帶不符,損及其形象,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云云。
惟陳光宇陳稱:其透過卓裕翔找到張北達,安排系爭
廣告在緯來公司頻道播出;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李忠謀證稱:
上訴人匯款二百四十八萬元予緯來公司時,只有陳光宇與上訴人
之人員在場,陳光宇稱代表緯來公司,但未提出託播合約書;證
人即鑫鑫公司人員張北達稱:鑫鑫公司共承包緯來綜合台四條八
分鐘的廣告,陳光宇透過卓裕翔輾轉找到伊,希望伊四條八分鐘
廣告能讓二個八分鐘時段給上訴人上廣告,伊與卓裕翔是好友,
也想將新客戶培養起來,所以才同意承接各等語;另鑫鑫公司為
緯來公司之廣告代理商,系爭廣告
乃經由鑫鑫公司與緯來公司簽
訂託播合約等情,有廣告託播合約書及發票影本在卷
可參,足認
鑫鑫公司係向緯來公司購買頻道之廣告時段,再分賣給需託播廣
告之業主,上訴人係委託陳光宇透過卓裕翔找到鑫鑫公司之業務
員張北達而購得託播時段,並未與緯來公司簽訂託播契約。又陳
光宇就系爭廣告係與卓裕翔、張北達接洽,然卓裕翔任職於世界
電視公司,張北達任職於鑫鑫公司,均非緯來公司之員工,亦未
經緯來公司授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緯來公司有何以自己之行
為表示將
代理權授與張北達,或明知張北達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
難認上訴人與緯來公司有契約關係。再系爭母帶
由陳光宇輾轉交付張北達、緯來公司人員審核時,確實與送審內
容不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母帶光碟譯文與衛生局核定
表(下稱系爭核定表)內容差異表在卷可參,故緯來公司因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第四、五款等
規定,要求刪除非核定內容部分,乃屬依法令所為,難認緯來公
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陳光宇、卓裕翔、張北達
就系爭母帶因不符系爭核定表內容,於播出前之多次修剪及付款
事宜之
證言;及李忠謀稱:陳光宇曾於一○○年九月三十日告知
伊,系爭母帶不合法要修剪,後來修剪成七分十幾秒云云,可知
上訴人於託播前,就系爭母帶不符系爭核定表,須提供符合系爭
核定表內容之廣告帶,始能於緯來公司頻道播出等事實,均已知
悉。參以上訴人承認收取拍攝費用之芮祺公司未負有「修改系爭
母帶至得以合法播滿八分鐘之義務」(下稱系爭義務),則無償
為上訴人介紹廣告代理商之陳光宇更無系爭義務;證人即芮祺公
司負責人林汶霖雖稱:陳光宇於鑫鑫公司取得系爭廣告託播退佣
三十一萬元,其中二十二萬元交予芮祺公司,九萬元由陳光宇留
用等語,然該筆退佣應屬陳光宇代芮祺公司為鑫鑫公司介紹廣告
業主,自鑫鑫公司取得之居間
報酬,非上訴人所給付。陳光宇書
予上訴人之道歉函,僅陳明因未處理好廣告上檔事宜,並退還九
萬元訂金,未承認有系爭義務。至於陳光宇積極協調使系爭廣告
順利上檔,並參與系爭廣告之修改等行為,係出於個人期待,非
基於上訴人委任之事務範圍。是陳光宇與上訴人間係成立無償之
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委任陳光宇尋找得以購買託播廣告時段之頻
道商或代理商,未包含系爭義務。再系爭廣告播出後,上訴人向
陳光宇表達對廣告內容不滿,欲找緯來公司理論,陳光宇與李忠
謀遂於一○○年十月三日與卓裕翔會面協談,上訴人要求先停播
,經卓裕翔隔日轉達張北達後,鑫鑫公司並未同意等情,分據陳
光宇、卓裕翔證述明確,依張北達關於其後交涉經過之證言,足
認陳光宇從系爭母帶遭張北達、緯來公司審核發現不符合系爭核
定表後,已積極協助處理修剪事宜,甚至於系爭廣告播出後,仍
繼續協助上訴人與張北達、緯來公司協商更換廣告帶或停播事宜
,惟因廣告檔期無法逕為停播,陳光宇之協助行為雖未為上訴人
滿意,但已盡處理委任事務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亦不成立侵
權行為。末查不論託播法律關係直接存在於緯來公司與鑫鑫公司
,或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鑫鑫公司、鑫鑫公司與緯來公司之間,
緯來公司收取二百四十八萬元
對價後,已提供廣告時段播出系爭
廣告,係依託播契約履行義務,並無
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
十九條規定,請求如上之先、備位聲明,均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
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就備位之訴命陳光宇給付五十八萬
一千二百五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決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光宇
備位之訴及上訴部分):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
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第五百四十條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
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委任陳光宇處理於緯來公司之託播事宜,由
陳光宇將系爭母帶交予張北達、卓裕翔,系爭廣告於一○○年十
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以每日兩檔、每檔六分二十秒在緯來綜
合台播出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又系爭廣告託播事宜在緯來
綜合台播出之前,均由陳光宇與張北達、卓裕翔接洽等事實,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參以陳光宇陳稱「廣告
帶要播放之前,卓裕翔有通知我說廣告帶未經核可,必須要再修
剪,就邀請張北達到剪接室剪出七分十秒版本,因為是在張北達
盯剪下,所以我認為這個帶子是符合核可標準。後來我要去跟泳
弘公司簽託播合約時,卓裕翔打電話告訴我,說緯來公司認為帶
子還要再修剪,因為我已經南下,所以請張北達自行到剪接室修
剪」(見原審㈠卷四三頁背面);證人張北達證稱「我請他們修
帶,來來回回拖了半個月,修帶修了很多次,修帶是由陳光宇修
的」「系爭廣告前後修了五到十次,是由卓裕翔轉告陳光宇修的
」(見一審卷七二頁背面、七三頁);證人卓裕翔稱「是由陳光
宇後製,張北達、陳光宇一起依核定表內容盯剪」等語(見原審
㈠卷一二二頁背面),倘陳光宇並無系爭義務,何以一再處理、
連繫系爭廣告之修剪事務,並提供剪接處所及剪接師?上訴人稱
:陳光宇處理系爭廣告託播事宜時,有修正、剪輯使系爭廣告通
過緯來公司審核等節(見原審㈡卷四八頁、一○二至一○三頁)
,是否全然不足採?
尚非無疑。原判決遽以芮祺公司未負有系爭
義務,即認陳光宇參與系爭廣告之修改行為,係出於個人期待,
非基於委任事務範圍,已嫌速斷。次查證人張北達證稱「快到九
月底時,照核定表剪接出來就是六分鐘」「剪成六分鐘,因為剪
接師是陳光宇,陳光宇應該知道」(見一審卷七三頁背面、七四
頁)「陳光宇拿七分十七秒的帶子,當時是九月中旬。經由緯來
公司法務葉曉芳審核,當時陳光宇修了之後的分鐘數,就是六分
鐘」等語(見一審卷七七頁背面);證人李忠謀稱「如緯來公司
通知刪改,我們可以延後播出」「陳光宇從未跟我們講有不合法
的地方或有修改未滿八分鐘的問題」(見原審㈡卷二八頁背面至
二九頁);陳光宇自陳「我知道九月三十日那天,我的剪接師要
剪接」各等語(見一審卷七四頁背面),陳光宇就系爭廣告播出
前之修剪情事,似已知悉,倘系爭廣告剪接為六分鐘二十秒,其
長度、廣告內容與系爭母帶已有相當差異,則陳光宇就該狀況未
報告上訴人,即任令修剪後之廣告播出,則上訴人主張:因陳光
宇處理系爭義務之過失,致系爭廣告無法完整表達廣告精神,嚴
重損及伊之形象,陳光宇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賠償之
責乙節,是否無可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先位之訴及緯來公司
備位之訴之上訴部分):
原審以
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