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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 揚 訴 訟代理 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        會 兼法定代理人 鄭盈昇 被 上訴 人 陳英三        王俊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 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盈昇、陳英三、王俊源(下稱鄭盈 昇等三人)分別任職於伊之高雄分公司與台北分公司,並擔任被 上訴人高雄市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原判 決誤載為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下稱臺勤 高雄工會)之理事長、理事職務。伊與臺勤高雄工會於民國一○ ○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署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約定調 薪比例為百分之三點二、年終獎金核發盈餘之百分之三十。臺 勤高雄工會於同年底,無視系爭團體協約約定,要求大幅調薪, 伊為免罷工而與之多次協商,並於一○一年一月六日聲請調解。 然鄭盈昇等三人為執行該工會職務,竟於同年月七日發起並策動 員工抗拒服勤,斯時逢總統大選、農曆年節前之航運交通尖峰 期間,伊為處理因應,支出外包委託業務予其他公司之地勤業務 費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元,臺勤高雄工 會就鄭盈昇等三人執行之工會職務致伊所受之損害,應依工會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該行動未以工會名義為之, 且未經先行調解,更未取得工會多數會員決議,不僅違反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等規定,更違反團體 協約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被上訴人亦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五 百二十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臺勤高雄工會於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第九 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代表大會),決議爭取團體獎 金,若團體獎金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定案,將自一○一年一 月一日凌晨起,全體會員依法準時上、下班(下稱系爭決議)。 又臺勤高雄工會之理監事確於同年月五日在工會辦公室召開臨時 理監事會(下稱系爭理監事會),口頭決議自同年月七日起至九 日止會員拒絕加班(下稱系爭活動),系爭活動係由臺勤高雄工 會發起,屬勞工集體行使加班同意權之工會活動,並未違反工會 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規定。另系爭活動肇因於進行 四次協商後,上訴人未依其董事長同意之百分之五調薪,且事前 即知悉系爭活動,縱勞工未再個別通知上訴人,亦權利濫用, 更未造成其損害。至系爭團體協約第6.4.2 條屬開放性協商性質 ,若協商不成,本不禁止臺勤高雄工會採取爭議行為或拒絕加班 ,系爭活動並未違反系爭團體協約約定,亦無違團體協約法第二 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況系爭活動非爭議行為,無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勞工每日正常工 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 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而團體協約得約定工資、工時、 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 件;團體協約除另有約定者外,下列各款之雇主及勞工均為團體 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為團體協約 當事人之雇主。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團體 協約簽訂後,加入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此觀團體協 約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明。且系爭 團體協約第5.1.1、5.1.3、5.1.4、5.2.1、5.3 條分別約定:「 勞方會員每日法定工時8 小時」、「工作班別之訂定由勞資雙方 協商議定之」、「勞方會員上班時間由資方依工作需求以班表安 排之,並先期提供勞方會員知曉」、「資方依工作任務需求,請 勞方會員延長工時加班,須經由勞方會員同意後行之」、「資方 因機場異常之特別作業、天然災害、特別任務等之非慣性工作需 求,須延長勞方會員超過法定工作時間、或異於常態之作業時需 經勞方同意後始實施」。基此,系爭團體協約簽訂後,上訴人對 所屬勞工之工時安排或特殊異動,均需經勞工同意,如請求臺勤 高雄工會會員延長工時加班,應先取得該會員同意,難認臺勤高 雄工會會員依排定班表服勤後,即喪失對上訴人請求加班之同意 權。是上訴人主張:臺勤高雄工會會員均有按班表出勤之義務, 不能拒絕加班云云,不足採取。次查臺勤高雄工會依系爭團體協 約第6.4.1 條約定,針對一○○年度盈餘獎金及一○一年度員工 調薪案,與上訴人先後進行四次協商,並於一○○年十二月二十 日召開系爭代表大會,且為系爭決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合法存在乙節,非屬子虛。又臺勤高 雄工會理事會固曾於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告台北工會理事王 俊源撰寫「宣布取消拒絕配合加班行動」之通知,此係緣於其 認上訴人董事長將於員工尾牙餐會宣布其可接受之獎金及加薪方 案之故,是公告暫緩行動,僅屬理事會執行系爭決議事項採取之 步驟,臺勤高雄工會並未決議無條件停止系爭決議。因上訴人 之董事長未於一○一年一月五日員工尾牙餐會宣布臺勤高雄工會 會員預期之調薪方式,臺勤高雄工會即於同日召開系爭理監事會 ,口頭決議繼續執行拒絕配合加班活動等情,業據鄭盈昇於高雄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訪查時陳明,並據工會理事簡志昌、宋 建億、梁良文、常務監事洪國樑、監事許丕傑簽名確認,有訪查 紀錄可稽,並有訴外人吳中憬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申請案件調查會議陳稱「我在一○一年一月五日接到其他理 事電話通知要開臨時理事會」、「在同日晚間值班時,知道工會 要發動一○一年一月七日至九日不配合加班活動」等語可佐,足 認臺勤高雄工會之理監事係因未達成爭取團體獎金之目的,為繼 續執行系爭決議事項,召開系爭理監事會,並口頭決議進行系 爭活動。職是,系爭活動係執行系爭決議事項,屬經工會決議之 活動,不因臺勤高雄工會一○一年一月十日臨時代表大會紀錄未 有相關記載、或為反對表述行為,而認系爭活動非臺勤高雄工會 發起之工會活動。系爭活動為不同意延長工時加班之工會集體行 動,且有系爭決議存在,屬正當之工會活動,與罷工為勞工互相 團結暫不履行依勞動契約所負勞務供給義務之集體行動,或多數 勞工為達一定爭議目的之有計畫共同終止工作行為不同。再按集 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或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 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雖有明定。惟系爭活動係臺勤高雄工會會 員集體行使拒絕加班同意權,非屬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且係繼續執行系爭決議,自不違反上開工會法規定。至系爭理監 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無瑕疵,與系爭活動是否屬正當之工會活動無 涉。另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六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經該局受理後而進入勞資爭議調解,至同年月十六日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時止,係屬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勞資爭 議調解期間,被上訴人固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 爭議行為。然系爭活動係不同意延長工時加班之集體行動,非屬 爭議行為,難謂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五 十四條等規定。觀諸系爭團體協約第6.4.1條、第6.4.2條各約定 「資方應於本協約生效起至協約終止之次年度止,於預期考量營 收狀況及促進勞資和諧,創造勞資雙方互信共榮,每年度稅前盈 餘達7000萬元時,調升勞方會員薪資3.2% 為基準(含年度考績 晉級部分)」、「資方於年度11月份應邀集勞方共同召開勞資協 商會議,從資方營業狀況協商確認調幅,並於次年元月調整勞方 會員之薪資」,則上訴人於每年度稅前盈餘達七千萬元時,即應 以薪資3.2% 為基準,調升勞方會員之薪資,且應於年度十一月 份邀集臺勤高雄工會共同召開勞資協商會議,依上訴人之營業狀 況協商確認調幅。就調薪幅度而言,上述約定係屬開放性協商之 性質,臺勤高雄工會依系爭決議執行系爭活動,並不違反團體協 約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末查系爭活動內容為「一 ○一年一月七日至九日準時上、下班」,臺勤高雄工會會員於 每日法定工作時數八小時範圍內提供勞務,僅拒絕法定工作時數 外之勞務,本係勞工之合法權益;勞資雙方業進行四次協商,因 上訴人之董事長未宣布預期之調薪幅度,被上訴人始執行系爭活 動;上訴人自承於系爭活動前積極處理因應人力,避免商譽損失 與潛在客源流失,顯見上訴人於系爭活動前即已知悉因應,縱勞 工未再個別通知拒絕加班之事,上訴人亦得事先調度人力,避免 損害之擴大,堪認系爭活動係本於加班同意權之正當行使,非以 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無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非屬權利濫用。鄭盈昇等三人 為工會幹部,依系爭決議執行拒絕配合加班活動,縱因而影響上 訴人之正常營運或者造成排班、調假等爭議,均屬於正當工會活 動之範圍,難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從而,上訴人依工會法第二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八十五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上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上述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鄭盈昇等三人唆使他人高速駕車違規等行 為,用以圍堵、嚇阻支援人力,僅係陳述鄭盈昇等三人於系爭活 動之實際情形,與其請求損害賠償間並無關聯等情(見原審㈡卷 一八一頁)。鄭盈昇等三人之上開行為,既非系爭活動之內容, 且與上訴人因臺勤高雄工會會員集體拒絕加班,致支出外包委託 業務之損害賠償無涉,則原審認該部分無論述之必要(參原判決 第三頁三至九列),就該部分行為是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條 第四款之「爭議行為」,未予論斷,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 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系爭團體協約之職 權行使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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