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超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均鴻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晶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喬玉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三月五日向伊訂購PC I-eCard ,其中第五批數量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五片(下稱系爭貨 物),貨款美金(下同)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約定於同年九 月二十日交貨,forwarder (即貨運承攬業者,下稱貨代)之名 單另行通知,伊已將備妥出貨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其遲不告知貨 代之資料,亦拒不受領,且拒絕支付貨款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一○○年十 一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原定於一○○年七月八日交貨,嗣合意變 更為同年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遲至同年九月二十日始提出交貨 之通知,顯已給付遲延,該批貨物係為供應巴西MICROBOARD公司 (下簡稱巴西MB公司)製造筆記型電腦,以配合當地大賣場於一 ○○年九月份特定節慶之特賣,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 目的,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拒絕受領;伊於一○一 年七月二十六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 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庸給付貨款。本件貨款依約應 於貨到四十五天付款,且應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被上訴人自 不得逕行請求給付現金。又被上訴人因處分系爭貨物受有利益, 亦不得再請求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既未交付系爭貨物,伊得依民 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者,被上訴 人於同筆訂單另批貨物遲延交付二十二天,依約應罰款四千四百 五十九元,伊亦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上訴人於一○○年三月五日以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PCI-eC ard,約定交貨方式為FOB Hongkong/Taiwan,貨到四十五天付款 ,第五批原定數量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五片(其中五千片已依約交 付)採購單上「預進貨日」為同年七月八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上訴人亦曾於同年五月二日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就第四、五批貨物可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 交付或提前一、二周(即七月八日),交期是否正確一節,請被 上訴人確認回覆。惟查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日即將上訴人採購 單上原載第二至五批之「預進貨日」全部劃線刪除,僅就第二批 貨之預進貨日改為五月十七日,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電子郵件 載明「訂單回傳請確認!我司將於五月十七日出10K 請先告知交 貨地點」等語函覆,繼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日以電子郵件催 請上訴人提出預計出貨表及新訂單。上訴人僅於同年七月十四日 以電子郵件告知最後一批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五片和新訂單之裝船 日期,請允許多一個星期之時間與客戶確認云云,嗣被上訴人於 同年八月八日、十五日陸續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系爭貨物出貨 日期,均未獲任何指示。迄同年八月十九日上訴人始以電子郵件 詢以「請協助確認尾數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五片之出貨日期,九月 二日出的了嗎?」,被上訴人同日即以電子郵件回覆:「若今天 確定開始生產,昆山能出貨日期為九月十九日,請問是否確定要 生產?」,上訴人是日方以電子郵件肯定覆稱「還是要生產吧! 」,參以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七日以電子郵件寄予被上訴人稱:「 我已告知客戶九月二十日出貨日,請勿再將貨物挪自他用,以免 再次耽誤客戶時間! 謝謝!貨代和付款方式,屆時再通知貴司」 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交貨,應非 虛構,上訴人所辯系爭貨物之出貨日為一○○年七月八日或同年 月二十二日云云,均非可採。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既無遲延交付 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拒絕受領,即有未 合。上訴人辯謂:曾於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十九日催告 交付未果,乃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解除 契約云云,亦非有據。依採購單之記載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均 無從認定系爭貨物係供應巴西MB公司製造筆記型電腦,以配合巴 西國一○○年九月份特定節慶之特賣,自難認本件契約具有非於 特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性質,亦難謂被上訴人對該 期間之重要性有所認識。則上訴人逕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 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並屬無據。其次,依被上訴人寄予上 訴人如附表編號三八所示之電子郵件、現貨照片、出貨稱重紀錄 表、成品檢驗紀錄表等件,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一○○年九月 二十一日將備妥交付系爭貨物之情事通知上訴人非虛,被上訴人 不僅曾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提前準備「貨代 」資料,且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請其與客人 就「貨代」討論確定。上訴人亦於同年九月七日以電子郵件函覆 關於「貨代」和付款方式屆時會再通知,並於同年十月四日以電 子郵件再告知「客戶上週五已告知會盡快把貨代的資料提供出來 」等旨。足認系爭貨物之交付兼需上訴人指定貨代之行為,而上 訴人迄未指定「貨代」,則被上訴人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 訴人以代給付之提出,應符債之本旨。又被上訴人於一○○年九 月一日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這次付款方式用L/C 嗎?上訴人僅 於同日以電子郵件答覆俟確認後再回覆,然迄未再行確認,其抗 辯應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貨款一詞,亦無足取。則被上訴人依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既以準備給付之情 事,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並說明 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處分系爭貨物,尚無扣除其所受利益 之問題,及被上訴人於同筆訂單另批貨物並無遲延交付情事,上 訴人以罰款四千四百五十九元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從而, 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五萬七千六百二 十五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已備妥交付系爭貨物之情 事通知上訴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此情固足使上訴人陷於受 領遲延,惟採購單載明貨到四十五天付款,訂單或其條件之變更 必須以書面為之,而兩造就是否以信用狀方式支付貨款並無共識 等情,亦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尚未交貨一情,倘若非虛,則被上訴人僅以言詞提出給付能否逕 行請求貨款,已滋疑義。又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 ,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 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 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 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 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乃原審遽謂被上 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即不生同時履行 抗辯之問題,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