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訴外人陳阿文經營東成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東成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八日以伊
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與上訴人簽立保證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承諾就東成公司
向上訴人所借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限額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範圍
,負連帶保證責任。當時伊僅八歲,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伊父所
為顯
非為伊之利益,
核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違
,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保證契約對伊即不生效力。
惟上訴人
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查扣伊每月薪資,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
上利益
等情。
爰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月八日所成立
之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阿文為家族企業東成公司之負責人,邀被上訴人
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未還,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
地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六號(下稱另件訴訟)判決
命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確定,被上訴人自應受該
確定判決既
判力之
拘束,不得再行起訴;縱無違背
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應受
上開確定判決
爭點效之拘束。又被上訴人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
受贈東成公司十萬元股份,
復於七十一年三月十日取得坐落台北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段○○○號房屋
所有權,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
該房地
擔保東成公司之債務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五百萬元予伊
,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系爭保證契
約自非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被
上訴人之父陳阿文於七十六年十月八日邀同訴外人陳崇仁、陳若
羚(原名陳麗如)、陳建中及被上訴人為東成公司向上訴人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承諾於五千萬元範圍內就東成公司對上訴人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
斯時年僅八歲,陳阿文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及蓋印。
嗣東成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
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一千一百八十萬元,未依約繳納本息,上訴
人於另件訴訟請求判命東成公司、陳阿文及被上訴人等人
連帶給
付九百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本息、違約金確定在案等情,
為
兩造所不爭。惟另件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該借款給付
請求權,並不及於請求權原因之系爭保證契約是否有效,則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該保證契約不存在,自與另件訴訟之既判力無
違。且另件訴訟中被上訴人係經
公示送達未到場由上訴人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則就系爭保證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效之重要爭
點,顯未經被上訴人盡其攻擊、防禦能事而為
適當及完全辯論後
,始由法院為實質判斷,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於台北
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一號確認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事
件係因逾期未繳
裁判費而遭
裁定駁回其訴,縱於
言詞辯論程序法
官詢問是否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時沉默不語,亦難
逕行推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保證契約之效力。查系爭保證書簽
訂時被上訴人屬限制
行為能力人,雖經其法定代理人陳阿文代為
簽署,然該保證契約係就主
債務人東成公司向上訴人所借、欲借
巨額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與東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使年僅八歲之被上
訴人須負連帶清償之契約責任,而上訴人既將全部借款匯入東成
公司帳戶內供其使用,非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顯見簽
訂系爭保證契約僅使被上訴人負擔債務之不利益行為,依民法第
七十九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保證契約對於被上
訴人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現已成年,對其父代為簽署系爭保證
書之行為,事後並未同意,復起訴表明拒絕之意思表示,自
堪認
系爭保證契約為無效。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獲得之資產價
值大於五千萬元,可使系爭保證契約在該價額限度內對於被上訴
人發生效力,自與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第一次民刑
庭總會決議所指情形,
尚屬有間,其執以抗辯系爭保證契約非屬
無效,要無可採。因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保證契約
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所為,參照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
。但子女之財產如係由父母以其子女之名義購置,則應
推定父母
係提出財產為子女作長期經營,故父母以子女之名義置業後,復
在該價額限額度內,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提供擔保,不能概謂
為無效。查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早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
受贈東成公司十萬元股份,復於七十一年三月十日取得坐落台北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段○○○號房屋,且在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該房地
擔保東成公司之債務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予
伊等語,並提出東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重上字卷三○、三六至三九
頁),
參酌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似見上開財
產係父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購置且作長期經營。果爾,法定代理
人陳阿文代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依上說明,於上開財產價
額限額度內,似
難謂為無效。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
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獲得之資產價值大於五千萬元等詞為由,遽
謂該保證書對被上訴人全部無效,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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