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國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克斗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
律師
鄭瑜凡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八
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使第一審共同
被告翁張妙貞(於民國一○
○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後,由其
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張顯良
承
受訴訟)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
乃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租約,並
於租約中確認系爭房屋已由其占有使用,採簡易交付而借予翁張
妙貞使用。惟系爭租約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後,雙方已
無租賃關係,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房屋,仍由翁張妙貞或張顯良繼
續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租約及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
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三百二
十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一○○年三月十五日)起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一○○年二月一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一萬零五元,且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應與張顯良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自屬有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為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
告
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者,被告得請求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
審命張顯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既經張顯良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
,則依上開說明,於原審廢棄或變更該部分判決時,被上訴人即
有返還因假執行所占有該房屋之義務,故在第一審命張顯良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仍有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該房屋之訴訟利益。原審因認上訴人關此部分之攻擊方法,經審
酌後與判決結果無礙,
無庸詳予論駁之必要,尚無違背法令,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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