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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國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克斗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鄭瑜凡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八 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使第一審共同被告翁張妙貞(於民國一○ ○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張顯良承 受訴訟)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乃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租約,並 於租約中確認系爭房屋已由其占有使用,採簡易交付而借予翁張 妙貞使用。惟系爭租約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後,雙方已 無租賃關係,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房屋,仍由翁張妙貞或張顯良繼 續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三百二 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一○○年三月十五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一○○年二月一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一萬零五元,且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應與張顯良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為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 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得請求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 審命張顯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既經張顯良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 ,則依上開說明,於原審廢棄或變更該部分判決時,被上訴人即 有返還因假執行所占有該房屋之義務,故在第一審命張顯良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仍有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該房屋之訴訟利益。原審因認上訴人關此部分之攻擊方法,經審 酌後與判決結果無礙,無庸詳予論駁之必要,尚無違背法令,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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