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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8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海東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林炎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雅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振旺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起陸續授權伊在 特定醫療院所銷售其所供應之脊椎植入物等醫療用品,伊除依約 向上訴人買受植入物外,並曾以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四千二 百七十二元向上訴人買受搭配前述醫療用品使用之工具二套(下 稱系爭工具),及以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三元訂製椎間盤撐開器等 (下稱系爭訂製物),一併交付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下稱長庚醫 院)使用,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間表示欲提前終止兩造間經銷 契約,並承諾以原價買回庫存之植入物(下稱系爭植入物)、系 爭工具及訂製物,伊已將該等物品交付上訴人,惟其除支付二百 五十萬元外,尚餘植入物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前開 工具及訂製物之價款,合計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仍未 給付,爰依買回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上訴人則以:伊終止兩造間經銷契約後,兩造經數次協商,於一 ○○年六月七日達成協議,由伊原價買回系爭植入物,被上訴人 則同意無條件交付系爭工具及訂製物,不另計費用,伊遂於翌日 交付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兌付。詎被上訴人嗣發 函要求系爭工具及訂製物之費用,違反兩造協議,伊始暫緩給付 系爭植入物餘款,如被上訴人認兩造未達成前述協議,則買回之 意思表示即未合致,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植入物之價金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初、九十九年一月間 向上訴人訂購搭配所經銷之PRO-SPACE、T-SPACE、CE-SPACE三款 植入物之系爭工具計六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復於九十八年 十二月以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三元訂製系爭訂製物,均已交付長庚 醫院使用。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由經理人許建成 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們將全數收回你公司的工具及 植入物的庫存(工具兩套)」、「請提供IMPLANTS所有的數量及 效期」、「我們將依當時的銷售價格全部買回(含有半價的部分 )」、「請將S4、C1C2退回柏朗公司含所有的工具及植入物,我 們將會計算所有的金額全數退還給你」、「請儘速處理我們將快 速歸還給你現金」等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於翌日覆以「 個人對於S4 IMPLANT常使用規格價購一事表示同意」,並自同年 七月十三日起,陸續將五百五十五件工具(含系爭工具及訂製物 )、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將庫存之 PRO-SPACE 、CE-SPACE、T-SPACE 三款植入物載明效期交付上訴人,上訴人 嗣於一○○年六月八日交付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提兌,參以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向其買受系爭工具之數量、種 類及價值,則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前向上訴人買受之庫存植 入物、系爭工具及訂製物之財產權移轉於上訴人,上訴人支付「 依當時的銷售價格」之價金,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兩造嗣於一○ ○年六月七日召開會議時,被上訴人已交付大部分標的物,該次 會議旨在結清數量、確認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以促其儘速履行 ,非擬定買賣契約內容,前已成立之買賣契約亦不因被上訴人未 爭執該次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而有更易。且該會議記 錄第三點或謂以「林口長庚T SPACE PEEK四套工具的攤提費用」 抵銷系爭工具及訂製物價金,並非同意無償交付;或與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係被上訴人工具之折舊費用,文義已有不符;或與事理 常情有違,況上訴人就據以抵銷之六十七萬元來由未明,就會議 記錄一至四點之文義等認知、解釋前後不同,足認該記錄缺乏客 觀明確性,尚難遽採。又證人葉憶偉係兩造於九十九年六月間以 電子郵件成立買賣契約後九個月,方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所述已 有偏頗之虞,諸多事項亦非其親身參與、見聞。且兩造間往來電 子郵件等,並未提及折舊、手續費,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植入 物之價格因效期長短而有不同,況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庫存植 入物,最短尚有一年三月、最長則有四年九月之效期,難認有高 達八十一萬餘元之減損,葉憶偉之證詞要屬附和之詞、與事實不 符,自無可採。上訴人據以抗辯:兩造係合意由其以原價買回系 爭植入物,被上訴人無償交付系爭工具及訂製物,不另計價云云 ,即不足取。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植入物、工具及訂製物予上 訴人,上訴人僅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尚有植入物價金一百五十二 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系爭工具價金六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 、系爭訂製物價金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三元,合計二百三十四萬五 千五百五十三元未付。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八 十一萬六千三百十五元本息之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 再為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九千 二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再給付部分): 惟依卷附上訴人之經理許建成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 二十分寄發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振旺之電子郵件載明:基於 CESPACE TITANIUM已到一個階段完成。我們將全數收回你公司的 工具及植入物的庫存(工具兩套)。請提供IMPLANTS所有的數量 及效期。我們將依當時的銷售價格全部買回(含有半價的部分) 等語(一審司促字卷聲證二),似僅謂上訴人將依銷售價格全部 買回IMPLANTS(植入物)。至許建成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 回覆賴振旺CESPACE臨時狀況反應稱:請將S4、C1C2 退回柏朗公 司含所有的工具及植入物。我們將會計算所有的金額全數退還給 你。關於S4以後可以BY CASE 跟我們公司借貨。請儘速處理我們 將快速歸還給你現金(同上證);賴振旺於翌日回覆電子郵件謂 :個人對於S4 IMPLANT常使用規格價購一事表示同意(一審訴字 卷第一四七頁),徵諸系爭工具之發票、送貨單及系爭訂製物之 對帳明細均未列有S4工具,被上訴人交付工具之簽收單亦無C1C2 之記載(同上卷第六八至七八頁、第八二至九九頁),該等郵件 所稱將全數退還所有金額、同意價購S4 IMPLANT,是否為系爭工 具及訂製物,則非無疑。又證人葉憶偉於原審證述:系爭會議記 錄第三點所提四十三萬元、二十二萬元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工 具、訂製工具,要賣給上訴人或對之請求之數額,另被上訴人使 用上訴人之四套工具兩年期間,折舊為六十七萬元,應向被上訴 人收取,雙方認差距不大而不再計算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背 面),而系爭會議記錄經送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未表示異議 ,復提兌上訴人依系爭會議記錄第一點簽發之面額二百五十萬元 支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兩造達成協議由伊買 回系爭植入物,系爭工具及訂製物之費用與伊另行出借被上訴人 工具之折舊六十七萬元互相扣抵,不再另行計算,是否全無可採 ,非無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以前揭郵件 內容認兩造就系爭工具及訂製物已成立買賣契約,自嫌速斷。上 訴論旨,指摘關此不利於其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結果,本其採證 、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兩 造就系爭植入物成立買賣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不利於 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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