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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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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8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全友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煥 林 上 訴 人 洪 國 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 仕 沂律師       洪 政 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周 金 城律師       張 永 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 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崇德第一家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使用電梯時,該電梯因可程式控制器內控制煞車 之繼電器使用日久老化而跳脫不全,導致煞車異常放開,電梯車 廂失去煞車制動,因重量小於配重塊,配重塊下降,致被上訴人 右腳尚未步入電梯車廂,即遭該電梯由四樓帶往十四樓,因而受 有右側股骨髁上骨折、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兩下肢不等長,及右 下肢坐骨神經斷裂等傷害。而上訴人洪國展受僱於上訴人全友得 有限公司(下稱全友得公司)擔任電梯保養及維修技術員,受全 友得公司指派,為系爭大樓作定期性電梯維護保養,對於該電梯 已使用歷時十八年,屬老舊電梯可能危害人身安全,應注意排除 ,乃疏未注意以積極行為排除老舊電梯之使用可能危害人身安全 之因素,致被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參以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刑事庭稱:如發現零件故障、老化,應主動告知客戶更 換,或協商暫停使用該電梯設備等語,而洪國展之不作為,自有 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全友得公司為 領有登記證之專業廠商,亦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責任。從 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醫療費、看護費及慰撫金等合計新台幣四百七十五萬七千四百零 四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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