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全友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 煥 林
上 訴 人 洪 國 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 仕 沂
律師
洪 政 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周 金 城律師
張 永 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
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崇德第一家大樓(
下稱
系爭大樓)使用電梯時,該電梯因可程式控制器內控制煞車
之繼電器使用日久老化而跳脫不全,導致煞車異常放開,電梯車
廂失去煞車制動,因重量小於配重塊,配重塊下降,致被上訴人
右腳尚未步入電梯車廂,即遭該電梯由四樓帶往十四樓,因而受
有右側股骨髁上骨折、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兩下肢不等長,及右
下肢坐骨神經斷裂等傷害。而上訴人洪國展受僱於上訴人全友得
有限公司(下稱全友得公司)擔任電梯保養及維修技術員,受全
友得公司指派,為系爭大樓作定期性電梯維護保養,對於該電梯
已使用歷時十八年,屬老舊電梯可能危害人身安全,應注意排除
,
乃疏未注意以積極行為排除老舊電梯之使用可能危害人身安全
之因素,致被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參以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刑事庭稱:如發現零件故障、老化,應主動告知客戶更
換,或協商暫停使用該電梯設備等語,而洪國展之
不作為,自有
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全友得公司為
領有登記證之專業廠商,亦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責任。從
而,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
醫療費、看護費及慰撫金等合計新台幣四百七十五萬七千四百零
四元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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