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業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和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二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
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簽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廠房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
),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已於
同年十月十四日完工,並交付上訴人。系爭空調工程未符合「室
內溫濕度需達到22±2℃,55%RG±5%RH」之驗收標準,依台北市
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係因上訴人原有設施中央冰水
主機稼動率過低、造成回收熱源不足所致,
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且依
鑑定人章國揚之證述,只要上訴人之中央冰水主機能提
供足夠冰水、熱水來源,即可不必加裝電熱器等增加熱源之設備
,故被上訴人於第一次驗收未通過,而再施作熱水改善工程時,
未立即建議上訴人加裝電熱器,亦難認有何歸責事由。又被上訴
人於一○○年三月九日另為上訴人施作台北辦公室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裝修工程),工程款為十一萬五千四百元,雖附有上訴人
於完工後立即給付系爭空調工程尾款,為被上訴人無償施作系爭
裝修工程之停止條件,然上訴人
迄未給付系爭空調工程尾款,上
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空調工程尾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
元、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十一萬五千四百元各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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