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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8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業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和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二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 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廠房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 ),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已於 同年十月十四日完工,並交付上訴人。系爭空調工程未符合「室 內溫濕度需達到22±2℃,55%RG±5%RH」之驗收標準,依台北市 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係因上訴人原有設施中央冰水 主機稼動率過低、造成回收熱源不足所致,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且依鑑定人章國揚之證述,只要上訴人之中央冰水主機能提 供足夠冰水、熱水來源,即可不必加裝電熱器等增加熱源之設備 ,故被上訴人於第一次驗收未通過,而再施作熱水改善工程時, 未立即建議上訴人加裝電熱器,亦難認有何歸責事由。又被上訴 人於一○○年三月九日另為上訴人施作台北辦公室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裝修工程),工程款為十一萬五千四百元,雖附有上訴人 於完工後立即給付系爭空調工程尾款,為被上訴人無償施作系爭 裝修工程之停止條件,然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空調工程尾款,上 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空調工程尾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 元、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十一萬五千四百元各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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