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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日商.平和精機工業株式會社       利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山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鷹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秀月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 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 拍公司)為上訴人日商.平和精機工業株式會社(下稱平和株式 會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在台設立之子公司,負責人均為上訴人 山口。伊與利拍公司、平和株式會社及訴外人龔宏城於九十八 年一月一日簽訂交易基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接 受利拍公司下單製造貨物,龔宏城、平和株式會社則分別擔任伊 、利拍公司因系爭契約及個別買賣契約所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嗣利拍公司承諾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ㄧ○○年一月二十 五日給付伊九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之貨款依序為新台幣(下未標 明幣別者均同)五百零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四百三十九萬四 千三百零一元(下合稱系爭貨款);伊已返還利拍公司交付之貸 與品,利拍公司依約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返還保證金二百 四十七萬六千七百零六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經伊催告於同年 月三十一日前返還,利拍公司逾期仍未給付、返還,合計一千一 百九十一萬元七千八百九十九元,平和株式會社應與利拍公司負 連帶給付之責。又平和株式會社係一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行為人山口以其名義與伊為法律行為,應與平和株式會社負連 帶責任。利拍公司與平和株式會社、平和株式會社與山口所負 之連帶責任,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 條規定,求為命㈠利拍公司與平和株式會社連帶如數給付及其中 五百零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四 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零一元自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其餘二 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零六元自同年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平和株式會社與山口連帶給付同上金額本息,如上訴人中一 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全部返還平和株式會社交付之模具(下 稱系爭模具)、設計圖一千三百四十一件(下稱系爭設計圖), 依系爭契約第三十三條約定,利拍公司及平和株式會社自得為同 時履行抗辯,無須返還系爭保證金。又系爭模具於被上訴人保管 期間滅失,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應賠償伊等美金十 九萬零七百三十五元之損害;復襲用模具、圖面等生產相同之零 件產品,並以鷹弘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弘國際公司) 名義出售他人得利,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八 條約定,應分別賠償伊等因不當轉用模具、襲用圖面等所受損害 美金十萬七千七百十一.六一元及美金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六. 八九元,暨返還因侵占系爭設計圖而免去研究開發之不當得利美 金五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伊等得以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保證金 及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兩造同意因系爭契約涉訟,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則被 上訴人基於該契約對上訴人為請求,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查 利拍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自契約成立後至終止時 ,自應付被上訴人帳款中扣除百分之一.五之金額作為貸與品保 證金計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零六元,被上訴人既已將利拍公司 交付之貸與品返還,利拍公司即應依該條項約定返還系爭保證金 。雖平和株式會社與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簽訂交易 基本契約書(下稱舊契約),交付貸與品予被上訴人,但兩造於 九十八年間已另訂系爭契約,其第三十五條約定以該契約取代舊 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發函檢附利拍公司製作之「鷹 宏無斷廢棄.紛失貸与品一覽表」予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契約簽 訂前,系爭模具因老朽化等因素,由被上訴人予以廢棄,復製作 「金型等貸与品總和台帳」(即模具等貸与品總和帳目清單)憑 以核對交付予各代工廠之貸與品;被上訴人再於系爭契約簽訂後 ,重新簽署保管證予上訴人收執,足認系爭模具非上訴人本於系 爭契約交付被上訴人之貸與品。又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至九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固有受領平和株式會社交付之設計圖, 然前開「金型等貸与品總和台帳」、被上訴人重簽之保管證及上 訴人其後要求返還之貸與品中,均未含系爭設計圖,亦可認兩造 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已確認系爭設計圖非屬上訴人交付之貸與品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模具及設計圖為由,拒絕 返還系爭保證金,顯無可取。次查利拍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 貨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模具既因老朽化等因素不再使 用,被上訴人予以廢棄處理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亦非因系 爭契約所交付之貸與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 一條第二項約定,應賠償系爭模具滅失之損害云云,為不可採。 再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不當利益計算及不當轉用模具一覽表、 三腳架不當轉用調查票,或為利拍公司求償之表示,或為上訴人 單方製作之文書;所提徵信資料記載出口商為鷹弘國際公司,並 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曾銷售零件予品牌「VariZo om」(機種 VZ-TK65)所屬之美國公司,且被上訴人代工製作機 種TH-650DV與該品牌相同之部分零件所使用之模具,均已於九十 八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十月二日歸還;上訴人另稱遭不當轉 用番號DC-007等七個模具,被上訴人亦於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返還 ,而其自有品牌「ACEBIL」(機種i605DX、i605LAX、i705DX、j 805GX、j805MX )之三角架則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行上市;上訴 人復未證明曾交付機種TH-650DV之設計圖予被上訴人,所交付該 機種之模具,亦經被上訴人返還,其所舉專家意見書,係於訴訟 外自行委託訴外人劉國讚就機種TH-650DV零件設計圖及照片,與 被上訴人所有「ACEBIL」品牌零件以肉眼比對、參考上訴人提出 之文件資料,綜合判斷提出之個人意見,並非就前開實品逐一鑑 定所得之結論,無從拘束法院,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轉用 模具及圖面,製作產品銷售他人,致平和株式會社受損害之情事 。另被上訴人本無返還系爭設計圖之義務,且前開專家意見書亦 表示須有新型TH-650DV之設計圖,被上訴人始得製造與該機種相 同之零件,上訴人既未曾交付該新型機種之設計圖予被上訴人, 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如何襲用舊型TH-650設計圖,製造與新型TH-6 50DV相同之零件,自無因占有襲用系爭設計圖而受有免去研究開 發之不當利益可言。乃上訴人以前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與 系爭保證金及貨款債務為抵銷之抗辯,要無可取。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利拍公司與平和株式會社連帶給付系爭保證金及貨款本息 ;平和株式會社與山口連帶給付同上本息,如上訴人中一人已 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卷附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之會議紀錄所示,平和株式會社、 利拍公司及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龔宏城於該次會議中討論被上訴人 之代工者對於貸與品之保管責任(一審卷二第四三○頁),同年 七月十六日山口以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其代工者是否同意 簽署新保管證,被上訴人覆以無法簽署,山口乃於同年月二十 一日對於代工者無法簽署一節,表示遺憾,並請被上訴人提供代 工者之地址、公司名等,有各該電子郵件可稽(同上卷第四三一 、四三二頁),參以被上訴人簽署之新保管證均在其後之同年月 三十一日,且其格式與被上訴人於舊契約期間簽署之模具保管證 有異(同上卷第七至一五八頁、第一五九至三六九頁),則上訴 人辯稱係為降低模具回收之風險而更換新保管證格式,要求被上 訴人及其代工者簽署,設計圖因無更改格式之必要,無重新簽署 之必要等語(同上卷第二、三頁),是否全無可取,即有再研求 之餘地。又利拍公司於前開會議同日發予被上訴人「鷹宏無斷廢 棄‧紛失貸与品一覽表」載明被上訴人無斷廢棄之模具明細,被 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日則回覆「廢棄‧紛失貸与品回答報告書」 ,簽認廢棄、遺失之模具(一審卷一第一七五、九一頁),內容 並無上訴人同意廢棄模具、無須返還之記載。乃原審以被上訴人 重新簽署之保管證未含系爭設計圖,及上訴人已確認被上訴人廢 棄模具等由,遽認系爭模具及設計圖非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所交 付之貸與品,而毋庸返還,自嫌速斷。次查上訴人曾交付機種TH -650DV之模具予被上訴人,而「Vari Zoom」(機種VZ-TK65)之 部分零件與機種TH-650DV相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其既採用 專家意見認須有TH-650DV之設計圖,始得製造與該機種相同之零 件,則無該設計圖,如何得以製造與TH-650DV相同之零件?究竟 機種VZ-TK65 與TH-650DV部分相同之零件是否為被上訴人製造、 銷售?此與被上訴人是否襲用系爭模具、設計圖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及受有不當得利,暨上訴人得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之判斷 攸關,均有待事實審進一步釐清,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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