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國慶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 訴 人 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玲嫻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葉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桂公
司,更名前為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彰化
縣○○鄉○○○○○路○號之土地、建物(廠房、辦公室等,下
稱彰濱廠房),及彰濱廠房內之部分機器設備【詳如更審前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為中小企銀設定
不動產及動產
抵押
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
嗣合桂公司因積欠中小企銀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億五千六百零六萬七千五百十七元,經中小企銀於民
國九十四年間訴請其清償借款,合桂公司為脫免
債權人之
強制執
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乃將彰濱廠房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
備,為上訴人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堅公司)虛偽
設定最高限額二億元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
迨
中小企銀獲得第一審勝訴判決,且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就系爭抵押
權標的,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
該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六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九六七
五號執行事件),經訴外人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寶樹脂公司)拍定買受,再將之全部出賣及移轉
所有權與伊
,由伊取得該
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後,
詎富堅公司竟於九十六年
間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四二五八八號
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就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向彰
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五八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旋撤回部分執行標的物,
另
查封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因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均在
彰濱廠房內,與該廠房機器設備有主、
從物之關係或為廠房之附
屬物,第九六七五號執行事件拍賣廠房之效力應及於附表一所示
之機器設備,其所有權亦應歸屬伊。況合桂公司於第九六七五號
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時,曾發函彰化地院表示設定予富堅公司之系
爭動產抵押權標的物,因設備運作之需要已安裝結合為一整合標
的,顯屬動產之附合,南寶樹脂公司買受該廠內機器設備時,亦
因動產附合而取得其他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乃富堅公司卻仍主張
就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有系爭動產抵押權,並以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以第
三人
異議之訴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
爰求為㈠確認上訴人間
就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設定之系爭動產抵押權不存在。㈡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除序號16之電子地砣外,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除
序號16之電子地砣外,為伊所有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如附表二所示序號16電子地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該電子地砣撤銷執行敗訴
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於更審前追加如㈢所示之訴部分,至其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
確定之一億元
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前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買賣關係取得南寶樹脂公司所拍定之
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與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其請求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不存在部分,欠缺訴之利益。又第九
六七五號執行事件未將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交付鑑價拍賣,亦
未將之點交予南寶樹脂公司,南寶樹脂公司未取得附表一所示之
機器設備所有權,被上訴人自未取得該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其提
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縱如附表一之機器設備與前述抵
押予中小企銀之機器設備有互相結合之關係,亦僅為生產線上機
器設備運作之需要而安裝,尚未達須經毀損始能分離或分離需費
過鉅之程度,
非動產附合之情形可比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如㈠、㈡聲明所示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其敗
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㈠、㈡部分所聲明,並就被上訴人
追加之
訴,判決如㈢所聲明,
無非以:合桂公司前以彰濱廠房之房地及
附表三所示之機器設備為中小企銀設定系爭抵押權,經中小企銀
以彰化地院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三四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第三
四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第九六七五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抵
押權標的物,由南寶樹脂公司拍定買受,再出售交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合
桂公司為所有權人及抵押
債務人,富堅公司為抵押權人及
債權人
,該機器設備置於彰濱廠房內;嗣富堅公司取得系爭支付命令,
並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部分撤回執行,而查封如附表
二所示機器設備,且附表三與附表一、二、四之內容不同等事實
,為
兩造所不爭。而第九六七五號執行事件係就系爭抵押權標的
物即彰化縣○○鄉○○○○○路○號之土地、彰濱廠房及如附表
三所示之機器設備(即合桂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中小企銀之二
十四項動產)合併拍賣;因合併拍賣須具備數標的物利用上有牽
連關係之要件,即由標的物之性質、構造客觀上觀之,使歸屬於
同一人使用,可增加經濟效用,並提高拍賣價格;且依該拍賣公
告之記載,拍賣標的物之建物係自6建號至 6-17建號共十八筆,
內容有廚房、辦公室、實驗室、員工單身宿舍、會議室、倉庫、
廠房配電室、蒸餾區、氧化區等建物,而合併拍賣之如附表三所
示機器設備二十四筆,其內容為「57公秉製程儲槽」、「15噸反
應槽」、「5噸結晶槽」、「3噸結晶槽」、「水處理設備」、「
電腦監控系統」、「冷卻機械設備工程」等,足見第九六七五號
執行事件因
上開拍賣標的物之利用有牽連性,而將彰濱廠房及其
內之機器合併拍賣,應買之人自該拍賣公告之記載,即可知所買
受之物,係機器與廠房合併之工廠,
而非以彰濱廠房、廠房內之
機器將行拆分而依個別之不動產、動產設備競價。更何況附表一
所示之機器設備,係合桂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至九十四年間各月
陸續購入之物品,自屬合桂公司用以輔助彰濱廠房、機器設備生
產作業之從物,而為中小企銀所設定系爭抵押權
擔保效力所及。
至第九六七五號執行事件未就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一併鑑定價
格,及於拍賣公告中公告,僅係上訴人及中小企銀得否於該執行
程序
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因此即認該執行事件拍賣之效力不及
於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再
參諸第九六七五號執行事件於九十
六年五月三十日點交通知之記載,其中說明欄關於「凡附著於建
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等內容,亦將彰濱廠房內除
彰濱廠房及附表三以外之機器設備一併點交與南寶樹脂公司。嗣
南寶樹脂公司復將其拍定之彰濱廠房、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一併出
賣與被上訴人,並點交完竣,該買賣之效力即應及於附表二所示
之從物,而由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所有權,則被
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富堅公司之執行程序,請求撤
銷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除序號16電子地砣外)之執行程序,
即屬有據。再者,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係訴外人柯長崎(合
桂、富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指示員工虛偽
製作合桂公司積欠富堅公司管理相關費用一億元之協議書及動產
抵押契約書,持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柯長
崎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詐欺得利未遂罪確定,系爭動產抵押權
既係柯長崎代表合桂、富堅公司所虛偽設定,尤屬無效。則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設定之系爭動產抵
押權不存在,亦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又所謂從物,係指獨立之
物,且常助
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且非交易上有特別習慣
者,
始足當之,此觀
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自明。因此,從物之認定,自應以其有無輔助主物之
經濟目的,綜合斟酌物之客觀存在
態樣、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意思
等具體實情而判斷之,尚不能概以廠房建物內存在之機器設備,
逕認屬廠房建物之從物,而應個別審酌其性質,以為從物之判斷
,進而認定其是否為廠房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查附表一與附
表三所示之機器設備並不相同,而第九六七五號執行事件未就附
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一併鑑定價格,亦未於拍賣公告中公告,均
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該拍賣公告之備註欄記載:「上開不
動產及動產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應按編號逐宗標價,並統計總金
額)……。……拍定後建物及其內之上開拍賣動產連同土地依
現狀點交……。據債權人陳稱動產附表編號23之控制閥設備中
,有四處係
抵押權設定後再設置,不在本件拍賣範圍」等語,有
該拍賣公告
足憑(一審卷㈠第一二二頁),似見第九六七五號執
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僅為彰濱廠房之房地及附表三所示之機器設
備,而不及於其他。果爾,則能否逕謂上開拍賣係就合桂公司之
整個工廠進行拍賣,已滋疑問。況上訴人於事實審就此一再抗辯
:上開拍賣未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設備併付鑑價拍賣,亦未
點交予南寶樹脂公司
云云(同上卷㈠第一七二頁、更審前原審卷
第一一○頁、原審卷㈠第一七五頁),是否全無足採?即非無再
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又依第三四號裁定之記載,合桂公司係先以
彰濱廠房之土地為中小企銀設定一億七千八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增加彰濱廠房之擔保物,
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彰濱廠房內之部分機器設備(如附表三
所示)設定八千零七十一萬元之動產抵押權,有該裁定
可稽(一
審卷㈠第五○頁),則合桂公司與中小企銀就彰濱廠房之房地設
定不動產抵押權時,是否僅就該不動產本身之價值評估貸放之數
額,而不及於彰濱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有無以該廠房內之機器設
備為從物而就整個工廠為該不動產抵押權標的物之意思?似均未
明,亦有待釐清。另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價值,依上訴人設定
系爭動產抵押權所估計金額為六千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二百零四元
(附表一第七頁),復高於彰濱廠房之建物拍定價格三千七百零
九萬二千七百元,及附表三所示之機器設備二千二百七十一萬二
千三百元,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估算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
之價值,然該部分機器設備之價值究應為何?是否得以各該物品
置於彰濱廠房內,即得認係該廠房之從物?並值深究。再者,第
一審會同兩造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
勘驗結
果:如附表二序號4至14、21(其中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目項次
75部分)、31、37、52之物品業遭移走,未在現場,有各該勘驗
筆錄
足稽(一審卷㈠第二六三頁、卷㈡第三頁背面),依該記載
,該移走物品在拆離前之情況究竟如何?上開各節均攸關各該部
分機器設備所有權歸屬之判斷,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
遽認附表
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屬從物,為中小企銀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進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尤嫌速斷。本件各該事實既
未
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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