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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調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高芳月 訴訟代理人 李初東律師上訴 人 陳 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調家訴 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前訴請離婚,經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婚字第一三○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伊 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五二號離婚事件 審理,並移付調解。兩造固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成立調 解(下稱系爭調解),伊係不願離婚始提起上訴,系爭調解內 容卻為伊同意離婚,顯屬錯誤,並因受詐欺而於系爭調解筆錄簽 名。又原訴訟標的僅限於離婚之訴,系爭調解卻將伊出資購買之 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 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一、二樓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列入分配,致伊喪失每月可向被上訴人收取新台幣三萬元, 伊本意,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求為撤銷系 爭調解之判決,並請求繼續審判。 被上訴人則以:參加系爭調解程序人員,除兩造外,尚包括兩造 之訴訟代理人、子女陳○○、陳○○及調解委員,且經二次調解 期日始成立,上訴人應無發生錯誤或受詐欺之可能。況系爭房地 非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業經兩造合意成立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間離婚之上訴 事件,經原審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五二號離婚事件受理並移付調 解(一○一年度家上移調字第一二號),調解委員先後於一○一 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進行兩次調解,兩造始於系 爭調解筆錄簽名而成立系爭調解,業經核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訛。 上訴人主張對系爭調解內容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且係受詐欺而簽 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所稱:調解 委員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進行第一次調解後,擬定一個方案 給兩造回去考慮,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進行調解時,因上訴人對該 方案表示沒有意見,伊表示有意見,故調解委員請上訴人離開而 單獨勸伊,伊同意後,調解委員再請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入 內等節,與上訴人所述情形一致,足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既攜 回調解委員所擬方案,則在系爭調解期日前,上訴人對之應有充 分時間研閱。上訴人陳稱:其於系爭調解程序甫開始,即被請出 調解室云云因其訴訟代理人對該方案表示無意見,調解委員 為單獨勸說被上訴人之故。參以上訴人具高中學歷,復有律師擔 任其訴訟代理人為其解說,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係兩造離婚及系爭 房地權利歸屬等切身利害事宜,應無文義不瞭解發生錯誤之可能 。又依證人即兩造子女陳○○證稱:上訴人在翻看系爭調解筆錄 時,沒有人催促她等語,可知上訴人所述因受催促發生錯誤,亦 非可取。復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 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 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 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 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依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上訴人就其因系爭房地重新分配而喪失生活費利 益之動機,未表示為系爭調解之參酌內容,是其內心對此部分法 律效果之誤認,自不能撤銷。再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既未與上訴人協商對話,調解委員亦僅將系爭調解筆錄交予 上訴人簽名確認,均無示以不實之事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故上訴 人主張受詐欺云云,亦不可採。另上訴人自承於簽名前,其訴訟 代理人告訴伊沒問題才簽名,是兩造就系爭調解內容達成合意, 應無疑義。末按相牽連之數宗家事事件,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 合併調解;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 調解,並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 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系爭調解乃基於兩造之合意,將 家事事件及非家事事件之請求一併納入調解內容,自無不合。從 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 所由得,因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 ,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 始得成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蓋離婚屬 於重大身分行為,故明定應由當事人本人就調解內容,向法院表 明合意,以求慎重。惟當事人係由本人到場或以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等方式表明意思,均無不可(該條項立法理由參 照)。查上訴人既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且於閱讀調解筆錄後始 行簽名,而依其學歷背景、由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其解說及系爭 和解內容為其切身利害事宜等情觀之,上訴人實無發生錯誤之可 能,復為原審所確定,依上說明,認上訴人業於系爭調解時, 向法院表明其離婚之合意。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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