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高芳月
訴訟
代理人 李初東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調家訴
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前訴請
離婚,經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婚字第一三○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伊
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五二號離婚事件
審理,並移付調解。兩造固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成立調
解(下稱
系爭調解),
惟伊係不願離婚始提起上訴,系爭調解內
容卻為伊同意離婚,顯屬錯誤,並因受詐欺而於系爭調解筆錄簽
名。又原
訴訟標的僅限於離婚之訴,系爭調解卻將伊出資購買之
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
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一、二樓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列入分配,致伊喪失每月可向被上訴人收取新台幣三萬元,
非伊本意,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等情,
爰求為撤銷系
爭調解之判決,並請求繼續審判。
被上訴人則以:參加系爭調解程序人員,除兩造外,尚包括兩造
之
訴訟代理人、子女陳○○、陳○○及調解委員,且經二次調解
期日始成立,上訴人應無發生錯誤或受詐欺之可能。況系爭房地
非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業經兩造
合意成立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間離婚之上訴
事件,經原審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五二號離婚事件受理並移付調
解(一○一年度家上移調字第一二號),調解委員先後於一○一
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進行兩次調解,兩造始於系
爭調解筆錄簽名而成立系爭調解,業經核閱
上開事件卷宗
無訛。
上訴人主張對系爭調解內容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且係受詐欺而簽
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
所稱:調解
委員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進行第一次調解後,擬定一個方案
給兩造回去考慮,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進行調解時,因上訴人對該
方案表示沒有意見,伊表示有意見,故調解委員請上訴人離開而
單獨勸伊,
俟伊同意後,調解委員再請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入
內等節,與上訴人所述情形一致,足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既攜
回調解委員所擬方案,則在系爭調解期日前,上訴人對之應有充
分時間研閱。上訴人陳稱:其於系爭調解程序甫開始,即被請出
調解室
云云,
乃因其訴訟代理人對該方案表示無意見,調解委員
為單獨勸說被上訴人之故。參以上訴人具高中學歷,復有律師擔
任其訴訟代理人為其解說,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係兩造離婚及系爭
房地權利歸屬等切身利害事宜,應無文義不瞭解發生錯誤之可能
。又依證人即兩造子女陳○○證稱:上訴人在翻看系爭調解筆錄
時,沒有人催促她等語,可知上訴人所述因受催促發生錯誤,亦
非可取。復
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
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
表示行為不一
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
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
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依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上訴人就其因系爭房地重新分配而喪失生活費利
益之動機,未表示為系爭調解之
參酌內容,是其內心對此部分
法
律效果之誤認,自不能撤銷。再按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
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既未與上訴人協商對話,調解委員亦僅將系爭調解筆錄交予
上訴人簽名確認,均無示以不實之事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故上訴
人主張受詐欺云云,亦不可採。另上訴人
自承於簽名前,其訴訟
代理人告訴伊沒問題才簽名,是兩造就系爭調解內容達成合意,
應無疑義。末按相牽連之數宗
家事事件,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
合併調解;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
調解,並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
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系爭調解乃基於兩造之合意,將
家事事件及非家事事件之請求一併納入調解內容,
自無不合。從
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
心證之
所由得,因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或其他
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
,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
始得成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蓋離婚屬
於重大身分行為,故明定應由當事人本人就調解內容,向法院表
明合意,以求慎重。惟當事人係由本人到場或以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等方式表明意思,均無不可(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
照)。查上訴人既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且於閱讀調解筆錄後始
行簽名,而依其學歷背景、由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其解說及系爭
和解內容為其切身利害事宜等情觀之,上訴人實無發生錯誤之可
能,復為原審所確定,依上說明,
堪認上訴人業於系爭調解時,
向法院表明其離婚之合意。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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