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根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冠賢
訴訟代理人 陳
適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六八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
國一○○年三月三十日訂立混凝土
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買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四種規格之預拌混凝土。而被上訴人於
一○一年四月一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所交付含稅總價新台幣
(下同)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之預拌混凝土,其抗壓
強度經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
試驗結果,均超過約定之每平方公分二八○千克力(280kgf/c㎡
)。且上訴人未能指明上開預拌混凝土之坍度或最大粒徑與指定
規格不符,復不能證明有其指摘使用粗骨材內含風化石,隨意輕
打即破碎,將損害建物耐久性、不適於興建建物使用、不具通常
品質之情事,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
標的物。從而
,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八
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
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
所
拘束。原審依台灣檢驗公司之試驗報告及證人鄭聰銘之證述,
認已足判斷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符合債之本旨,而未依
上訴人之
聲請當庭
勘驗該預拌混凝土所使用之粗骨材是否隨意輕
打即破碎,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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