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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9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木石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旋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明達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四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為訴外人永越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越公司)之負責人,永越公司以出版「Vintage-Lu xe富豪人生」雜誌(下稱富豪人生雜誌)為主要內容。而兩造及 永越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十一條之約定,係指被上訴人於兩造所成立之新公司 即川石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石公司)正式發行富豪人 生雜誌起算「五年內自行離職」期間,不得從事與富豪人生雜誌 相同或類似雜誌業務之工作,否則應給付上訴人該條後段所約定 之懲罰性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非僅以被上訴人 於川石公司正式發行富豪人生雜誌起算「五年內」從事與富豪人 生雜誌相同或類似雜誌業務之工作為要件。又被上訴人係因川石 公司先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始而被動離職或同意離職 ,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則上訴人依該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一千萬元本息,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五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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