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木石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凱
旋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明達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四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
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為訴外人永越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越公司)之負責人,永越公司以出版「Vintage-Lu
xe富豪人生」雜誌(下稱富豪人生雜誌)為主要內容。而
兩造及
永越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簽署協議書(下稱
系爭
協議書)第十一條之約定,係指被上訴人於兩造所成立之新公司
即川石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石公司)正式發行富豪人
生雜誌起算「五年內自行離職」
期間,不得從事與富豪人生雜誌
相同或類似雜誌業務之工作,否則應給付上訴人該條後段所約定
之懲罰性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非僅以被上訴人
於川石公司正式發行富豪人生雜誌起算「五年內」從事與富豪人
生雜誌相同或類似雜誌業務之工作為要件。又被上訴人係因川石
公司先為終止
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始而被動離職或同意離職
,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則上訴人依該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一千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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