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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和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美碧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上訴 人 金門合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一月十三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再審判決(一○三年度再字第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 再審事由,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國家標準CNS3090 (預拌 混凝土)及CNS12891(混凝土配比設計準則)(下稱系爭國家標 準)均明確規定,混凝土預拌廠須有生產混凝土之品質管理制度 ,並執行品質保證制度的自主管制檢驗,達成混凝土生產品質的 設計強度,這是混凝土預拌廠應該有的品質責任,是被上訴人應 於預拌混凝土運送至伊指定工地時,自行取樣作試體,並由伊 取樣作試體。原確定判決竟未要求被上訴人為自行管制檢驗之 舉證,本件關於系爭國家標準之證物㈠,為伊所發現而未經原確 定判決斟酌;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已載明「配比為混凝土強度之主要基本因素」;且伊縱有施工 不良而影響混凝土抗壓強度,亦僅為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 否與有過失,得否因而減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原確 定判決對此等重要事證均未斟酌,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 判等情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 十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業已 就系爭國家標準之規定為相同之主張,並提出與本件證物㈠相同 之文件即「水泥混凝土之重要特性」、「混凝土抗壓強度與混凝 土材料組成水膠比的關係曲線」等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復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上揭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配比為混凝土強度之主要基本因素」一 詞,及上訴人主張施工不良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之爭點,經核均屬其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 該條項第十三款所謂之「證物」,均難認有該條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因認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不能准許,爰以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上揭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既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加以取捨援用, 即難謂係該條款所稱之證物。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理時, 兩造爭點整理協議結果,已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預拌混凝土 有無瑕疵之待證事實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確定判決以鑑定機關即技師公會等試驗所使用之試體,均為 系爭房屋施工完成固化後,鑽心取樣之結構混凝土試體,並非於 被上訴人交貨時取樣之預拌混凝土試體,僅能證明上訴人施作完 成後之系爭房屋結構混凝土不符約定抗壓強度,無法推認被上訴 人交付預拌混凝土時其抗壓強度不符約定。雖未要求被上訴人就 自行管制檢驗為舉證,然此論斷與兩造不爭之舉證責任分配既無 抵觸,即難謂於法有違。則上訴人提出證物㈠主張依系爭國家標 準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行取樣作試體云云,無論於前訴訟程序 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有否主張,均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間,結論仍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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