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和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美碧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合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一月十三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再審判決(一○三年度再字第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號判決(下稱原
確
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
再審事由,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國家標準CNS3090 (預拌
混凝土)及CNS12891(混凝土配比設計準則)(下稱
系爭國家標
準)均明確規定,混凝土預拌廠須有生產混凝土之品質管理制度
,並執行品質保證制度的自主管制檢驗,達成混凝土生產品質的
設計強度,這是混凝土預拌廠應該有的品質責任,是被上訴人應
於預拌混凝土運送至伊指定工地時,自行取樣作試體,並
非由伊
取樣作試體。
惟原確定判決竟未要求被上訴人為自行管制檢驗之
舉證,本件關於系爭國家標準之證物㈠,為伊所發現而未經原確
定判決斟酌;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已載明「配比為混凝土強度之主要基本因素」;且伊
縱有施工
不良而影響混凝土抗壓強度,亦僅為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
否
與有過失,得否因而減免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原確
定判決對此等重要事證均未斟酌,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
裁
判等情。
爰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
十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業已
就系爭國家標準之規定為相同之主張,並提出與本件證物㈠相同
之文件即「水泥混凝土之重要特性」、「混凝土抗壓強度與混凝
土材料組成水膠比的關係曲線」等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復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
上揭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所載「配比為混凝土強度之主要基本因素」一
詞,及上訴人主張施工不良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之爭點,經核均屬其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並非
該條項第十三款所謂之「證物」,均
難認有該條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因認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不能准許,爰以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上揭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既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加以取捨援用,
即
難謂係該條款
所稱之證物。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理時,
兩造爭點整理協議結果,已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預拌混凝土
有無瑕疵之待證事實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確定判決以鑑定機關即技師公會等試驗所使用之試體,均為
系爭房屋施工完成固化後,鑽心取樣之結構混凝土試體,並非於
被上訴人交貨時取樣之預拌混凝土試體,僅能證明上訴人施作完
成後之系爭房屋結構混凝土不符約定抗壓強度,無法推認被上訴
人交付預拌混凝土時其抗壓強度不符約定。雖未要求被上訴人就
自行管制檢驗為舉證,然此論斷與兩造不爭之舉證責任分配既無
抵觸,即難謂於法有違。則上訴人提出證物㈠主張依系爭國家標
準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行取樣作試體
云云,無論於前訴訟程序
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有否主張,均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間,結論仍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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