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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馬慶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上訴 人 寶鴻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耿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 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臺灣企銀)香港分行為付款銀行、票載到期日(票據號碼)依 序為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000000)、同年十一月二 十日(000000)、同年十二月二十日(000000)、 面額均為港幣(下同)四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之支票共三紙(下 稱系爭支票),總計一百二十萬八千零四十元。於一○一年八 月二十一日經提示未獲兌現,經向上訴人追索仍未獲付款等情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一○一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年息百分之六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付款人並我國票據法第四條第二項規 定之金融業者,被上訴人依我國票據法規定為本件請求,並非有 據。況伊簽發系爭支票係供訴外人東莞馬山五金塑膠製品有限公 司(下稱東莞馬山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欠款之用,約定以該公 司有繼續營業,且有資力轉付伊甲存票據款項為兌現票款之條件 ,茲東莞馬山公司業已停止營業,伊自無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八千零四十元本息,係以:系爭支票之付款地 在香港,屬涉外事件,兩造就系爭支票票據關係之成立及效力, 並未約定應用之準據法,惟於本件訴訟中並未爭執適用我國票 據法之規定,認已合意以我國票據法為準據法,且審酌本件行 為地、國籍、法律行為(契約)成立環境、履行方法等聯結因素 ,亦應認以我國票據法為系爭支票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系爭支票 之付款人臺灣企銀香港分行係經我國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 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復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同意 臺灣企銀向當地政府提出申請,並經香港金融管理局依據香港銀 行業務條例核准得在當地經營銀行業務(可支付或收取客戶所發 出或存入之支票)者,又係經我國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業務之臺 灣企銀分支機構,自屬票據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金融業者。故 系爭支票已符合我國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合法支票。而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行使或保全票據上 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既依行為地法,則系爭支票業依香港票 據條例,經由在香港營業之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提示兌領而未 獲付款,即完成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就系爭支 票之付款有附停止條件之約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 上開約定及條件未成就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加計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臺灣企銀香港分行係臺灣企銀經財政部核准在香港設立,並 向香港當地政府提出申請,經香港金融管理局依據香港銀行業務 條例核准,得在當地經營銀行業務辦理支票項目之分支機構,為 原審所認。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二年二月四日金管銀國 字第○○○○○○○○○○○號函所示,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 係向國外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及營業之法人分支機構,其各項業務 之經營應受當地國法令規範(第一審卷第二四七頁)。可見臺灣 企銀香港分行雖係臺灣企銀取得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在香港之分支 機構,但其營業地係在香港,且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應受香港法令 規範。此與票據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經我國財政部核准辦理支 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等金融業者,其成 立及經營內容均須依我國法令規範,顯然有別。則上訴人指稱臺 灣企銀香港分行並非票據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金融業者,系爭 支票非屬我國票據法規定之支票,是否全無可取,自有再詳予推 研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認臺灣企銀香港分行符合票據法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金融業者,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 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八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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