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仁興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水勝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
論斷:上訴人生產出賣予訴外人和之
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之
合公司)之水龍頭組件因有設計及製造瑕疵,致和之合公司轉售
之客戶正常使用下,發生水龍頭破裂滲漏水損壞家具裝潢等事故
。被上訴人承保和之合公司之產品責任險,因而與和之合公司共
同給付賠償金美金六萬元折合新台幣一百八十萬五千四百元。上
訴人就上開事故,應對和之合公司負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依保險法代位及和之合公司讓與
債權法律關係,就其
已賠付額度,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即非無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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