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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再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一○號 再 審原 告 劉正資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再 審被 告 元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四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已將對 伊之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債權中之二百二十萬元讓與訴外人 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原公司),生原公司並於另案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伊請求生原公司返 還股款事件審理時(下稱另案),以該二百二十萬元債權與積欠 伊之債務為抵銷。倘另案認伊之請求有理由,生原公司之抵銷亦 適法,則上開二百二十萬元債權於生原公司抵銷後即不存在。原 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對伊有六百萬元債權,使伊有遭受雙重追索 之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錯誤、理由不備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 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 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 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 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以: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陳國龍、李克聰名下(下 稱再審原告等三人),並以再審原告等三人名義提供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銀行)為擔保,向該行借款一千四百萬元。嗣再審原 告未經再審被告同意,擅於八十八年間向匯豐銀行借款六百萬元 供自己使用,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為清償該借款 ,因而承受匯豐銀行之債權,再審原告自應給付再審被告六百萬 元。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並無股息、紅利債權,無從據以抵銷上 開六百萬元債權。至再審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將上開六百萬元債 權中之二百二十萬元債權讓與生原公司,於訴訟無影響,爰為再 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又被告在訴訟上所為 抵銷抗辯,係以原告之請求經法院認為有理由為前提條件,即法 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始就被告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是否 存在,是否具抵銷適狀為裁判,倘法院尚未就原告之請求認定為 有理由,難認被告就其為抵銷抗辯之債權已經行使而消滅。再審 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固將其對再審原告之債權六百萬元中之二百 二十萬元讓與生原公司,仍得就該二百二十萬元債權,自為當事 人進行訴訟,生原公司雖於另案為抵銷抗辯,惟該事件現經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中,該二百二十萬元債權難謂已消滅。原第二審判 決就再審被告之該二百二十萬元債權理由說明雖未盡詳實,惟結 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查再審 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係屬訴訟上抵銷如何發生效力,學說 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要與原確定判決是 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執是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確定判決既認生原公 司於另案所為抵銷抗辯,因另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尚未生效, 則該事由如經另案認定為有理由,自係發生於原確定判決成立後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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