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一○號
再 審原 告 劉正資
訴訟
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
再 審
被 告 元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四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八○八號),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決(下稱
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已將對
伊之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
債權中之二百二十萬元讓與訴外人
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原公司),生原公司並於另案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伊請求生原公司返
還股款事件審理時(下稱另案),以該二百二十萬元債權與積欠
伊之債務為抵銷。倘另案認伊之請求有理由,生原公司之抵銷亦
適法,則
上開二百二十萬元債權於生原公司抵銷後即不存在。原
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對伊有六百萬元債權,使伊有遭受雙重追索
之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錯誤、理由不備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
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
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
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
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以: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出資購買
系
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陳國龍、李克聰名下(下
稱再審原告等三人),並以再審原告等三人名義提供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訴外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銀行)為
擔保,向該行借款一千四百萬元。
嗣再審原
告未經再審被告同意,擅於八十八年間向匯豐銀行借款六百萬元
供自己使用,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為清償該借款
,因而承受匯豐銀行之債權,再審原告自應給付再審被告六百萬
元。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並無股息、紅利債權,無從據以抵銷上
開六百萬元債權。至再審被告於
訴訟繫屬中,將上開六百萬元債
權中之二百二十萬元
債權讓與生原公司,於訴訟無影響,
爰為再
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又被告在訴訟上所為
抵銷
抗辯,係以原告之請求經法院認為有理由為前提條件,即法
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始就被告為
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是否
存在,是否具抵銷適狀為
裁判,倘法院尚未就原告之請求認定為
有理由,
難認被告就其為抵銷抗辯之債權已經行使而消滅。再審
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固將其對再審原告之債權六百萬元中之二百
二十萬元讓與生原公司,仍得就該二百二十萬元債權,自為當事
人進行訴訟,生原公司雖於另案為抵銷抗辯,
惟該事件現經
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中,該二百二十萬元債權
難謂已消滅。原第二審判
決就再審被告之該二百二十萬元債權理由說明雖未盡詳實,惟結
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查再審
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係屬訴訟上抵銷如何發生效力,學說
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要與原確定判決是
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再審原告執是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末查原確定判決既認生原公
司於另案所為抵銷抗辯,因另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尚未生效,
則該事由如經另案認定為有理由,自係發生於原確定判決成立後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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