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
再 審原 告 恩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
律師
再 審
被 告 振豪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銀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由張準變更為鍾銀鄉,茲據鍾銀鄉
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之
反訴,係基於契約
解除後之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請求,原確定判決既認第二審法院
就伊
抗辯本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再審被告不得請求價金乙情,
恝置未論,因而就再審被告之本訴請求發回第二審法院,則再審
被告是否完成付款條件,自影響伊之反訴請求。原確定判決就伊
反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賠償
損害(修改信用狀、進口鋼材及出口樣品費用)九十四萬四千八
百三十一元部分,未一併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自有
適用法規
顯
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
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
等情形在內。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
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以:
兩造原約定之製造完成日期
,雖因再審原告變更設計而改變,惟再審被告已製造完成
系爭機
器,且未遲延完成。再審原告並未於一週前預為通知,致再審被
告未及組裝完備,而無法供訴外人Trimetals 公司於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二十六日進行廠驗,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系爭機器經鑑定
結果,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述之瑕疵存在,訴外人Trimetals 公司
向再審原告取消訂單,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以給付不
能為由,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並不合法,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
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反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一
百二十萬元價金及賠償其修改信用狀等損失,合計共一百九十九
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該
反訴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本院原確定判
決認第二審判決於法尚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就該部分之第三審
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
形。又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再審被告得否依系爭契
約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價金?與再審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請求
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失,分屬二不同
法律關係,二者間亦無主從、
依附或牽連關係。本院
上開判決就再審被告之本訴部分,以第二
審法院並未調查審認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再審被告
得否請求價金為由,廢棄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就第一審
命其給付二百八十八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發回第二審法院,惟
就再審原告反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部分,則依第二審法院所為事
實認定之職權行使,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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