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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再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三○號 再 審原 告 特建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增田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再 審被 告 勁旺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 依約不得追加工程或加價,縱有新增項目費用支出,亦應經兩造 協議,證人再審原告工地經理賴嘉裕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證述「 追加工程修改明細」屬於契約範圍,非再審被告另行施作,證人 再審原告前任工地主任黃國強亦證稱未曾見過該追加明細,再審 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施作及支出,原確定判決僅憑再審 原告協理王大偉及陳慶安在系爭合約結算表簽名認可,即認定追 加工程款及費用金額,未命再審被告提出九十七年度至一○○年 度申報之支出費用、憑據、點工簽到表及簽收薪資費用收據,顯 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錯誤適用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八 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 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 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本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結算系爭工程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四 十七元,再審原告已給付八百零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含稅) ,尚欠一百三十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含稅)。再審原告提出之 支票及電匯單日期均在系爭工程結算以前,非其為支付系爭工程 款而為給付。系爭合約數量結算表係經證人王大偉、陳慶安核對 無誤、簽名認可,顯見再審被告已施作系爭合約數量結算表記載 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再審原告未給付全部工程款。王大偉、陳慶 安簽名認可之「勁旺工程合約結算表」記載「勁旺公司提出追加 明細」,賴嘉裕亦證述:再審被告有按圖施工,但業主要求修改 ,再審原告就請再審被告實施修改等語,陳慶安證述:伊比對該 結算表追加明細部分之數量、單價無誤,再審原告要依照合約計 價方式給付追加工程款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元等語,足見再 審被告施作修改部分,非系爭合約原約定工程範圍,再審原告應 另外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勁旺工程合約結算表」記載每工每 日薪資二千五百元,經賴嘉裕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月及十一月份 點工單簽名確認。再審原告同意再審被告增聘工務人員之薪資及 醫療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六萬一千元,扣除再審被告同意負擔 費用二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再審被告依契約法律關係,得 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二百四十八萬零八百十三元本息。再審被告施 作系爭工程無遲延,再審原告不得扣款三十萬元及請求再審被告 賠償違約金二百二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二元,或主張抵銷,爰為再 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前程序第二審本其確定之事實 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 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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