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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再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謝連吉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再 審被 告 乙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木容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三月十一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一○ 三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 年度重上國更㈢字第一號)及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國字第三號)關於其敗訴部分,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國字 第三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重上國更㈢字第一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 判決)及本院一○四年度台上第三六九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系爭香菇為大陸地區產製,依「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下稱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七 條規定係屬不得進口之物品,亦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 會)公布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下稱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二 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自屬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稱不得進 口之物品,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 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之進口貨物」不符, 應無該法第九十六條適用之餘地,則伊依當時有效之關稅法第八 十條規定沒入,乃依法行事,並無不法可言。且系爭香菇乃危險 物品,伊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即時強制之規定 ,移交農委會轉由屏東縣農會銷毀,亦無不合。縱令該沒入之處 分嗣後被撤銷,惟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尚難 以系爭香菇遭銷毀,即謂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原第一、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與此相反之判斷,自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 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 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情形在內 ,亦不包括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查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系爭香菇分 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一日以海運方式運抵高雄港 ,再審被告雖未依關稅法第十六條所定期限辦理進口報關手續, 但於再審原告依同法第七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辦理變賣前,已申請獲准暫緩變賣,且於同年七月十一日 提出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欲辦理退運手續。大陸地區產製之香 菇,非屬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准許輸入之農產品,再審原告 所屬公務員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予以扣押,繼於同年十一月 間移交農委會委託單位執行銷毀完畢,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始以其 為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之不得進口農產品,違反關稅法第 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八十條規定為沒入之處分,核與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明文 「依本法第八十條規定沒入之物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海關 定期邀請有關機關派員會同銷毀」,應有沒入處分方得銷毀之規 定,已有未合。且系爭香菇在未經處分沒入前,依關稅法第九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再審原告原僅得令再審被告限期辦理退運,其 捨此不為,竟將之移付銷毀;而再審原告所為沒入之處分,經再 審被告提起訴願後,亦據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予以撤銷,命其 另為處分,再審原告嗣僅函知再審被告:系爭貨物依法應退運出 口,惟業經依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移送銷毀在案,將不另 為處分等語,終未另為處分,已見再審原告銷毀系爭香菇並無法 令依據。再者,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一條明定限依海關緝私條例緝 獲移送之農產品方為該辦法適用之對象,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 所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 ,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再審被告既已申 報進口及出口手續,且再審原告沒入處分係以修正刪除前之關稅 法第八十條規定為依據,亦非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 十七條,則系爭香菇自非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私運貨物,亦難以 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規定資為其銷毀之依據。況再審 被告就本事件曾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該局於九十四年八月 十日函覆:「廠商進口非屬本部公告開放大陸物品,經海關認為 未涉及逃避管制案件,海關向均准予退運至原發貨地…」等語, 足認再審原告當時已知悉系爭香菇並非危險物品。至行政院於九 十六年一月、三月間所舉行強化查緝走私偷渡第十一次會議,雖 有「查獲之走私農漁畜產品應視為危險物,全部予以銷毀」之決 議,然該決議並無溯及既往效力。因認再審被告主張系爭香菇因 再審原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損害,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並說明再審原告其餘各項抗辯, 均無足採,再審被告亦無與有過失可言。再審被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香菇完稅價格新 台幣一千七百四十三萬零九百五十一元及其利息,應予准許。爰 維持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認原第二審判決於 法並無違背,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按沒入係對人民財產加以強制剝奪,銷毀則係消滅所有權、財產 權之處分行為,自須有法律或權利之依據,始得為之,此為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通常應有之法律知識。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再審原告所屬公務員將系爭香菇移付執行銷毀之前,既未 為沒入之處分,嗣所為沒入處分亦經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予以 撤銷,復已函知再審被告:系爭貨物依法應退運出口,但已銷毀 ,不另為處分等情,其銷毀系爭香菇並無法令依據,難謂於公權 力之行使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等事實,認再審原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而為其不利之判斷,經核並無所指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至於關稅法第八十條與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孰為優先等法律上 見解歧異之問題,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屬適用法規錯 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再審原告對原 第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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