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再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九號 再 審原 告 三大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于正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國璽律師 再 審被 告 天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邱謝俊 訴 訟代理 人 黃蕙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 第一六八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具體表明第三審上訴理由,原確定判決 未記載對於該上訴理由所載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就再審被告於準備程序並未提出之證據 ,認得於言詞辯論時提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 ,原確定判決竟仍予維持,適用法規亦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 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 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 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 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原確定判決以前 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合法認定:再審原告三大保健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三大公司)未經再審被告之同意,於營養補充品之同一 商品,使用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之關固力圖樣,依商標法第二十 九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三大公司之關固力產品現仍在銷售中,是其侵害商標權之狀態 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再審被告請求三大公司停止使用關固 力圖樣於營養補充品商品,並停止銷售上開商品,於法有據。又 再審原告林于正為三大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三大公司所製造、銷 售之關固力產品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應依公司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與三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再審被告請 求三大公司停止使用關固力圖樣於營養補充品商品,並停止銷售 使用關固力圖樣之營養補充品商品,及請求三大公司、林于正連 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再審被告自始主張三 大公司之「關固力」三字先前未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為商標,該「關固力」三字與系爭商標近似 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侵害其之系爭商標權,其於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Yaho o奇摩網站之搜尋頁面一紙,作為其主張三大公司侵害系爭商標 權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並無違 背法令,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其提出之 事證未加審酌,係屬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範疇,而判決不備理由 ,並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然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