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九號
再 審原 告 三大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于正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國璽
律師
再 審
被 告 天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邱謝俊
訴 訟代理 人 黃蕙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
台上字
第一六八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
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
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時,已具體表明第三審上訴理由,原確定判決
未記載對於該上訴理由
所載攻擊
防禦方法之意見,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就再審被告於
準備程序並未提出之證據
,認得於
言詞辯論時提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
,原確定判決竟仍予維持,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
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
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
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
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原確定判決以前
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合法認定:再審原告三大保健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三大公司)未經再審被告之同意,於營養補充品之同一
商品,使用高度近似於
系爭商標之關固力圖樣,依商標法第二十
九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三大公司之關固力產品現仍在銷售中,是其侵害商標權之狀態
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再審被告請求三大公司停止使用關固
力圖樣於營養補充品商品,並停止銷售上開商品,
於法有據。又
再審原告林于正為三大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三大公司所製造、銷
售之關固力產品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之商標權,應依公司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與三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再審被告請
求三大公司停止使用關固力圖樣於營養補充品商品,並停止銷售
使用關固力圖樣之營養補充品商品,及請求三大公司、林于正
連
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再審被告自始主張三
大公司之「關固力」三字先前未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為商標,該「關固力」三字與系爭商標近似
並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侵害其之系爭商標權,其於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Yaho
o奇摩網站之搜尋頁面一紙,作為其主張三大公司侵害系爭商標
權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爰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並無違
背
法令,因而
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其提出之
事證未加審酌,係屬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範疇,而判決不備理由
,並
非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然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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