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
抗 告 人 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淑惠
上列
抗告人因與坤寶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裁定(一○四年度聲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駁回。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
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新台幣二十八萬八千
三百十九元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菊字第三四四
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原法院一○三年度建再字第
五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惟查原法院一○三年度建再字第五
號
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以一
○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確定在案。
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既經
裁判駁回確定,則原法院准相
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依法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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