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10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 抗 告 人 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坤寶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裁定(一○四年度聲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新台幣二十八萬八千 三百十九元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菊字第三四四 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原法院一○三年度建再字第 五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惟查原法院一○三年度建再字第五 號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以一 ○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既經裁判駁回確定,則原法院准相 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依法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G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