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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10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再 抗告 人 硬漢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小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德沃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民商抗 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 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 定再為抗告,無以:相對人未就再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就財產為不利處分、移往遠方或逃匿等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原裁定卻逕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於法有違云云 ,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 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然錯誤無渉。至於本院十九年抗字第二 三二號判例,係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例示之闡述,非謂僅以該判 例所指情形為限。原法院未援引該判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可言。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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