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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10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張淑華       張榮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公同 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一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以除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係僅就孳息部分為請求,應依其價額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外,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仍不併算該 孳息之價額。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事件,抗告人起訴 ,以一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登記相對人之股份股數八千二百七十九 點四股,及返還自民國九十三至一○二年度,按相對人實際發放 八十至九十二年度之現金股利平均計算之股利新台幣(下同)一 千七百三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元;返還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及自 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四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予抗告人及其他 全體繼承人(一審卷第二宗一八○頁背面)。經第一審法院判決 其敗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請求廢 棄第一審判決外,餘與一審同(原審卷六七頁)。其中股利及利 息以一訴請求返還股份(登記)及借款之孳息,且與該股份及 借款似亦有主從關係,則能否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尚非無疑。 原法院未詳細究明,遽予併算各價額,尚嫌率斷。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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