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張淑華
張榮輝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公同
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一號),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
是以除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係僅就孳息部分為請求,應依其價額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外,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仍不併算該
孳息之價額。
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事件,抗告人起訴
,以一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登記相對人之股份股數八千二百七十九
點四股,及返還自民國九十三至一○二年度,按相對人實際發放
八十至九十二年度之現金股利平均計算之股利新台幣(下同)一
千七百三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元;
暨返還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及自
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四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予抗告人及其他
全體
繼承人(一審卷第二宗一八○頁背面)。經第一審法院判決
其敗訴後,抗告人提起
上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請求廢
棄第一審判決外,餘與一審同(原審卷六七頁)。其中股利及利
息
乃以一訴請求返還股份(登記)及借款之孳息,且與該股份及
借款似亦有主從關係,則能否謂
非以一訴附帶請求?
尚非無疑。
原法院未詳細究明,遽予併算各價額,尚嫌率斷。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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