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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10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 再 抗告 人 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聖 代 理 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商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 字第九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故依當事人之 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本件相對人商丞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准 供擔保後,就再抗告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一百 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十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 分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第一審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處分,准 相對人以七千三百九十六萬元供擔保後,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二 億二千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十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對 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提出之訂單、發票 、預付貨款水單、存證信函暨回執、充抵預付款資料、預付款明 細分類帳、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民 事起訴狀等,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卷附再抗告人與子公 司合併之財務報告載有:「再抗告人於相對人提出假扣押前,將 大部分銀行存款匯入美國子公司帳戶,並將每月固定支出款項存 入職福會帳戶…」;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師核 閱報告亦有:「再抗告人及其子公司持續發生虧損,截至民國一 ○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累積虧損四億八千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元 …」各等語;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一○三年十 二月二日證櫃監字第○○○○○○○○○○○號函可知,再抗告 人因向訴外人賽龍通信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賽龍公司)購料、預 付貨款之交易及資金往來有異常情形,迄未向該中心提供完整資 料釐清。是再抗告人營運虧損已達相當於該公司實收資本額四億 八千七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元程度,且將公司存款轉匯入其 美國子公司帳戶,其與訴外人賽龍公司之交易亦不合於營業常規 ,足認其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隱匿財產之作為,有使公司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致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本件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必要之釋明,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准假扣押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 ,或屬假扣押程序非得審究之本案訴訟實體爭執,或係原法院就 假扣押認定相對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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