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10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 再 抗告 人 郭美伶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潘興國等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六一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潘興國與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統南公司)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其租約無效;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求為 判決確認相對人等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統南公司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伊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為再抗告人勝訴判決,相對人對之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廢棄對其不利之判決,改判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一審之 訴等語。高雄地院核定相對人之第二審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 )二百三十一萬元,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 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以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即執行法院拍定系爭房屋時之價額二百三十一萬元,作為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高雄地院據此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 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 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關於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應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準 。又當事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請求將房屋遷讓返還之訴 ,係以房屋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 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相對人係就高雄地院所為不利之判決 提起上訴,其因上訴有理由,既得免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應以該房屋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 準。原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拍定價額一併計入云 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G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