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
再
抗告 人 郭美伶
訴訟
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潘興國等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六一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起訴主張:
相對人潘興國與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統南公司)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其租約無效;伊因
拍賣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
爰求為
判決確認相對人等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統南公司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伊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為再抗告人勝訴判決,相對人對之提起
上訴
,聲明求為廢棄對其不利之判決,改判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一審之
訴等語。高雄地院核定相對人之第二審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
)二百三十一萬元,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
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惟其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以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即執行法院拍定系爭房屋時之價額二百三十一萬元,作為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高雄地院據此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
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
按計算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關於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應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準
。又
當事人主張
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請求將
房屋遷讓返還之訴
,係以房屋之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
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相對人係就高雄地院所為不利之判決
提起上訴,其因上訴有理由,既得免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應以該房屋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
準。原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核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
猶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
拍定價額一併計入
云
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
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