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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10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再 抗告 人 Jan Albertus Berenschot           Beijing West Road, Jing' an district           , 200041 Shanghai, China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知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四年度勞抗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停止訴訟程序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再抗告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 五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Euro-Asia Industry Co., Ltd.(下稱EA公司)及相對人千知國際有限公司、張永 東、PAUL OVERMAAT 連帶給付資遣費美金八萬四千六百七十元五 角本息。EA公司及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再抗告 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士林地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以一○三年度勞訴字第四四號裁定,知關於再抗告人與EA公 司部分停止訴訟程序,限期命再抗告人就此提付仲裁(均未據提 起抗告,已告確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訴訟,再抗告人主張EA公司及相對 人為連帶債務人,以之為共同被告,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再 抗告人與EA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間簽訂之聘僱契約第六.二條 ,約定雙方因該契約之有效、解釋、執行或終止所生爭議,應專 屬用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之仲裁程序解決,足徵雙方確已成立仲 裁協議。再抗告人請求EA公司與相對人連帶給付資遣費,核屬 前開契約終止所生爭議,應有上述仲裁協議之適用,EA公司據 此提出妨訴抗辯,自屬有據。士林地院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前 段所定:「仲裁協定,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 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裁定停止再抗告人與EA公司間訴訟程序,自無不合。相對 人與EA公司為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人,EA公司生 有訴訟裁定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其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訴 訟,亦應裁定停止。士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停止訴訟部分 ,尚有未洽就此部分廢棄士林地院所為裁定,改諭知首開事 件關於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部分停止訴訟程序。 關於連帶債務,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債 務人並必須合一確定。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 起給付之訴,非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為普通共同訴訟。僅於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訴訟行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之適用,其行為效力始及於同造其他連帶債務人。查再抗告人 與EA公司成立之仲裁協議,係雙方於九十四年六月間簽訂聘僱 契約第六.二條所約定,為原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EA公司據 此提出妨訴抗辯,為其「個人關係」,要與其他被告之相對人無 涉,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士林地院認相對 人非系爭聘僱契約之當事人,與再抗告人間無仲裁條款之約定, 因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其與再抗告人部分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 難謂不合。原法院遽以前揭情詞,將士林地院該部分裁定廢棄, 命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此部分原裁 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關於命停止訴訟程 序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就此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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