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再
抗告 人 Jan Albertus Berenschot
Beijing West Road, Jing' an district
, 200041 Shanghai, China
訴訟
代理人 許筱欣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千知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四年度勞抗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停止訴訟程序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
等事件,再抗告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
五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第一審共同
被告Euro-Asia Industry
Co., Ltd.(下稱EA公司)及相對人千知國際有限公司、張永
東、PAUL OVERMAAT
連帶給付資遣費美金八萬四千六百七十元五
角本息。EA公司及相對人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再抗告
人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士林地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以一○三年度
勞訴字第四四號裁定,
諭知關於再抗告人與EA公
司部分停止訴訟程序,限期命再抗告人就此提付仲裁(均未據提
起抗告,已告確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訴訟,再抗告人主張EA公司及相對
人為連帶
債務人,以之為共同被告,係屬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再
抗告人與EA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間簽訂之聘僱契約第六.二條
,約定雙方因該契約之有效、解釋、執行或終止所生爭議,應專
屬
適用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之仲裁程序解決,
足徵雙方確已成立仲
裁協議。再抗告人請求EA公司與相對人連帶給付資遣費,
核屬
前開契約終止所生爭議,應有上述仲裁協議之適用,EA公司據
此提出妨訴
抗辯,自屬有據。士林地院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前
段所定:「仲裁協定,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
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裁定停止再抗告人與EA公司間訴訟程序,
自無不合。相對
人與EA公司為
訴訟標的應
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人,EA公司生
有訴訟裁定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其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訴
訟,亦應裁定停止。士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停止訴訟部分
,
尚有未洽。
爰就此部分廢棄士林地院所為裁定,改諭知首開事
件關於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部分停止訴訟程序。
按關於連帶債務,
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為請求,其
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債
務人並
非必須合一確定。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
起
給付之訴,非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為普通共同訴訟。僅於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訴訟行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之適用,其行為效力始及於同造其他連帶債務人。查再抗告人
與EA公司成立之仲裁協議,係雙方於九十四年六月間簽訂聘僱
契約第六.二條所約定,為原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EA公司據
此提出妨訴抗辯,為其「個人關係」,要與其他被告之相對人
無
涉,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士林地院認相對
人非
系爭聘僱契約之
當事人,與再抗告人間無仲裁條款之約定,
因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其與再抗告人部分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
難謂不合。原法院遽以
前揭情詞,將士林地院該部分裁定廢棄,
命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此部分原裁
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關於命停止訴訟程
序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就此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