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
再
抗告 人 春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造蓉
代 理 人 李銘洲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許登富等間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
抗字第二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一○四年度
執事聲字第一一號裁定、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三二二二五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一○三年度
重訴字第一四號拆屋還地確定終局判決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
行名義),
聲請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
面積四八五.四四平方公尺之
相對人許登富等所有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拆除。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裁定
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提出
異議,彰化地院認其異議無理由,裁
定
予以駁回。再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
抗告人係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拆除系爭
建物,
惟系爭建物前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向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行政執行分署)聲請執行,經彰化地
院調閱該署九十六年度地稅執字第二二一九三號卷宗核閱無誤。
彰化行政執行分署之執行事件與本件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均係終
局執行,彰化行政執行分署受理執行在先,其
查封系爭建物之目
的係為變價,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執行在後,惟執行之
標的物則同
一,且二執行程序之目的相互牴觸,應以彰化行政執行分署之金
錢
債權強制行事件為優先,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不應准許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自一○一年起組織調整改
制為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分署)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專責機關,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
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之,觀之該法第四條、第二十
六條規定自明。此與私法上
請求權之執行,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辦理者,僅係就公、私法上請求權之執行,
劃分各自不同之專責機關而已。行政執行分署與執行法院關於執
行標的物之執行競合,且執行程序之目的相互牴觸者,
苟民事執
行之執行名義係具對世效力之拆屋還地確定終局判決,縱行政執
行分署之執行在先,執行法院仍得依該執行名義逕為強制執行,
不受行政執行分署查封效力之
拘束。又執行標的物縱經該行政執
行分署執行
拍賣程序而由
第三人拍定,該第三人係該確定終局判
決後之標的物繼受人,亦為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所及,執行法院
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不惟徒增問題,苟因此造成拍定人之權益
受損,拍定人
非不得向執行拍賣之行政執行分署主張權利。故執
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分署,為避免執行標的物有於
拍定後遭拆除之瑕疵,允宜勸
諭移送機關撤回執行,以避免造成
問題。如不撤回,
本案之執行法院仍得依該執行名義逕為強制執
行。查再抗告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係具有對世效力之拆屋還地確
定終局判決,屬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前經彰化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查封在案,再抗
告人僅係土地所有人,對於系爭建物既無
所有權、典權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尚無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對於移送機關提
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餘地。本案之執行法院於依行政院、司法院會
同修正「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與該行政執行分
署相互連繫後,依上說明,
非不得依該執行名義對於系爭建物逕
為強制執行。原裁定僅以系爭建物業經彰化行政執行分署查封在
案,即應以彰化行政執行分署之執行為優先,所持見解自有可議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彰化地院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一號裁定、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二二五號裁定均予廢棄,由彰化地院民
事執行處就再抗告人之執行聲請另為
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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