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
再
抗告 人 立欣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霖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佳瀛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
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
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
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相對人無固定資產,民國一○二年
度銀行消費寄託利息僅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九十五元,換算
存款為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與其主張該年度營業額一千
七百五十萬元,相去甚遠,可見相對人隱匿財產,陷於無償債能
力,即有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認伊未盡釋明義務,
而非釋明不
足,顯屬不當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
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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