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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 再 抗告 人 立欣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霖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佳瀛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 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 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無固定資產,民國一○二年 度銀行消費寄託利息僅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九十五元,換算 存款為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與其主張該年度營業額一千 七百五十萬元,相去甚遠,可見相對人隱匿財產,陷於無償債能 力,即有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認伊未盡釋明義務,釋明不 足,顯屬不當等語,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 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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