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再
抗告 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會
法定
代理人 楊守信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楊榮祥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一○三年度
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楊榮祥、訴外人楊守義間就如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一○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號裁定
(下稱一三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請
求回復
所有權等事件(下稱回復所有權事件),業經金門地院一
○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下稱四七號判決)、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下稱四號判決
)伊勝訴。
惟相對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與訴外人鄉土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土公司)合建,伊除以當面及
存證信函告知
其暫停施工外,並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持回復所有權事件
起訴證明書,至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辦理該
不動產訴訟
中之註記,惟鄉土公司仍繼續興建。
嗣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分
別於一○三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移轉予五通商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五通公司,再抗告人對其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假
處分,經一三號裁定准許,五通公司未聲明不服),顯見相對人
蓄意以該手段規避
強制執行。又伊持四七號判決、四號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至地政局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塗銷
分割、合併、
贈與等回復登記,竟未獲准許,是系爭土地如未實
施假處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之虞等情,向金門地院聲請對系
爭土地為假處分。金門地院以一三號裁定命再抗告人供
擔保新台
幣三十九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
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或租賃等行為。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
按聲請人欲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
確定判決所
確定,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查再抗告人就其請求,業提出四七
號判決、四號判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鄉土公司
及五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地政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地籍字第
○○○○○○○○○○號函為證,
堪認再抗告人就欲保全之請求
已為釋明。但依
上開地政局函文意旨,係請法院釋示系爭土地應
否准許回復登記,
而非駁回再抗告人為回復登記之申請,
難認其
已釋明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況再抗告人
自
認回復所有權事件業經四號判決確定,故再抗告人關此部分假處
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一三號裁定關於准再抗告
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或租賃
等行為部分廢棄,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假處分之聲請。
按自認係
當事人就
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承認為真實之訴訟
行為,而
適用
法律則為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
之
拘束,故事實始有所謂自認,至對於法規、法規之解釋或法律
問題則無自認可言。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之抗告意旨載明:伊對四
號判決已提起第三審
上訴,原法院就回復所有權事件之
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不當,故該事件未經四號判決確定
云云,並提出
抗告狀
、上訴理由狀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原法院卷七至八頁、
一○至二七頁)。據此,相對人顯非主張回復所有權事件業經四
號判決確定,況回復所有權事件是否經四號判決確定,係屬法律
適用之範圍,依上說明,亦與事實之自認不符。原裁定以再抗告
人「自認」回復所有權事件業經四號判決確定,即認再抗告人之
假處分聲請不應准許,未免速斷。又再抗告人已敘明:相對人以
系爭土地與鄉土公司合建,且將附表一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予五
通公司,蓄意以該手段規避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上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則能否謂其未釋明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
分原因,尤待進一步審認。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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