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
抗 告 人 位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瑞榮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劉法正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
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
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民聲上字第一三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伊為供刑事證據用,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一○
三年度民著上字第八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之法庭錄
音光碟。原法院以:司法院
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七款
規定,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
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明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
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
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
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抗告人
以相對人於
上揭事件
言詞辯論庭主張文件僅發送給抗告人,為重
要之刑事證據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惟未經開庭在場陳
述之人書面同意,亦未具體敘明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不符上揭規定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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