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 抗 告 人 位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法正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 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民聲上字第一三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伊為供刑事證據用,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一○ 三年度民著上字第八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之法庭錄 音光碟。原法院以:司法院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七款 規定,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 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抗告人 以相對人於上揭事件言詞辯論庭主張文件僅發送給抗告人,為重 要之刑事證據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經開庭在場陳 述之人書面同意,亦未具體敘明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不符上揭規定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五 日 G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