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
再
抗告 人 仝清筠
訴訟
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律師
陳逸帆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
除權判決(股
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八三八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
持有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五百零四萬二千七百
三十九股(下稱
系爭股票),伊為再抗告人之
債權人,於民國九
十八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
對再抗告人持有之系爭股票為
強制執行,
惟再抗告人以系爭股票
存放何處不復記憶為由,拒不提出,顯已遺失,因再抗告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
迄未就系爭股票辦理掛失手續,伊為保全債權,
乃
代位再抗告人就系爭股票聲請
公示催告,經台北地院裁定准許在
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
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之判決。台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既已認定伊已具狀否認系爭
股票有遺失情事,即寓有申報權利之意,乃又認於公示催告期間
未曾有人就系股票行使權利,已有未合。且系爭股票係因伊住處
搬遷,尚須尋找,並未遺失,原裁定遽以認定系爭股票已遺失,
尚嫌率斷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
裁定認定系爭股票遺失事實當否之問題,
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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