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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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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除權判決(股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 再 抗告 人 仝清筠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陳逸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除權判決(股 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八三八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持有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五百零四萬二千七百 三十九股(下稱系爭股票),伊為再抗告人之債權人,於民國九 十八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再抗告人持有之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惟再抗告人以系爭股票 存放何處不復記憶為由,拒不提出,顯已遺失,因再抗告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迄未就系爭股票辦理掛失手續,伊為保全債權,乃 代位再抗告人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經台北地院裁定准許在 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 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之判決。台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既已認定伊已具狀否認系爭 股票有遺失情事,即寓有申報權利之意,乃又認於公示催告期間 未曾有人就系股票行使權利,已有未合。且系爭股票係因伊住處 搬遷,尚須尋找,並未遺失,原裁定遽以認定系爭股票已遺失, 尚嫌率斷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 裁定認定系爭股票遺失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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