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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 再 抗告 人 程素蓮 特別代理人 羅素梅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賀眾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 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三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 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 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賀眾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賀眾公司)對於伊配偶張石龍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職災補 償事宜,並未提供任何協助。依賀眾公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之記載,其負責人為蔡勝雄,可見相對人連全僅係人頭。 又賀眾公司已將其屏東廠之機器設備移往高雄廠,而高雄廠未登 記於該公司名下,且該公司及連全復一再拖延賠償,可見伊已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釋明有所不足,亦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以代擔保,原裁定謂伊未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 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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