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
再
抗告 人 程素蓮
特別
代理人 羅素梅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賀眾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
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三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
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
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相對人賀眾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賀眾公司)對於伊配偶張石龍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職災補
償事宜,並未提供任何協助。依賀眾公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之記載,其負責人為蔡勝雄,可見相對人連全僅係人頭。
又賀眾公司已將其屏東廠之機器設備移往高雄廠,而高雄廠未登
記於該公司名下,且該公司及連全復一再拖延賠償,可見伊已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釋明有所不足,亦已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以代
擔保,原裁定謂伊未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
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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