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抗 告 人 陳榮義
號
王仁娜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交付股票
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七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而於
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
。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
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
之人出
具保證書以代釋明。
惟如已查明當事人
非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
本
件原當事人洪敏笋(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死亡,抗告人均為
其
遺囑執行人
暨承受訴訟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事件,對相對人福德木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榮良請求交付股票等。經該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
決,其對之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
院以:
上開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三
億五千九百八十萬元,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重抗
字第四號裁定、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確定裁定
可稽,抗告人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四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九
十元。洪敏笋之遺產包括現金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投資一筆
價額一萬零二百零八元及與他人
公同共有之土地共二十一筆,遺
產總額計約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有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
足稽,
堪認洪敏笋遺產之價值遠高
於抗告人所應繳納之前開裁判費。參以洪敏笋係因
繼承而與他人
公同共有上述土地,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得隨
時請求分割,抗告人亦得基於
遺囑執行人地位為之,
要非絕無處
分之可能,此有另案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洪敏笋曾於高雄
地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二百八十九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抗告人又
未主張有何情事變更,復未釋明洪敏笋之遺產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自不能遽請救助。抗告人雖提出具保人蔡秀蕾(原裁定誤
載為張秀蕾)於一○四年一月十一日出具之保證同意書及其所有
嘉義市○○段○○○○○號建物登記謄本以代釋明;惟洪敏笋之
遺產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無從准許訴訟救助等詞。因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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