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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交付股票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抗 告 人 陳榮義           號       王仁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交付股票 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七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 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 。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 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如已查明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本 件原當事人洪敏笋(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死亡,抗告人均為 其遺囑執行人承受訴訟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事件,對相對人福德木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榮良請求交付股票等。經該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 決,其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 院以:上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三 億五千九百八十萬元,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重抗 字第四號裁定、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確定裁定 可稽,抗告人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四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九 十元。洪敏笋之遺產包括現金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投資一筆 價額一萬零二百零八元及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共二十一筆,遺 產總額計約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有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足稽認洪敏笋遺產之價值遠高 於抗告人所應繳納之前開裁判費。參以洪敏笋係因繼承而與他人 公同共有上述土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得隨 時請求分割,抗告人亦得基於遺囑執行人地位為之,要非絕無處 分之可能,此有另案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洪敏笋曾於高雄 地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二百八十九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抗告人又 未主張有何情事變更,復未釋明洪敏笋之遺產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自不能遽請救助。抗告人雖提出具保人蔡秀蕾(原裁定誤 載為張秀蕾)於一○四年一月十一日出具之保證同意書及其所有 嘉義市○○段○○○○○號建物登記謄本以代釋明;惟洪敏笋之 遺產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無從准許訴訟救助等詞。因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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