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再
抗告 人 三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肇文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
聲請支
付命令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二八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司法事務
官駁回其對該院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三六一號支付命令(下
稱
系爭支付命令)所為異議之處分,提出異議,經台北地院以一
○三年度店事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
予以駁回後,不服該裁定,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送達之處所
非為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者,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
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指應為送達之處所,固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
達,
惟應受送達人如知悉寄存之事實,自行前往寄存地之警察機
關領取文書,應認自其領取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查台北地院
於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向再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吳肇文之戶
籍地即台北市○○路○○○巷○號四樓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經寄
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和平東路
派出所),
嗣吳肇文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至該所領取,有送達證書
及寄存送達登記簿為憑,揆之前開說明,應認於是日發生送達效
力,再抗告人
迄同年九月三日始提出異議,已逾二十日之
不變期
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等詞。
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
告,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
按送達係法院
書記官依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交付訴訟
關係人,
使其知悉該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故在不能依本人送達方法為之
又不能交付其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之情形,因文書未實際交付應受送達人、其同居人或受僱
人,為避免影響應受送達
人權益,即應製作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使應受送達人得以
知悉,俾得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倘應受送達人已知悉文書寄存
於警察機關之事實,並實際受取,其程序上利益既已受保障,自
難以所寄存者非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而謂其領取文書不生送達效
力。因而原法院認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吳肇文於一○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向和平東路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時,即生送達效力
,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寄存送達不合法,縱吳肇文
親至該派出所領取,亦不生送達效力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