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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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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再 抗告 人 三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肇文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二八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司法事務 官駁回其對該院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三六一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為異議之處分,提出異議,經台北地院以一 ○三年度店事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予以駁回後,不服該裁定,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送達之處所非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者,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 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指應為送達之處所,固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 達,惟應受送達人如知悉寄存之事實,自行前往寄存地之警察機 關領取文書,應認自其領取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查台北地院 於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向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吳肇文之戶 籍地即台北市○○路○○○巷○號四樓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經寄 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和平東路 派出所),嗣吳肇文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至該所領取,有送達證書 及寄存送達登記簿為憑,揆之前開說明,應認於是日發生送達效 力,再抗告人迄同年九月三日始提出異議,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等詞。 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 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按送達係法院書記官依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交付訴訟關係人, 使其知悉該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故在不能依本人送達方法為之 又不能交付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之情形,因文書未實際交付應受送達人、其同居人或受僱 人,為避免影響應受送達人權益,即應製作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使應受送達人得以 知悉,俾得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倘應受送達人已知悉文書寄存 於警察機關之事實,並實際受取,其程序上利益既已受保障,自 難以所寄存者非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而謂其領取文書不生送達效 力。因而原法院認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吳肇文於一○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向和平東路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時,即生送達效力 ,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寄存送達不合法,縱吳肇文 親至該派出所領取,亦不生送達效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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