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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就董事候選人提名糾紛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再 抗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展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董事候選人提名糾 紛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八○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展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再抗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定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召開一○三年度股東常會 舉行董事改選,其與第三人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韋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曜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樺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相對人等五法人股東)均為再抗告人之股東,聯合提名九位 董事候選人,再抗告人藉故不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惡意排除 公司派以外候選人參選,自應禁止再抗告人於該次股東會進行董 事(含獨立董事)之選舉等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一○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號裁 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再 抗告人於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舉行之股東常會不得進行董事(含 獨立董事)之選舉。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衡量兩造利益及比較結果,相對人因本件暫時狀態處分所防免之 損害,遠大於再抗告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相對人之聲請, 符合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 保全之必要。且基於時間因素,已不及將相對人等五法人股東所 提名之董事人選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以禁止股東常會為董事選 舉之方法,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亦屬當。次查相對人亦 已表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之董事提名權是否遭再抗告人 侵害,此爭執之法律關係得藉由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不將相對人 等五法人股東所提名之董事人選,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之決議無 效之訴加以確定,相對人並已於一○三年六月四日提起訴訟( :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再抗告人一○三年四月三日董事會決議 及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股東常會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均無效 ,見原法院卷一○五頁),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 一、二項所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至相對人本案訴訟主張之 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保全程序所能審究。衡酌再抗告人因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另行召集股東會以 進行董事改選所需之費用,及物價可能之波動等,台中地院酌定 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六百萬元,尚稱允當。又兩造已各自陳述 意見,其程序利益均業已獲得保障。因認台中地院裁定准予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並無違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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